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1號
TPDM,104,重訴,11,201604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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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毅
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律師
      盧明軒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KONG HYEN SANG (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葉茂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REDZAIMAN BIN ABD HAMID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吳兆芳律師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MOHD FAZILLULAIL BIN YUSSOFF(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RAFII NOAH BIN MOHD NOAH(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曜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高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瑋奇
選任辯護人 許佩霖律師
      魏釷沛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楊峰銘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924號、104 年度偵字第5883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
度偵緝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海洛因貳包(編號A-1 、A-2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KONG HYEN SANG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



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總淨重伍陸壹陸點叁柒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陸壹陸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REDZAIMAN BIN ABD HAMID 、MOHD FAZILLULAIL BIN YUSSOFF 、RAFII NOAH BIN MOHD NOAH、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總淨重伍陸壹陸點叁柒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陸壹陸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許瑋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編號A-1 、A-2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峰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海洛因貳包(編號A-1 、A-2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瑋奇(綽號「小奇」)、楊峰銘(綽號「小楊」)、朱哲 毅(綽號「小朱」)、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 為「JACKY 」、「阿明」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KONG HYEN SANG 、REDZAIMAN BIN ABD HAMID 、MOHD FAZILLULA IL BIN YUSSOFF、RAFII NOAH BIN MOHD NOAH、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 等人均知 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運輸、進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許瑋奇楊峰銘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謀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馬來西 亞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並推由楊峰銘負責處理海洛因進 入我國境後之運輸事宜,另推由許瑋奇於104 年1 月21日、 22日聯繫位在馬來西亞、具有相同犯罪犯意聯絡之「JACKY 」,達成將一定數量之海洛因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口至我國 境內之合意,並約定以特定新臺幣百元紙鈔號碼(編號:HS 359305WF號)為確認交易身分之暗號,並以特定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作為毒品抵台後聯繫之工具。嗣由「JACKY 」指 示亦具犯意聯絡之「阿明」,以馬來西亞幣1 萬5000元為報 酬邀集KONG HYEN SANG加入該運毒集團,擔任由馬來西亞搭 機運輸「毒品原料」入境我國並再邀集他人一同參與運輸等 工作,KONG HYEN SANG經考慮後,雖非明知「阿明」所稱「



