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68號
TPDM,105,交簡,868,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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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錦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錦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溫錦源於民國105年4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果菜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維士比。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為6 98-Q6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溫錦源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卷【下稱105年度速偵字第1202 號卷】第5-6頁、第32頁)。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卷第7-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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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