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26號
TPHM,90,交上易,26,20001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即被告之母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伍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吳芷莉並未推由被告開車, 又被告開車之前確實有喝酒,是否已達酒醉程度,原審並未詳查,再被告犯後並 無和解之誠意,原審給予緩刑之宣告,似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就吳芷莉、陳國忠、陳麒峰、張育誠、郭淑津等由乙○○駕駛車號GH─
8865號自小客車共同出遊,及警察未對被告作酒精濃度測試,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飲酒已達酒醉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事已為審酌,又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等, 又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年少不經事,即將入伍服役,原審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之 事實等情狀,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尚稱妥適,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