毒品原料」之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經濟拮据, 亟需上開報酬,縱可預見其所攜帶進入我國之物品為第一級 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允諾加入 上開運毒集團,「阿明」並將上開手機號碼及百元紙鈔編號 等與在台接頭人確認身分之資訊以簡訊方式傳送至KONG HYEN SANG 所有之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隨後KONG HYEN SANG即以每人馬來西亞幣8,000 至1 萬5000元不等報酬邀集REDZAIMAN BIN ABD HAMID 、 MOHD FAZILLULAIL BIN YUSSOFF、RAFII NOAH BIN MOHD NOAH、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 等人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非法藥品」進入我國 ,REDZ AIMAN BIN ABD HAMID等5 人經考慮後,雖非明知 KONG HYEN SANG所稱「非法藥品」之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但因經濟拮据,亟需上開報酬,縱可預見其所攜帶進 入我國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間接故意,允諾加入上開運毒集團。
楊峰銘為處理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後之運輸事宜,於104 年1 月22日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朱哲毅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手機,邀集朱哲毅負責與馬來西亞運毒集團接洽 並接續運送毒品,朱哲毅雖非明知楊峰銘所稱「毒品」之種 類確為海洛因,惟可預見其運輸之物品為從國外運至國內之 第一級毒品暨走私物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楊峰 銘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 故意,予以允諾加入本件運毒計畫。楊峰銘遂交付朱哲毅新 臺幣百元紙鈔(編號:HS359305WF號)1 張及NOKIA 牌手機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表示馬來西 亞運毒集團成員抵達後,會撥打電話至上開手機與其聯繫接 洽地點,再由朱哲毅持前揭百元鈔票作為雙方相見時核對身 分之暗號,嗣朱哲毅於取得毒品後,再聯繫楊峰銘,將毒品 接續運輸至楊峰銘所指定之地點。楊峰銘嗣於同年月24日再 次以手機聯繫朱哲毅確認上開接頭、運輸毒品情事。 ㈢嗣KONG HYEN SANG、REDZAIMAN BIN ABD HAMID 、MOHD FAZILLULAIL BIN YUSSOFF 、RAFII NOAH BIN MOHD NOAH、 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等6 人即於104 年1 月23日將藏放在各自之行李箱(共 6 個)夾層內之海洛因6 包(總淨重5616.37 公克,純質淨 重3573.13 公克),搭機自馬來西亞運輸至我國境內(KONG HYEN SANG 另攜帶在我國得以使用之NOKIA 牌手機2 支,內



分別含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各1 張,作 以和「阿明」及在台接頭人聯繫之用),並下塌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長虹大飯店內,KONG HYEN SANG並購買剪 刀1 把、螺絲起子4 支用以拆卸行李箱、取出海洛因之用。 KONG HYEN SANG旋於翌(24)日下午1 時25分以0000000000 0 門號手機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朱哲毅,並與朱哲 毅約定於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一帶交付海洛因,朱哲毅遂攜 帶上開百元紙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並以上開手機聯繫KONG HYEN SANG 告知確切位置,KONG HYEN SANG即攜帶前揭運輸 至我國境內之海洛因其中2 包(扣案物編號A-1 、A-2 ,毛 重約2198.4公克)及磅秤1 個步行前往上址,並進入朱哲毅 所駕駛之前開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座,雙方正欲以鈔票號碼核 對彼此身分時,因調查員前已佈線監聽查知,事先埋伏於該 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磅秤1 個、上開百 元紙鈔1 張及NOKIA 牌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並進而在 KONG HYEN SANG等6 人所投宿之長虹大飯店房間內,扣得其 餘海洛因4 包、上開行李箱6 個、剪刀1 把、螺絲起子4 支 、NOKIA 牌手機2 支(內均含SIM 卡1 張)、IPHONE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等物。再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循線拘 獲許瑋奇。後又於104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景美匝道口循線緝獲楊峰銘,始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瑋奇朱哲毅、KONG HYEN SANG、REDZAIMAN BIN ABD HAMID 、MOHD FAZILLULAIL BIN YUSSOFF、RAFII NOAH BIN MOHD NOAH、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 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 號案件受理,嗣檢察官認被告楊峰銘與被告許瑋奇等8 人係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與上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12月10日向本 院追加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玉岡



