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志峯告訴被告劉金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261 號卷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57號
被 告 劉金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十二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珠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大直橋路口時,本應注其為直行車輛,不應駛 入左轉彎專用道,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柏油道 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在進入上址路口前,違規行駛在左轉彎專用道上,適同 向右後方由李志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接近該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直橋時,仍貿然直行,致兩車 發生擦撞,李志峯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大腿 挫傷、左臀部挫傷及左膝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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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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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劉金珠之供述 │被告供述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 │李志峯發生事故,及其誤駛入左轉│
│ │ │彎專用道仍違規直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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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告訴人李志峯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
│ │ │行駛在左轉彎專用道且違規直行肇│
│ │ │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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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 │
│ │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 │
│ │張及蒐證照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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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大直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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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3 │佐證被告駕駛行為係肇事原因之事│
│ │月1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實,惟告訴人駕駛行為亦同為肇事│
│ │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因素。 │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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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