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42號
TPDM,105,審交易,242,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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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偉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1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安康路1 段往碧潭橋方向行駛,至碧潭橋頭路口時,發現 其誤行駛在左轉彎專用道上而欲直行碧潭路時,明知駕駛人 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 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阮 南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接近該路口 欲左轉彎進入碧潭橋時,仍貿然違規直行,致兩車發生擦撞 ,阮南耀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左側鎖骨幹移位性、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有105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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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