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41號
TPDM,105,審交易,14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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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家辰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8時18 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郭車),沿臺北市 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往東南科技大學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3段158巷60號之5 前之未繪設分向限制線峽路路段,本應注 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為 晴朗之上午,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騎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有告 訴人許東興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許車)沿同 路對向由同市北深路3段158巷往萬福路方向駛來,亦未保持 安全間隔,見狀避煞不及,告訴人車車頭遂與被告機車車頭 相撞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二趾骨骨折、肺挫傷、左下肢撕裂傷( 傷口大小15x2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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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