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澤皜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01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澤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 人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 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 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受有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酒精依賴」(即「酒癮」)作為一種「臨床 診斷」之核心概念,係指當事人飲酒成習,致對其身體健康 、個人功能、人際關係、社會適應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然
其飲酒「習慣」並未因此出現實質改變。按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 「...郭員(即被告)目前亦可能達到酒癮、即酒精濫用及 依賴(alcohol abuse and dependence)之程度」、「郭員 已自承酒後駕車犯行屬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郭員承認有 習慣性飲酒之行為,對自己屬憂鬱症與『酒精濫用及依賴』 (alcohol abuse and dependence)之患者已有病識感( insight)」、「郭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憂鬱症及酒精濫 用及依賴(alcohol abuse and dependence)」乙節,亦有 該院104年12月14日函覆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已對酒精產生依 賴,確實酗酒成癮而有再次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性,僅藉由 刑罰執行已無法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又其行為 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性、危險 性均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 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4個月 ,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