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47號
TPDM,105,交簡,847,201604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盛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盛文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 與康定路口處之青島餃子館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同區華江橋往新北市方向之 機車引道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盛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5年2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 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 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未記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 、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被告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車之 政策,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 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有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可見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並非輕微,兼衡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