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因為開大燈 」更正為「因未開大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麒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且 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 足見守法觀念淡薄,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 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