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86年度,130號
TPHV,86,重上更,130,200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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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庚○○
        辛○○
               
        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之一○一號
        癸○○    住台北市○○區○○路十五巷十八號五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六巷四號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之三號
        戊○○    住台北市○○區○○路六巷十五號
        己○○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九十號八樓之三
        丑○○○   住台北市○○區○○街六十六號
        丁○○○   住台北市○○區○○街四巷十弄一之一號二樓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複代理 人 潘麗娟律師
  被上訴 人 子○○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二七二巷六號之一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陳立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一地號土地,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一二0一號收件,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父郭金風未能依其應繼分取得相當於六分之一之遺產土地,而其所 未分得之部分由李郭井涼取得,係出於郭金風與李郭井涼兩人間之感情因素所 致,與協議書之真實性無涉,且遺產分割與繼承登記不同,遺產分割後,不得 再就分得之多寡爭議。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但並非於當日用印完畢 ,乃係陸續用印,最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全部完成,且協議書係由全體 繼承人同意後始委託代書辦理,斷無偽造不實之情。參酌辦理協議時郭金風、 李郭井涼仍在世,被上訴人及其兄李雅清於當時並非繼承人,並無立場參與協 議,自不清楚協議內容,其稱協議為偽造,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㈢林光男林瑞國、林美珠及林美吟四人(以下簡稱林光男等四人)於六十四年 八月七日出具之繼承拋棄書,將其應繼財產之權利拋棄與其父兄林炳坤及林憲 治,並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由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足證其 等有同意系爭繼承公同共有土地為繼承分割之意思表示,縱如林憲治所言係於 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拋棄,雖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此約定於繼承人間仍屬有效。嗣林炳坤林憲治將取得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與丁○○○,更足證明林光男等四人已默示同意遺產之分割,本件分割協   議自非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辛○○護照、丁○ ○○及丑○○○身分證、地價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 二號刑事判決及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委託書。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並追加
㈠上訴人庚○○就坐落桃園縣蘆竹段第三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 之四五八五,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 五○四三號收件,同年八月十一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義務人郭仇金紅所為之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上訴人辛○○就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之四五八五,於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八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五○四三號收件,同年八月 十一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義務人郭仇金紅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壬○○就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之四五八五,於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八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五○四三號收件,同年八 月十一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義務人郭仇金紅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癸○○就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五五○一六○分之四五八五,於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八日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五○四三號收件,同年八 月十一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義務人郭仇金紅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林光男等四人所出具之繼承拋棄書,其真意僅係拋棄繼承權,林光男在拋棄繼 承前,尚未為繼承登記,並不得處分,故其拋棄行為無效。 ㈡退步言之,倘林光男等四人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真意,應為債權行為,



其物權尚未發生變動,林光男等四人仍為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遺產分割 協議書仍應經林光男等四人之同意,否則應屬無效。 ㈢自林光男等四人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文義觀之,並無贈與之意,而林光 男等四人於出具拋棄書時雖有收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惟與繼承應分得 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亦足證並非買賣行為。
