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788號、105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君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分處拘役貳拾日及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4年11月10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店內,趁 客人羅○鑫離座接聽電話之際,竊取其放置於桌上之皮包內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㈡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趁王○驛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 放於該處而車門未上鎖之機會,竊取車內王○驛所有之背包 (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3張、相機1臺、針孔 式攝影機1臺及行動電話2支)得手。㈢又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上開竊取之王○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至設於臺北火車站之自動售票機付款 設備刷卡購買車票,而以此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價值213元之車票1張後,復接續刷卡購買2,280元、2,2 80元、760元之車票,惟因交易失敗,始未得逞。嗣王○驛 發覺背包失竊、羅○鑫發覺現金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驛、羅○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君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5578號卷第5頁背面、第10頁、第29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驛、羅○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4788號卷第5頁正、背面),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及星巴克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職 務報告、冒用明細、王○驛物品遭竊一案調閱監視器清冊一 覽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4788號卷第9、11至15頁背面) ,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姜君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同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就 附表所示持本案竊取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購買車票既遂、未 遂之犯行,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 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兩次竊盜及詐欺犯 行3者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率爾竊取告訴人王維驛、羅福鑫之物品,復持竊得之信用卡 至臺北火車站自動售票機刷卡購買車票,不僅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詐欺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詎仍未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隨身財物,顯見法紀 觀念淡薄,難認有悔悟之意,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價額,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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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商店或付款設備│地 址│交易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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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月17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市中正區北平│213元 │交易成功│
│ │日上午8時13 │-臺北站自動售 │西路3號 │ │ │
│ │分18秒 │票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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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月17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市中正區北平│2,280元 │交易失敗│
│ │日上午8時20 │-臺北站自動售 │西路3號 │ │ │
│ │分3秒 │票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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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1月17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市中正區北平│2,280元 │交易失敗│
│ │日上午8時20 │-臺北站自動售 │西路3號 │ │ │
│ │分21秒 │票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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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月17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市中正區北平│760元 │交易失敗│
│ │日上午8時22 │-臺北站自動售 │西路3號 │ │ │
│ │分12秒 │票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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