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8478號、104 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竟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紹彥」之人所 交付之如附表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2 顆而持有之。
二、陳嘉豪又明知愷他命(Ketamine)、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4 月6 日凌晨某時,攜帶前開槍 枝、子彈供作防身之用,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之 「艾美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 號3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118.28公 克,驗餘淨重詳附表)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 成份之藥錠8.5 顆(8 顆及1 顆碎錠,重量詳附表)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實 施搜索,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槍枝、子彈、第三級毒品及附表編號5 、6 所示用以磅秤前 述所購得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1 個及用以包裹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3 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下所引用被告陳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9 頁背面至11頁 、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100 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 4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 證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號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參( 見104 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18至20頁、第24至34頁、第71 、76、79、92頁、104 年度偵字第8479號卷第91至92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又認送鑑子彈2 顆,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 4 年度偵字第8479號卷第86至88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橙色圓形錠8.5 顆(重量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亦經分別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其中 愷他命2 包之純質淨重達118.28公克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4 月2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 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478號 卷第80頁、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係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前,為警一併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前開 搜索扣押等錄可佐,且經被告陳明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公訴意旨認警方係在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8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一 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為118.2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 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同 時持有子彈2 顆,仍應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 觸犯前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 一經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該等罪名即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前開條項之罪,有無累 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決之,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
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 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100 年度台 非字第18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6年度台非字第 217 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且於102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罪雖於100 年間某時即告成立,然該等犯罪 繼續至104 年4 月6 日被查獲時始終了,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行為橫跨前案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 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仍繼續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亦再犯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同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指稱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而單純收受、持有槍枝 ,並無作為不法行為之用,對於社會亦無造成實際損害,犯 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就此部分犯罪情 節及各項情狀來看,縱科處最輕本刑之刑度仍嫌過重,符合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時 間甚長,持有期間雖未持之犯案,然衡以被告自陳:因為第 一次跟「小四」買的時候毒品有少,當時有爭執,這次我買 只有我一個人去,帶槍枝是為了防身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 字第84778 號卷第51頁背面),亦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持該等 槍、彈威嚇或傷害他人之意,對於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風險, 因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 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指, 尚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犯罪情節非輕,且其同時持有槍、彈,即處 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 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有害社會治安;又明知毒品殘害人之 身體健康,竟仍購買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品,所為自應嚴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派遣工,日薪1, 000 元,尚有母親須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第 58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暨就所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2 顆,原 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 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芬納西泮成份之 藥錠8.5 顆,因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已構成 犯罪,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 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用以包裝附表編號3 、4 所示愷 他命2 包及含愷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藥錠之包裝袋共3 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被告所 有供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電 子磅秤1 個,乃被告所有並用以磅秤其向前述綽號「小四」 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毒品重量之物,此據被告自陳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亦屬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前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 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又員警固於前揭時間對被告實施搜索結果,併有扣得如附表 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惟查,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米白 色粉末3 包,經鑑定僅檢出非列管之BK-MDEA 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
第86頁背面),該等粉末與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手機2 支與現金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 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此部分物品自均無從予以宣沒收。 且其中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手機2 支及現金,前經被告 聲請發還,業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8 4 號裁定准予發還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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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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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135063號)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
│ 2 │子彈2顆 │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係非制│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白色晶體2 包,驗前總毛重123.96公克│
│ │(總純質淨重118.28公│(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02公克),總淨│
│ │克,驗餘總淨重121.8 │重約121.94公克,取樣0.14公克鑑驗用│
│ │公克) │磬,驗餘總淨重約121.8 公克,檢出第│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7% ,驗│
│ │ │前總純質淨重118.28 公克。 │
├──┼──────────┼─────────────────┤
│ 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橙色圓形錠,送驗時重量2.18536 公克│
│ │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8.│,驗餘重量1.99370 公克(均含送驗之│
│ │5 顆(8 顆及1 顆碎錠│夾鏈袋及標籤紙),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總毛重1.99370 公克│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 │
│ │,含送驗之夾鏈袋及標│ │
│ │籤紙) │ │
│ │ │ │
├──┼──────────┼─────────────────┤
│ 5 │包裝上開附表編號3 、│-- │
│ │4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 │
│ │3 個 │ │
├──┼──────────┼─────────────────┤
│ 6 │電子磅秤1個 │-- │
├──┼──────────┼─────────────────┤
│ 7 │含未列管之BK-MDEA 成│米白色粉末2 包,總毛重1.4090公克(│
│ │分之粉末3 包 │含3 袋3 標籤),總淨重0.6740公克,│
│ │ │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磬,驗餘總淨重│
│ │ │0.6725公克,檢出未列管之BK-MDEA 成│
│ │ │分。 │
├──┼──────────┼─────────────────┤
│ 8 │廠牌HTC 之黑色手機1 │-- │
│ │支(IMEI:0000000000│ │
│ │14962 ,無SIM卡) │ │
│ │ │ │
├──┼──────────┼─────────────────┤
│ 9 │廠牌LG之黑色手機1 支│-- │
│ │(IMEI:000000000000│ │
│ │809,無SIM卡) │ │
│ │ │ │
├──┼──────────┼─────────────────┤
│ 10 │現金新臺90,571元(仟│-- │
│ │元鈔票90張、佰元鈔票│ │
│ │1 張、50元硬幣1 個、│ │
│ │拾元硬幣2 個、壹元硬│ │
│ │幣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