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6號
TPDM,105,交簡上,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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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28日所為104 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鳳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給付方式支付黃瀞嬅如附表所示給付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資為證據外,其 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云云,且業與告訴人黃瀞嬅 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可資 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 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 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 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 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應已具悔意,應無再犯 之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 已知所警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參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被告之履行情 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其中105年3 月18日前先給付 60,000元,其餘90,000元,自105年4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日 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2,000 元予告訴人。另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給付數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拾伍萬元│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前先給付新臺幣│
│ │陸萬元,其餘玖萬元,自一○五年四月起至│




│ │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前給│
│ │付新臺幣貳仟元予黃瀞嬅,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鳳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灣潭路往灣潭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編號第67006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行駛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 ,因而不慎與對向由黃瀞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瀞嬅因此受有左橈骨 遠端粉碎性骨折並移位之傷害。林美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瀞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美鳳於警詢中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有騎乘JGO- 898號



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瀞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 失去記憶,故無法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且如果車禍發生是因 為伊未靠右行駛,則告訴人的車應會被撞到反方向去,而非 如現場照片所示雙方機車倒地之位置和方向,被告因車禍失 憶,卻要承擔所有責任,這不公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灣潭路往灣潭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編號第67 0060號燈桿處,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因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 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並移位之傷害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 訴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急診室接受警方詢問車禍經過時,已 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我沿灣潭路往山裡騎,至 事故時地,一個彎道,可能恍神,未注意前方致騎到左側去 ,適時一台機車(5HB-799)重機車下山來,我與之擦撞」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未注意到,無法反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 ,被告嗣於104年3月5日警詢時亦答稱:「(問:你於103年 12月13日12時52分,在新店區耕莘醫院急診室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而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3日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據此,本件肇事之責任在被告甚明。是被告辯 稱車禍後喪失記憶,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卻要承擔所有責任 ,這不公平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如其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未靠右行駛致撞及告訴 人之機車,則告訴人之機車會被撞到反方向去,且兩台機車 會撞在一起,而不會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 向右橫倒於近道路外側護欄之位置,被告之機車則係倒於道



路較內側之處云云。然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對被告及告訴人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可 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第一撞擊點係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 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騎乘5HB-799普重機車…,至事故時地彎道,我看 見對向一台機車速度很快角度斜騎往我方向我連忙煞車,但 來不及對方還是朝我方向橫衝過來,直接撞到我機車的左後 側,造成我車體往右旋轉,我人往右摔出,對方則往前彈飛 。」等語。則告訴人之機車在行進間左側車身遭擦撞後,車 體往右側旋轉後向右倒地,而被告之機車亦因碰撞而倒地, 核與上述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擦撞後倒地之方向及位置相符, 被告上開所辯情形,係假設兩車為車頭與車頭對撞,核與卷 內證據所示之事發經過不符,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而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他自卷第6頁 ),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 使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並移位之傷 害,業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為如上開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 ),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



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固無 可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頁),及被告犯罪後否認有過失行為 及表示其無資力負擔賠償費用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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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