林光男等四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時,並不知悉九個 月後要辦理遺產分割,更不知遺產分割之方法,因此其等不可能事先同意,且 其等於拋棄繼承時亦不知其拋棄繼承因已逾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之期限而為無 效,因而自認已非繼承人,自無參與遺產分割之必要,亦不可能事後承認或授 權他人參與遺產分割。而林光男等四人事後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後,非但未承認 同意遺產分割,亦對郭重義等人提起訴訟。
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因林光男等四人之拋棄無效外,另因繼承人李郭井涼、戊 ○○、辛○○、郭仇金紅等人亦未參與分割之協議,因而該協議亦無效。其中 李郭井涼於協議當時中風,意識不清,自始均未參與分割協議,其於協議書上 之印章為郭重義等人所盜蓋;另戊○○辛○○、郭仇金紅則係於分割協議時 均不在國內,系爭協議書上戊○○部分並未表明係由丁○○○代理,亦無授權 書得以證明有代理之事實;至辛○○及郭仇金紅部分,無從得知由何人代理, 縱有其等三人之印鑑證明,亦不生代理之效力,而其蓋章應為無效。 ㈥郭金風則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風住院,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去世,自住 院期間均處於完全昏迷狀態,是協議無法由郭金風主持,且協議書上郭金風之 印章,雖確為其本人之印章,但該印章係於其去世後始盜蓋,該協議書之日期 亦為倒填。
林光男等四人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意,係拋棄池塘、面積很少、無價值 之土地,並非面積達五.五公頃之三四一地號土地,此於其拋棄書上亦未記載 三四一地號可證。
㈧上訴人丁○○○於另案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表示對繼承人之一之李郭井涼分配系爭三四一地號三分之一持分之事不知道云 云,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全部繼承人均同意。 ㈨李郭井涼於八十年五月間已意識不清,上訴人李茂雄於刑事案件證稱李郭井涼 於八十年五月間意識清楚時,曾指示其子李清雅代為處理土地事宜云云,惟為 李清雅所否認,且該委託書非但無李郭井涼之簽名或蓋章等,事實上係利用李 清雅於酒醉意思不清之情形下所簽署,應為無效。且李茂雄於原審亦陳述李郭 井涼根本不知有遺產分割及買賣土地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 決、李雅清書面陳述、刑事筆錄、戊○○入出境日期證明單、刑案八十七年上更 ㈠字第一八二號上訴理由三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判 決。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偽造文書 案全卷。




理 由
一、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不得概稱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如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在法律上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 決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 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公同共有物被侵奪為由,訴請上訴 人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之繼承及移轉登記。查,被上訴人係主張遺產 分割協議書屬偽造或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各自就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為塗銷登記,於上訴人間既非連帶債務,亦非不可分之債,其訴訟標的對共同上 訴人在法律上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僅係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自非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茂雄、李 中、李興、李中平李信美、李昭美李芳美李清雅李淵雅(以上九人以下 簡稱李茂雄等九人)。上訴人主張本件塗銷繼承及移轉登記之訴,對各分別共有 人及其繼受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原審其餘上訴人乙 節,不無誤會。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公同共有物被侵奪,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庚○○辛○○、  壬○○、郭素媖(以上四人,以下簡稱庚○○等四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郭仇金  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  為之繼承登記塗銷,於原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庚○○等四人  就上開郭仇金紅之應有部分,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辦妥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  分五五0一六0分之四五八六,被上訴人乃本於同一請求權,追加請求塗銷是項  繼承登記,僅係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此項擴張聲明無經上訴人同意之必  要。上訴人抗辯不同意是項訴之追加變更乙節,亦有誤會。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祖父郭烏隆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過世,遺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第三四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第三三五號土地(以下簡稱三 三五號土地),應由被上訴人之父郭金風及其弟妹共六房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嗣郭金風及其弟妹等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商議以六房均分比例辦理上開土地之 繼承登記,並經被上訴人之兄郭重義及其妻郭葉村妹之介紹,委託代書邱財銘辦 理。詎郭重義夫婦竟與邱財銘相互勾結,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持郭烏隆部分 繼承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繼承登記,經該所於同日以蘆字第一一二0二號收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辦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繼承登記。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且未 經郭烏隆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割繼承之處分而無效,系爭土地應回復至七十八年 間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被上訴人係郭金風之繼承人,因再轉繼承為該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經未侵奪公同共有物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丑○○○應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分之九二三四、上訴人庚○○等四人就郭仇金紅應有部分 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及其等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上訴人丁 ○○○就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五五0二、上訴人乙○○丙○○戊○○己○○就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分之九一七所為之上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