104 偵緝1696字第85120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印文可考(見本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經核 適法,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朱哲毅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KONG HYEN SANG於同年1 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共同被告許瑋奇同年3 月4 日 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共同被告KONG HYEN SANG、許瑋奇前揭供述均係以證人 身分,供後具結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茲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揭筆錄製作時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僅空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已難認有據,且共 同被告KONG HYEN SANG、許瑋奇2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並經被告朱哲毅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足法 定調查程序,是上開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
三、被告朱哲毅之辯護人再主張共同被告KONG HYEN SANG於同年 1 月26日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共同被告許瑋奇同年 3 月4 日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共同被告KONG HYEN SANG、許瑋奇前揭 供述乃屬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下列其餘所用於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 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KONG HYEN SANG、REDZAIMAN BIN ABD HAMID 、MOHD FAZILLULAIL BIN YUSSOFF 、RAFII NOAH BIN MOHD NOAH、 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KONG HYEN SANG、REDZAIMAN BIN ABD HAMID 、MOHD FAZILLULAIL BIN YUSSOFF、RAFII NOAH BIN MOHD NOAH 、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 等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KONG HYEN SANG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均為一致,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 照片、長虹大飯店帳單明細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列印清 單在卷可稽,並有行李箱6 個、剪刀1 把、螺絲起子4 支、 磅秤1 個、NOKIA 牌手機3 支、IPHONE手機1 支、SAMSUNG 手機1 支及新臺幣編號:HS359305WF號百元鈔票1 張等物扣 案為證。另扣案白色粉末6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56 16.37 公克、總驗餘淨重5616.23 公克,包裝袋6 只總重44 8.56公克),此有卷附該局104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足見被告KONG HYEN SANG、REDZAI MAN BIN ABD HAMID 、MOHD FAZILLULA IL BIN YUSSOFF 、 RAFII NOAH BIN MOHD NOAH、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 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 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又被告KONG HYEN SANG、REDZAIMAN BIN ABD HAMID 、MOHD FAZILLULA IL BIN YUSSOFF、RAFII NOAH BIN MOHD NOAH、 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等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雖非明知所 搭機挾帶運輸進入我國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但因其等於馬 來西亞之收入均屬微薄、生活困難,又因運毒集團所允諾之 代價甚高,是仍答應為之運輸等語,已可徵前揭被告等6 人 為求達到獲取報酬之目的,於不確知毒品之種類為何之情況 下,仍答允運輸毒品走私進入我國,顯見其對行李箱內藏放 之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亦在 所不惜,並容任其發生,自屬不違背其本意,是上開被告6 人均具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我國之間接故意 甚明。綜上,本案馬來西亞籍被告6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許瑋奇楊峰銘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瑋奇固坦承其確有聯繫位在馬來西亞之「JACKY 」,並與之達成將一定數量之海洛因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 之合意,並約定以特定新臺幣百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交易身 分之暗號,且以特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毒品抵台後 聯繫之工具,嗣後再交付上開特定百元鈔票與楊峰銘等客觀 事實,惟辯稱:我只是為楊峰銘與「JACKY 」穿針引線,只 是幫他們雙方聯絡,並沒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計畫,我僅 係幫助楊峰銘取得毒品等語;而被告楊峰銘則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惟仍稱 :這批毒品之貨主係許瑋奇,並不是我;用與運輸毒品接頭



人聯繫之手機係許瑋奇交給我的,我再轉交給朱哲毅的等語 。
