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德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酒測器合格證書」應予刪除,證據 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2年 起,有6 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 知悔改,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之際,第7 次酒後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 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 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 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 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 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 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
潛在危險之境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