訴人於原審尚訴請邱財銘郭葉村妹應分別就其等先後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六 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李清雅李淵雅李茂雄李中和李中平李中興李信 美、李昭美李芳美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關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經原審就 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邱財銘郭葉村妹李淵雅雖提起上訴,然業 經以不合法駁回確定,而李清雅李茂雄李中和李中平李中興李信美、 李昭美李芳美就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復以庚○ ○等四人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郭仇金紅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辦理繼承登記 ,經該所於同日以蘆字第一五0四三號收件,在同年月十一日辦妥該等四人再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0分之四五八五之繼承登記,爰本於同一請求 權,追加訴請庚○○等四人就是項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公同共有人中之郭重義同意,復未將之列為上訴人, 且未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有關另筆三三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併起訴,為當事人 不適格;又被上訴人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並 未侵害其任何權利;況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金風主導,通知當時 郭烏隆之全體繼承人在其上蓋章同意,並非偽造;另林光男等四人既出具拋棄繼 承書交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係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要不得指 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郭烏隆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其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李郭井涼取得 之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移轉登記與邱財銘所 有,復於同年六月五日再移轉登記為郭葉村妹名下,惟該二次之移轉登記業經原 判決命應予塗銷確定,另郭仇金紅取得之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於八 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與庚○○等四人各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0分之四五八 五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重上卷第一0三、一0六、一0八頁)。六、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處分,而以其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該 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且此項 訴訟衹須以主張因處分而得權利之人為被告,無以處分行為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七九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如確屬無效,上訴人及郭仇金紅、李郭井涼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亦屬無效,該地仍屬郭烏隆之 遺產,為郭烏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其等在形式上登記為該地之分別共有人 ,自屬侵奪公同共有物之人,郭烏隆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及郭仇金紅外,尚有被上 訴人、郭重義郭莉莉郭政昌郭政宗、郭陳照、郭麗昭、郭重禮郭麗蓉郭重智林光男林憲治林瑞國、林美珠、林美吟林炳坤,除郭重義係郭葉



村妹之夫,且被上訴人亦以其偽造系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由對其提起自訴(見 本院重上卷第二五六、二六四頁所附之刑事判決),即其係同處分遺產之人,實 際上不可能得其同意外,被上訴人業經上開為分割繼承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十四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 八頁至二0七頁、二六一頁至二六四頁),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縱未經郭重 義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七、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訴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僅係主張該協議書有無效 之原因,系爭土地仍屬郭烏隆之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本於該地公同 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按不同地號之土地,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在實體 法上乃不同之權利客體,在訴訟上本於不同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為主張,係不同之 訴訟標的。系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係就系爭土地及另筆郭烏隆所遺同段之三 三五地號土地為分割協議,惟被上訴人既非本於三三五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三三五地號土地共有人一併起訴, 當事人不適格乙節,容有誤會。