二、經查,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係由被告許瑋奇與被告楊峰銘商議 後,由被告許瑋奇向馬來西亞運毒集團成員「JACKY 」聯繫 ,並與「JACKY 」達成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之合意,且與「 JACKY 」間就毒品之接洽、交易等細節均商定妥當(諸如毒 品抵台後,雙方接頭人以特定手機號碼聯繫,並以特定編號 之紙鈔為辨識身分之暗號),並將前揭運輸毒品之合意、接 洽細節告知被告楊峰銘,及交付該特定之百元鈔票與被告楊 峰銘,嗣由被告楊峰銘邀集被告朱哲毅擔任在台接收毒品之 人,並再交付上開紙鈔及特定門號手機與被告朱哲毅等犯罪 事實,分據被告許瑋奇楊峰銘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明確外,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峰銘、許 瑋奇、朱哲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許瑋 奇與「JACKY 」間通訊監察譯文、楊峰銘許瑋奇間通訊監 察譯文、楊峰銘朱哲毅間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又有楊 峰銘所交付與共同被告朱哲毅之前揭百元鈔票及NOKIA 牌手 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足 見被告許瑋奇楊峰銘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三、被告許瑋奇雖以前詞置辯;而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 許瑋奇並非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向「JACKY 」訂貨,且與本 案其餘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對於運輸海洛 因來台一事不具支配地位,僅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對共同被 告楊峰銘資以助力等語。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 告許瑋奇楊峰銘雖就係由何人提議向國外運毒集團購買毒 品乙節,相互推諉,惟於兩人間確有就向國外販毒、運毒集 團購入海洛因,並約定交易方式、暗號等細節、處理運毒集 團成員抵台後之接洽事宜、安排在台接貨人相互商議並分工 合作一情,均不否認,當可堪認兩人確已謀議而形成將國外 毒品運輸入境之犯罪計畫,並已就計畫之各部分為分工(由 被告許瑋奇負責對外聯繫運毒集團、確認毒品抵台時間及接



頭方式;由被告楊峰銘負責毒品抵台後接續運輸事宜),顯 見兩人均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而相 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共同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兩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再者,被告許瑋奇就其能否從此次 運輸毒品犯行中獲取利益乙節證稱:「他(楊峰銘)說他要 自己處理,事後看利潤多少,完成了以後再說」、「(我跟 楊峰銘說)交易成功再來談你那邊賺多少錢可以分我多少」 、「(問:雖然沒有約定這一次如果交貨成功的報酬,你預 計大概可以拿到多少報酬?)這我無法預計,…我只是覺得 我們交情這麼好,如果事情有成的話楊峰銘會包紅包或有所 表示」、「(問:楊峰銘是說他自己會給你吃紅或給你紅包 ,還是他朋友會給你吃紅或紅包?)他說他自己會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第131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至 第146 頁),足見被告許瑋奇亦知悉其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能獲取若干不法利益,則其當係為了自己利益而參 與本案,自具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甚為明確。且查,就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本院卷㈢第237 至第257 頁),被 告許瑋奇係本案我國籍之共同被告中,唯一有能力與馬來西 亞運毒集團成員聯繫之人,且不論係就運輸毒品之數量、雙 方交易接頭之方式等節,均係由被告許瑋奇與共同被告楊峰 銘商議後再居間雙向傳話;再有甚者,馬來西亞運毒集團成 員「JACKY 」所要求買方提供之雙方接頭時用以辨識身分之 特定號碼新臺幣百元紙鈔,亦係被告許瑋奇所準備,並通知 「JACKY 」該特定紙鈔編號,嗣再交付前揭鈔票與共同被告 楊峰銘等節,亦為被告許瑋奇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 129 頁、第144 頁、第144 頁反面),苟無被告許瑋奇前開 各項之行為分擔,並與「JACKY 」及其所屬運毒集團形成運 輸毒品來台之犯意聯絡,馬來西亞販毒、運毒集團成員自不 可能攜帶如扣案編號A-1 、A-2 數量之海洛因來台,共同被 告KONG HYEN SANG與朱哲毅亦根本無從接觸,遑論交付毒品 ?自可證被告許瑋奇乃係本案毒品得以順利運輸入境之不可 或缺之角色,其就本案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功能上支配而屬共 同正犯,自無疑義。
四、被告許瑋奇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販賣毒品行為,其買、 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毒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 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 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 ,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 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毒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 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



