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653號
TPDM,105,交簡,653,201604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石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石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房石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 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 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8 萬5,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猶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