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64號
TPDM,105,交簡,86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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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①「酒吧內飲用 酒類,」補充為「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②「辛亥路、 新生南路口」補充為「辛亥路2 段、新生南路3 段路口」; ㈡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喬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 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9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駕車途中並未發生 事故,情節輕微,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喬正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正中自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建 國北路上之酒吧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上午近3時許飲用結束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 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新 生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正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警檢測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有被告當日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 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顧 仁 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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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