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揆諸前開三十七年上字第四七九0號判例說明,只須列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之人為上訴人即可達訴訟之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尚應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林憲治林炳坤列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云云,亦  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主張其祖父郭烏隆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過世,遺有系爭土地,應由被 上訴人之父郭金風及其弟妹共六房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郭金風及其弟妹等 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商議以六房均分比例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經被上訴人 之兄郭重義及其妻郭葉村妹之介紹,委託代書邱財銘辦理,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 十九日持郭烏隆部分繼承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郭烏 隆之再轉繼承人林光男等四人出具日期記載為六十四年八月七日向林炳坤、林憲 治之拋棄繼承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三三五地號土地 之繼承登記,經該所於同日以蘆字第一一二0二號收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辦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繼承登記,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 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未經繼承人林光男等四人 簽名蓋章,李郭井涼、辛○○戊○○、郭仇金紅等均未參與協議,郭金風之印 文係盜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真,且被上訴人對分割協議書上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印文之真正,復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郭金風之印文係盜蓋 ,李郭井涼、辛○○戊○○、郭仇金紅均未同意分割協議云云,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郭金風之印文係盜蓋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惟查,郭金風雖因中風 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入院後,即完全昏迷不醒,至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 亡,此有郭金風診斷證明書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惟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即已開始辦理,即繼承人林光男等四人  之拋棄繼承書係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書立,理由詳如后述,參酌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系爭土地遺產稅核課間案件同  意移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足證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前即已協議分割完畢。再者依一般常情,郭烏隆之繼承人眾多,又散落多地,分  割土地協議自難期於協議書上記載之日期,即可達成分割土地之協議,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即已在開始籌劃,應可採信。又  郭金風於入院前,身體狀況仍良好,意識清楚,均自己處理事務,且有處理遺產  分配事,此經郭重禮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更一第一八二號刑事案中證明甚詳(見本  院卷㈡第九一頁、九二頁正反面),是郭金風既於中風入院前既有處理系爭遺產  分割事,斷難徒憑郭金風於分割協議書記載日即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後一日中  風入院,遽謂該協議書上郭金風之印文係盜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未盡舉證  之責,應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戊○○辛○○於簽立分割協議時均未在國內,亦無授權書得以 證明代理之事實,足證分割協議書未經其同意云云,惟為戊○○辛○○否認。 查,分割協議並非要式行為,倘各繼承對分割內容均已同意,無論其係事前或事 後均得為之。而戊○○自七十七年一月至七十八年八月間均有出入境之紀錄,辛 ○○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止,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 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八四)境信昌字第三二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七八至八一頁),是於分割協議前戊○○既有在國內之紀錄,參酌前述分  割協議書並非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始行協議完成,戊○○辛○○等  均得在事前或事後同意該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徒以分割協議書形式上書立日期  ,遽以推論戊○○辛○○人未在國內,無法同意分割協議書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郭仇金紅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國在外,根本不可能在系爭  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云云。惟查,郭仇金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庚○○陳稱:  「當時先母郭仇金紅在世時,郭金風打電話給先母說有遺產繼承之事要開個會,  事經一、二年的協調,由郭金風交由邱財銘代理辦理...(郭仇金紅是否你講  有關繼承父遺產有分到協議書之事﹖)有的,因此才聲請印鑑證明及印交給先母  去辦理,先母問我『是否有意見』,我說『沒有意見』。...(你其他弟妹是  否同意母處理﹖)有的,全部交由我母處理...(你母親是何時蓋協議的章)  確定日期不清楚,但蓋章之時,郭金風還在世」(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正、反  面、第一六七頁反面),是關於二房繼承部分(即郭仇金紅、庚○○辛○○、  壬○○癸○○),既均交由郭仇金紅辦理,且均出具印鑑證明書,縱如郭仇金  紅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未在國內,然郭仇金紅部分之印文為真,經郭仇金紅  之繼承人是認在卷,甚且郭仇金紅子女即上訴人庚○○辛○○壬○○、癸○  ○等關於繼承事,均交由郭仇金紅辦理,足證郭仇金紅確有參與分割協議。參酌  郭仇金紅自七十七年四月起至七十八年六月間,有出入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管  理局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八四)境信昌字第三二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  七八至八一頁),是於協調遺產分配前之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郭仇金紅既有  在國內之紀錄,益證庚○○前開陳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協議書,郭仇  金紅部分簽名蓋章為偽云云,尚難採信。
