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9號
TPDM,105,交簡上,19,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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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
5年1月1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志焜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酒醉駕車嚴重危害社會,本件被告為 成年人,當知不可酒後駕車以及警察機關對此嚴查,卻心存 僥倖以身試法,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原判決以 「參酌本院就同類型同情況案件之判決,倘未給予緩刑自新 之機會,顯失公平」等情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但對照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3290、3295、3296、3297、3299號等就公共 危險案件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一律未為緩刑之宣告,是並 無原審判決所指「無前科而第一次為此類型犯罪」、「查獲 時酒精濃度非高」即必為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判決以不存在 之情事據為量刑之依據,顯有判決不依事實及法則之違法。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指本院刑 事簡易庭未就「查獲時酒精濃度非高」、「無前科之酒駕初 犯」一概給予緩刑,惟檢察官所舉上開數案與本件被告所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情節均有不同,檢察官未審酌 每一個案之不同情況,徒以「酒測值不高」及「無前科」遽 認與本案被告之狀況相同,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之一 (即同類型同情況案件倘未予緩刑顯失公平)違法,實嫌率 斷;再「喝酒不開車」宣導多年之社會實況,與個別行為人 是否「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判斷並無必然關係,蓋任何 犯罪之存在本有其一定存續之時空、背景,尚不因此得認犯 該罪之行為人均無法該當緩刑之要件,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對 是否向本院求為緩刑之宣告,亦未對被告加以明示,原審對 此加以認定裁量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無違法之處;另



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智識及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 罪後已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以暫 不執行對其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均加以考量,是其前開科刑及緩 刑之諭知,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 指摘本案併予宣告緩刑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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