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746號
TPDM,105,交簡,74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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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正德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5年3 月2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止,在臺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 ;又於翌(21)日上午8 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46分許對其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高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6、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觀 諸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 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 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 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且其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89 號判決科罰金新臺 幣85,000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店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漠 視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職業為油漆工、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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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