㈤至丁○○○雖於郭葉村妹等被訴偽造文書案陳證稱其就分割協議內容不知情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三頁),然係其全權委託郭金風分配,業據其於該案內陳 證甚明(見同上),且丁○○○於本件復重申:「是郭金風來問我『有關遺產繼 承來協議』,我說『好』,所以就理協議分割之事...是郭金風帶頭,他是長 輩,對於他所做的事,我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反 面),是故丁○○○既授權郭金風處理分配遺產之事,則其對如何分配縱不知情 ,亦難據此遽謂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
㈥另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分割協議書記載日期雖已中風,此經李郭 井涼之子李清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九八頁反面),惟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 記係由李清雅代表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郭葉村妹,已經李清雅證述甚明(見 前開卷第一00頁),參酌李郭井涼之子李茂雄證稱:「當時(按係八十年五月 三日簽署證明書時)我母親生病,我們去看他,我母親當場問郭重仁『為何娘家 要(按係「給」漏載)錢,而沒有給』,郭重仁說大家都有分到錢,問母親是否 分到錢,如沒有分到,他願替我母親爭取他部份,並且聽到我母親說:『娘家要 給他錢,為什麼到現在沒有給他』,我才知道此事...我母親只說:「他有蓋 章,娘家要給他錢」」(見前開卷第一0三頁反面),徵諸李茂雄復於本院八十 八年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郭葉村妹被訴偽造文書案中證稱:「他(按係指李郭井 涼)那時意識很清楚,當時他只是一手一腳不能行動,我母親是八十二年底過世 ,在過世前半年過生日時,他還能切蛋糕,意識很清醒,」(見本院卷㈡第一五 七頁),是據李茂雄之陳證,李郭井涼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簽署證明書時,既仍思 及娘家分產及蓋章之事,足證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雖已中風,惟其 意識仍清醒,則李清雅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郭葉村妹,顯係受李郭井涼之 託而交付,李郭井涼就分產事知之甚明。又李清雅李茂雄李中興李中平李信美、李芳美李昭美就分割協議之事雖不知情,此經其等陳明在卷,惟系爭 土地係由李郭井涼繼承,且其就蓋章繼承之事,知之甚稔,故關於繼承系爭土地 事,既仍由李郭井涼主導,核與李清雅等無涉,縱如李清雅等就分割協議事不知 情,核無違反事理之常,尚難據此遽以推論李郭井涼未同意分割協議,被上訴人 主張李郭井涼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已中風,無法參與分割協議云云,顯不足 採。至李清雅之代理人事後代李清雅書立辦理印鑑證明之經過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一七四至一八0頁),否認李郭井涼知悉分割遺產事,核與李茂雄前揭所述情  節不符,此部分陳載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李茂雄嗣後改稱李郭井涼到  戶政事務所辦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係為減低稅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六頁反  面),核與其前於原審所證不甚符合,且李郭井涼就分析娘家祖產事,已知甚明  ,如前所述,故李茂雄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林光男等四人係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立拋棄繼承書,已逾  拋棄繼承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應屬無效,則分割協議書既未經林光男等簽名同意  ,該處分遺產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固據提出拋棄繼承書四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惟查:
1、林光男等四人係郭烏隆之外孫女林周雪嬌之繼承人,而林周雪嬌係於六十四 年七月七日死亡,上開拋棄繼承書實係林光男等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 為,拋棄繼承書上所載六十四年八月七日係倒填日期等情,業據承辦上開申



請登記案之代書邱財銘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四號刑事案審理中 證明屬實(見該影印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林光男等四 人證稱明確,並稱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未曾有拋棄繼承之行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三0、一八九至一九一頁)。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 之,始生拋棄之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林 光男等四人於其母林周雪嬌死亡時即應知繼承開始之事實,其等遲至十餘年 後始拋棄繼承,因已逾法定期間,不生拋棄效力。  2、林光男等四人出具之拋棄繼承書雖已逾法定二個月期限,而不生拋棄繼承效    力。惟林光男等四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拋棄繼承書時,除林瑞國    委託林憲治外,其餘林光男、林美珠、林美吟均由其本人在拋棄繼承書簽名    、蓋章,並均同意拋棄林周雪嬌繼承郭烏隆之遺產,此經林美珠、林瑞國、    林美吟林光男陳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反面、第一八九頁、第一九    0頁、第一八一頁反面),參酌該拋棄繼承書出具之對象為其父林炳坤及二    哥林憲治,則林光男等四人顯有將其應繼分讓與林炳坤林憲治之意思至明    。則林炳坤林憲治參與分割之協議時,既已知悉林光男等四人拋棄繼承,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林炳坤林憲治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係以    林周雪嬌房分之代表而為。至林光男等四人雖於書立拋棄繼承書後,由丁○    ○○交付二十萬元,惟林光男等四人拋棄繼承,係將其應繼分讓與林炳坤、    林憲治,如前所述,其既非將應繼分讓與丁○○○,縱如林光男等四人自丁    ○○○處分得二十萬元,僅係對拋棄繼承者為餽贈謝意,核非書立拋棄繼承    之對價,附此敘明。