方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認被告許瑋奇與「JACKY 」間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按運輸毒品行為,係 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 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 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 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 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 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 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被告許瑋奇楊峰銘就向國外販毒集團購買毒品,毒品抵台 後,我國之接頭人(即共同被告朱哲毅,詳見後述)取得毒 品後尚須接續運輸至被告楊峰銘處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楊 峰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足 見其等整體運輸計畫當係從馬來西亞至入我國境內,再由雙 方接頭人碰面交付毒品後,再由共同被告朱哲毅接續運輸至 最終目的地(即被告楊峰銘所指定之處所),缺一不可,是 雖被告許瑋奇楊峰銘與實際挾帶毒品搭機入境之6 名馬來 西亞籍共同被告均不相識,亦無直接之聯絡,然被告許瑋奇楊峰銘當係為了遂行自己之犯罪計畫(將位在馬來西亞之 毒品運送至我國之特定地點),而利用該6 名馬來西亞籍共 同被告之階段運輸行為,並為之提供辨識身分暗號、手機號 碼、接頭人等而資以助力,而非僅係單純向國外賣家販入毒 品,則被告許瑋奇楊峰銘在此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利 用多名具有默示合致犯意聯絡之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 其最終犯罪之目的。況被告許瑋奇既明知整體運輸計畫係由 馬來西亞來台,復輾轉由在台接貨人接續運輸至最終目的地 ,已如前述,則其認識當無欠缺,進而與6 名馬來西亞籍共 同被告等人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 自國外將海洛因運送至最終目的地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暨走私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許瑋奇未 親身參與運輸行為,亦未與6 名馬來西亞籍共同被告就運輸 第一級毒品暨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直接犯意聯絡,揆諸 前開說明,自仍構成共同正犯。是綜前所述,被告許瑋奇楊峰銘均應就整體之運輸毒品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至辯護人所提前揭見解,其案例事實與本案情節迥不相牟 ,尚難比附援引,容有誤會。
五、至被告許瑋奇楊峰銘雖就係由何人提議向國外運毒集團購 買毒品,亦即何人係所謂「貨主」一節,相互推諉,然觀以 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偵字第5883號卷第18頁),被告許瑋奇就所需販入之毒品數 量,尚需先向被告楊峰銘確認,始知會「JACKY 」,且細繹 103 年12月5 日之被告許瑋奇楊峰銘間之通訊譯文所載: 「『楊:我上次不是跟你借2 萬嘛,這次我可能要跟你借4 萬。』『許:嗯…,3 或5 好嗎?』『楊:3 或5 是不是? …5 0K啊。』『許:好,那我跟他們講。』『楊:3 、5 都 沒問題,你到時候給我確定一下。反正有什麼問題,你對我 就好了,我這邊不會讓你漏氣的。』『許:我知道。』『楊 :知果可以5 的話,你就幫我訂5 個了,我就跟你借5 萬了 。』『許:好。』」等語,兼參被告楊峰銘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前揭譯文中所稱之錢或3 、4 、4 萬、5 萬是指毒品海洛 因及海洛因數量之代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反面、第 104 頁、第112 頁),可知被告楊峰銘於上開通話中所謂「 你就幫我訂5 個了」之意,當表示要被告許瑋奇向馬來西亞 運毒集團訂購5 單位之海洛因毒品,顯見本案中販入、運輸 入台之毒品數量確係由被告楊峰銘所決定;況被告楊峰銘亦 於審理中供述:「(問:你為什麼會跟許瑋奇提到「那錢何 時可以給我」?)許瑋奇早就應該要把海洛因交給我了,所 以我才會問他到底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他們(指許瑋奇與國 外運毒集團)的聯繫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一直催他到底何 時可以給我」、「許瑋奇說他盡量排下星期借錢給我,就是 盡量下星期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 ,可知被告楊峰銘亦自認為被告許瑋奇應該將國外運毒集團 所運至之海洛因交給自己,而以該等毒品之所有權人或「貨 主」身分自居;且被告楊峰銘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多次陳 稱:「當晚我把這個電話交給朱哲毅時,我告訴他有人會打 電話告訴他要到哪裡,他就開車到那裡把我要的東西帶回來 給我」、「我叫他去幫我接東西,所以他要把我的東西帶回



來給我」、「(問:如果安全的話就請他載過去給你?)對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80 號卷第43頁、本院 卷㈢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亦徵本案所交易之海洛因 抵台後確係要交由被告楊峰銘做後續處理。綜上,本院認主 導向國外運毒集團購買毒品,並於毒品抵台後做後續處理之 「貨主」,當屬被告楊峰銘無誤。至被告楊峰銘又辯稱其交 付給共同被告朱哲毅之手機係共同被告許瑋奇交付給伊,伊 再交付給朱哲毅等語,以作為其非本案貨主之佐證。惟查, 被告許瑋奇就被告楊峰銘所指上情堅決否認,且遍查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由被告許瑋奇準備,再交付與被 告楊峰銘乙事為真;復稽諸被告楊峰銘既係本案毒品貨主, 其對於毒品能否順利交貨,利害攸關,其確有準備聯絡用手 機並交付給前往取貨之朱哲毅使用之充分動機,應可認上開 手機當係由被告楊峰銘所準備無訛。