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552號
TPDM,104,附民,552,2016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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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延鳳
被   告 吳昶毅
      翁瑞鴻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吳昶毅翁瑞鴻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吳昶毅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在案,而原告林延鳳亦非被 告翁瑞鴻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害人(被告翁瑞鴻並未 販售原告所購買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均不得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所 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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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