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橋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橋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橋樺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5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在址設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口之「錢櫃KTV 」內,飲用啤 酒6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市民大道口前停等紅燈時,為 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楊橋樺竟趁該路口號誌轉換綠燈之際, 逕行駛離,經警尾隨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康定路口時攔 停,並於同日凌晨5 時5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楊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 第2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執勤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3 頁、第11頁、第15頁)。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 ,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詳前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 ,復犯本案,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 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 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