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9號
TPDM,104,訴,409,2016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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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俊義(原名陳順宏)於民國103 年5 至8 月間(於同年8 月5 日遭辭退),受僱於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恩泰 公司),負責對外以恩泰公司名義與往生者之家屬接洽、處 理禮儀案件(即喪葬相關事宜)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103 年7 月6 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內,與往 生者羅孝初之家屬羅得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 價,承辦羅孝初之禮儀服務案件,並於同年月16日向羅得良 收取定金2 萬元,嗣又於同年月25日,向羅得良收取尾款4 萬元現金及10萬元之支票1 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日至同年8 月5 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代收代付款依實際使用項目計費」 之單據上,記載「7/ 25 已收票壹拾萬整8/25結現金參萬捌 仟貳」、「總計: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零拾零元整」等字,並 於「家屬付款人簽字」欄位偽簽「羅得良」之署名,不實表 彰其與羅德良約定之服務價金為13萬8,200 元,且於7 月25 日向羅得良收得10萬元支票,尚有尾款3 萬8,000 元待於8 月25日結清之意,並將該單據連同禮儀案件資料及10萬元支 票一併交付恩泰公司而行使,使恩泰公司誤信其僅先行收得 該10萬元支票,陳俊義藉此將其業務上所收得羅德良交付之 現金6 萬元全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恩泰公司及羅得良。 嗣經恩泰公司與羅得良聯繫催款,始經羅得良轉知上情。二、陳俊義於103 年7 月25日月至同年8 月4 日間,以恩泰公司 名義與往生者葉瑞蘭之家屬葉景華何潮華接洽,並受託辦 理葉瑞蘭之禮儀服務案件後,明知其於同年8 月5 日已遭恩 泰公司辭退,且前開業務均已轉交予恩泰公司員工李誌銘



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8 月16 日,在上開耕莘醫院1 樓掛號櫃檯前,向何潮華隱瞞其已未 任職於恩泰公司之事實,仍佯以恩泰公司員工身分向何潮華 收取前開禮儀服務費用19萬8,780 元,致何潮華陷於錯誤而 如數交付。嗣李誌銘於同日因已辦畢前開禮儀案件而欲向何 潮華收取款項時,何潮華始悉受騙。
三、案經恩泰公司告發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去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憑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誌銘於警詢證述 、證人羅得良何潮華葉景華於偵查中證述之犯罪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10頁背面、第36頁正背面、第45頁 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第65頁正背面),復有恩泰生命禮 儀公司合約封面2 紙(亡者分別為羅孝初、葉瑞蘭)、代收 代付款依實際使用項目計費單1 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 許可證1 紙、依實際使用項目計費單1 紙、繳款單1 紙、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 紙羅得良提出之恩泰生命禮 儀額外收費部分明細及繳款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 至15頁、第17至21頁、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依被告供稱:我們作業上會有一個信封袋,交件時會連同 該禮儀案件相關資料包括收據、明細及支票一併放在袋子裡 一起交上去。羅得良的部分,他是7 月25日給我10萬元的支 票,我是等到離職前才把專案資料,連同起訴書所指代收代 付款依實際使用項目計費單、10萬元支票交給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背面),佐以卷附「代收代付款依實際使用項 目計費」單據(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係先行偽造表彰 其與羅德良約定之服務價金為13萬8,200 元,且已於7 月25 日收得10萬元支票,尚有尾款3 萬8,000 元待於8 月25日結



清之意之單據,並連同支票持向恩泰公司行使,而使恩泰公 司不察其尚有現金6 萬元未交出,藉此侵占前開6 萬元,甚 為顯然。告訴代理人馮小燕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先 給我一張10萬元的支票,後來因一直沒有收到款,無法將案 子結清,我再請被告將資料袋交出來,被告才把專案資料交 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然查,被告交付前述支票之 際,倘未一併提出前開不實單據,則恩泰公司在僅執有支票 1 紙,欠缺契約或收款單據,無法確認前開款項來源之情形 下,衡情應會立即向被告催討前開資料,以資為作帳依據, 當不致事後方因「一直沒有收到款,無法將案子結清」始向 被告索取資料,況恩泰公司倘非已連同支票取得前開不實單 據,又何以知悉前述尚有款項未結(即「一直沒有收到款」 )之情形,是認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 憑,而應以被告前揭所述,較堪信實。則公訴意旨指稱:被 告係先行侵占羅得良支付予恩泰公司之現金6 萬元後,方為 隱瞞上情,而另起犯意偽造前開「代收代付款依實際使用項 目計費」單據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隱瞞其已離職之事實而向何潮華收取前開禮儀服務 費用19萬8,780 元乙節,業據證人何潮華、李鋕銘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 頁、第59頁),且經被告自承無訛(參見本院 卷第78頁),被告既已未在恩泰公司任職,顯無權利再以該 公司員工名義,依該公司與何潮華間之契約,向何潮華收取 款項,是以其向何潮華所收取之19萬8,780 元,即難認屬其 業務上所合法持有之物。何潮華倘知悉此節,衡情亦不會將 應支付恩泰公司之款項交予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顯 係刻意隱瞞何潮華其已未任職於恩泰公司之事實,而利用何 華原先認知其為恩泰公司員工身分,向何潮華詐取款項甚明 。公訴意旨執此相同之事實,認被告此部分係將其已取得之 得恩泰公司財物侵占入己,尚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偽造「羅得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係為向 恩泰公司隱瞞其總共向羅得良收得16萬元之事實,故偽造前 述單據持以行使,藉此侵占其中之現金6 萬元,俱如前述, 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且行使偽造



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間復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以一 行為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 事實欄二之部分,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犯罪時、地、對象、手段及不法取得之財物均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可能構成前開詐欺 取財罪嫌,有本院105 年3 月23日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139 頁背面),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 財,而以前開不同手法侵占或詐取告訴人恩泰公司及被害人 何潮華之財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年紀尚輕,諒其智慮未 深,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101-1 頁),兼衡其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打零工維生,薪水不穩定,且 因罹患精神疾病,須固定就醫服藥等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 卷第140 頁及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代收代付款依實際使用項目計 費」單據1 紙(附於偵卷第15頁),乃被告交付予恩泰公司 持有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 於其上「家屬付款人簽字」欄內所偽簽之「羅得良」署押1 枚,即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代收代付款依實際使用項目計費」單據上「家屬付款人 簽字」欄內之「羅得良」署押1 枚(見偵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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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