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逸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7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逸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涂逸軒於民國105年4月 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仍心存僥倖,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開車 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本件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205.0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毫克)及因 此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涂逸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逸軒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星聚點」飲用紅酒及啤酒數杯後,仍於同日上午 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北市 大安區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2段210巷口時,竟闖紅 燈,致撞擊該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呂永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再失控撞擊臺北捷運公司設置在分隔島上 鐵欄杆23支,最後再撞上在復興南路與和平東路口停等紅燈 之吳英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始停 止行進。涂逸軒為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5.0mg/dl換算 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逸軒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呂永裕、吳英東及臺北捷 運公司副站長陳佩如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均在卷可 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