是被告楊峰銘上開所辯 ,亦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許瑋奇上開關於所涉罪名之辯解及被告楊峰銘辯 稱其非毒品貨主等節,均無可採,其2 人上開犯行事證均屬 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朱哲毅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哲毅固坦承其有受共同被告楊峰銘之邀,於104 年1 月22日,允諾幫忙楊峰銘搭載其來台之友人至該人所指 定之地點,並收受楊峰銘所交付之前揭百元鈔票及NOKIA 牌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嗣於同年 月24日中午經共同被告KONG HYEN SANG撥打前揭手機,並且 指定其至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一帶接頭,後雙方甫碰面即遭 調查員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我是去接人,不知道所 接之人有攜帶毒品,也不知道所要運送的物品會是毒品,我 沒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云云。被告朱哲毅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朱哲毅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亦不知所載之人攜帶大量毒品, 且被告朱哲毅所知資訊全來自共同被告楊峰銘楊峰銘未對 朱哲毅吐實,是朱哲毅自始至終均不知所接送之物係毒品; 且被告朱哲毅就本案全無與共同被告許瑋奇有任何接觸,於 案發前也完全不認識共同被告KONG HYEN SANG及其他馬來西 亞籍被告,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被告朱哲毅所坦承之前揭事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峰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楊峰銘與朱哲 毅間通訊監察譯文、KONG HYEN SANG與朱哲毅間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又有楊峰銘所交付之前揭百元鈔票及NOKIA 牌 手機扣案為憑,足見被告朱哲毅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 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三、被告朱哲毅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據以否認犯罪,且就被告朱 哲毅客觀之舉止,雖提出前述有利被告朱哲毅之「主觀」上 之解釋;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雖揭示: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等語。細繹該判例,並非指認定被告有 罪,必須達「無任何懷疑」,而係要求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揆諸世事常情,除已知顛撲不破之自然科學定理外(例 如人死不得復生),任何社會事件,均係言人人殊,無論如 何推理,皆存臆測設想揣測空間,豈有無任何懷疑之可能? 且該判決亦表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亦即,採證認事時,除必須遵循不容推翻 之科學定則外,若牽涉判斷推敲時,必須符合通常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也就是社會要求法院「認知符合人民法感情」。 若僅憑極端偏離常情之臆測設想而擅為背離一般人民之認定 ,顯非妥適之裁判,亦無從得到社會大多數民眾之認同。而 同樣客觀之舉止,雖其主觀所圖何止千萬,真意究竟為何, 存乎行為人一心,除非其願真誠自白,對外自有各種解釋空 間。然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人之所以能與他人共營社會生 活,端賴服膺某種共識、默契或規範,並以此種種,決定其 客觀之舉止。是以其客觀之行止,除有特殊情狀外(例如意 識不清、疾患影響等),當可彰顯其內心之真實意圖、想法 。尤其眾多有意義之客觀舉止緊接出現交疊累積時,豈可不 謂係行為人內心意欲之飛躍表動?經查,被告朱哲毅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跟許瑋奇認識蠻久了,大概7 、8 ,8 、9 年,我認識楊峰銘的時間比認識許瑋奇久一點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他(即被告朱哲毅)算是很好的麻吉,我們認識 20幾年了,他蠻相信我的;我只是覺得要找一個信任的人( 來載送毒品);我們是從小認識到大的,從小認識到大的感 情沒有利益糾葛,我才會相信他,才會請他去幫我接這批貨 」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 107 頁、第119 頁反面),均已可認被告朱哲毅與共同被告



楊峰銘認識已久、交情非淺;又參以扣案海洛因編號A-1 、 A-2 之數量甚大、價值亦鉅,被告楊峰銘仍願指示被告朱哲 毅單獨一人前往拿取毒品,而無被告朱哲毅可能將毒品侵吞 入己之疑慮,可認被告朱哲毅楊峰銘間定具有相當之熟稔 程度與穩固之信賴關係,被告楊峰銘始會邀集被告朱哲毅擔 任運輸毒品之工作,且運輸毒品行為風險甚高,刑責又重, 一經查獲,不無終生身陷囹圄之可能,名聲、工作、家庭等 亦將毀於一旦,是以楊峰銘朱哲毅間深厚情誼,被告楊峰 銘應無隱瞞被告朱哲毅所應召前往載取之物品係由國外運至 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將被告朱哲毅推入險境之理; 且衡諸被告朱哲毅於甫遭查獲及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檢察官 訊問、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謊稱係一不知名之陌生客人向其預 約叫車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2924號卷 ㈠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250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聲 羈字第24號卷第3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 我不知道這個事情跟楊峰銘有什麼關係,我怕講到楊峰銘會 害到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反面),足徵被告朱哲 毅於自身遭調查員逮捕,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情況 下,猶知迴護被告楊峰銘,是苟被告楊峰銘真未對被告朱哲 毅吐實乙情為真,朱哲毅僅受友人之託卻遽遭此飛來橫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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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