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61號
TPDM,105,審交簡,16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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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
0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 人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 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 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104年度偵字第23921號卷第6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民國104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酒精依賴」(即「酒癮」)作為一種「臨床 診斷」之核心概念,係指當事人飲酒成習,致對其身體健康 、個人功能、人際關係、社會適應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然



其飲酒「習慣」並未因此出現實質改變。按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 「精神科臨床診斷:酒精濫用及依賴(alcohol abuse and dependence)」、「綜合以上所述蘇員(即被告)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㈠ 據病史與各項衡鑑結果分析,蘇員目前亦可能達到酒癮即酒 精濫用及依賴(alcohol abuse and dependence)之程度。 ㈡蘇員其於案發時地,為上開酒駕公共危險罪犯行時,縱使 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而有習慣性飲酒之情形,但其係在其自由 意志下,決定過量飲用酒精之行為,故蘇員亦應可預見該時 段過量飲用酒精可能使自己認知功能及判斷減弱,故應為犯 行負擔部分責任。㈢蘇員已自承酒後駕車犯行屬實,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蘇員承認有習慣性飲酒之行為,對自己屬憂鬱 症與「酒精濫用及依賴」(alcohol abuse and dependence )之患者已有病識感(insight),現有戒酒動機,曾在本 院松德院區機神科就醫,未來有意願參加戒酒課程。預期未 來蘇員應有接受精神科酒精相關疾病門診治療之動機,減少 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可能。」乙節,亦有該院104年12月 31日函覆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24至31頁)。堪認被告已對酒精產生高度依賴,確實酗酒成 癮而有再次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性,僅藉由刑罰執行已無法 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 其他用路權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性、危險性均甚鉅,衡諸 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 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個月,以期被告能戒 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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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