3、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 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 發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五三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在 分割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已如前述;又繼承人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係屬處分行為,而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林光男等四人既有將其應繼分讓與林炳坤林憲治之意思,並    由林炳坤林憲治代表該房分參與分割協議,即林光男等四人顯有放棄分得    郭烏隆遺產之權利,亦即該遺產如何分配,就林光男等四人而言,核與其無    甚大關係,對其等不生任何影響,是故縱如分割協議係後於林光男等四人拋    棄繼承書記載日期,林光男等四人顯有就嗣後分割協議消極默示同意至明。    則系爭分割協議縱未經林光男等四人簽名蓋章,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其    效力。參以林炳坤林憲治參與分割協議事,乃該家族大事,其如何分割理    應為林光男等四人知悉,遽林光男等四人知悉分割協議後,亦未立即抗議,    且林光男直迄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對丁○○○邱財銘郭葉村妹郭重義等    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時,就其拋棄再轉繼承郭烏隆之遺產部分並不爭執,僅爭    執其並未拋棄周郭玉所有之四0八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此有本院調閱台北地    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九八號卷查明屬實,足證林光男等四人於七十八年九月



    二十二日分割協議簽署時,已默示同意嗣後之分割協議至明。  4、至林憲治雖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章是真正,但協議內容我不知情,    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是郭重義郭葉村妹說『是蓋拋棄小池塘,還    要補蓋章』,由郭重義用自用車將我載至丁○○○店中,當時人很多在場,    桌上放了很久(按係多之誤)印章,我到後將印章擺在桌上,人於旁邊休息    。(是否知道所蓋是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知道,我以為是小池塘,因面積    很小...(當初他們要林美珠拋棄繼承之事是否知道)知道,最後由我與    父親繼承」(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三反面、一二四頁、一二五頁),但林憲治    既在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在分割協議之附表分得三三五號土地列名下    復蓋有林炳坤林憲治之印文,林憲治前開所證,顯不足採。  5、本件林炳坤林憲治係分得三三五號土地各二四分之一,合計十二分之一,    僅為三二.一二五平方公尺(【771(平方公尺) x2/1(應有部分)x1/12=32.1    25】,較之於上訴人分得之遺產差距甚遠,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割協議係    依六大房分而為分割,而林炳坤林憲治為林周雪嬌之夫、子,林周雪嬌與    周昭賢(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按係丁○○○之夫)均為三房周郭    玉之女、子,而丁○○○與其子女乙○○丙○○戊○○等,已分得系爭    土地各五五0一六分之五五二0、九一七、九一七、九一七,與林炳坤、林    憲治分得三三五地號併計結果,相較於五、六房丑○○○甲○○○分得系    爭土地各五五0一六分之九二三四,相去不遠,又就林周雪嬌周昭賢而言    ,林周雪嬌係三房周郭玉之子、女,三房部分由子周郭玉之繼承人(丁○○    ○等)雖分得較多之遺產,但據證人林炳坤之女林美珠證稱:「我父親說『    只要是我母娘家財產,你們要就拿去』,因此我蓋章」(見原審卷㈡第一二    九頁),是林炳坤對其繼承配偶林周雪嬌娘家之遺產,顯不積極且較不計較    ,則林炳坤林憲治等縱分得較少之遺產,難謂有不符事理之常。 6、系爭土地及三三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公告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四百元,其 價值相當,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單乙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㈠第八九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光男於七十七年拋棄繼承時,系爭土地及三    三五號土地之價值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顯係因不明瞭前開土地    之價值而生錯誤,惟林光男等因錯誤而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並未於該意思    表示後一年內撤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林光男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既已    逾一年除斥期間,林光男等自不得主張撤銷之,附此敘明。 7、綜上,林光男等四人出具之拋棄繼承書雖不具拋棄繼承之效力,惟其既有將    繼承郭烏隆遺產之應繼分讓與林炳坤林憲治,且由林炳坤林憲治在分割    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林光男等四人顯有默示同意分割協議之意思至明,被上    訴人主張林光男等四人未同意分割協議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 分割協議書有效,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甲○○○丑○○○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分之九二三四、上訴人庚○○等四 人就郭仇金紅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三四及其等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分 之一八三四、上訴人丁○○○就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五五0二、上訴人乙○



○、丙○○戊○○己○○就應有部分各五五0一六分之九一七於七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其餘部分已確定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此部分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追加訴請庚○○等四人塗銷其等繼承郭仇金紅之繼  承登記,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十、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倘為無效,則該地應回復至七十八年間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狀態,被上訴人係郭烏隆之子郭金風之繼承人,因再轉繼承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乙節,不無誤會。再者,被上訴人係本於公同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請求權,並非以其繼承權受侵害為由,  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回復,上訴人援引該項規定為時效  之抗辯,亦有誤會。
、本件依前述理由,已足為判斷,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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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