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陳韻淇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
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聖元、陳韻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聖元、陳韻淇前均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蘇聖元係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炫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財務顧問,並擔聖元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址設任臺北市○○區○ ○○路○○號七樓之二)負責人,陳韻淇則為聖元公司監察 人。緣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因有資金 需求,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良自九十八年起積極對外籌措財 源,並於同年九月間經介紹認識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蘇 聖元,進而計畫共同合作發展太陽能發電系統事業。嗣黃惠 良因樂福公司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 ,並取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 直接信用保證〔註:信保基金同意保證新臺幣(下同)六千 三百萬元之七成,樂福公司需逕向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 構申請授信〕,為使樂福公司能順利取得與信保基金簽約之 金融機構授信,與蘇聖元協商由蘇聖元及陳韻淇代為製作樂 福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增加樂福公司銀行往來實績,以提高 金融機構承貸意願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偕同蘇聖元 、陳韻淇,先後共赴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五八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蘇聖元、陳韻 淇事先準備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 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當 場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陳韻淇,並將前開「樂 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留存予 蘇聖元、陳韻淇使用,而委由蘇聖元、陳韻淇持以製作資金 往來紀錄。
三、黃惠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代表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提出 借款需求,經帝炫公司同意貸與一千五百萬元,樂福公司即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指派樂福公司財務經理王志豪持業 經黃惠良簽名、蓋印之「借款協議書」一紙前往帝炫公司, 交予張湘靈、蘇聖元用印、簽訂借款協議書。嗣帝炫公司因 故無法出借款項,蘇聖元遂商由陳韻淇出資貸與,黃惠良故 而於同年月四日親赴帝炫公司,代表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 司之張湘靈及陳韻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除增列陳韻 淇為代位債權人,黃惠良為共同債務人外,黃惠良並應蘇聖 元要求,當場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三 紙交予蘇聖元作為債權擔保。蘇聖元、陳韻淇均明知依據「 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之記載,借款債權人為 帝炫公司或陳韻淇,自應以帝炫公司或陳韻淇名義交付借款 予樂福公司,且其等未經樂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蘇聖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 日以陳韻淇名義參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起至同年月七日 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止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陳韻淇 以樂福公司名義,將前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匯入黃惠良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帳號○○○○○ ○○○○○○一號)後,旋即由陳韻淇指示不知情之聖元公 司職員徐鏡婷接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 、十三時十分許,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二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自附表二所示提款 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由徐鏡婷擔任代理人 ,冒用樂福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空白之匯款申 請書上,填寫日期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匯款人姓名均 為樂福公司、借款行均為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均為○○ ○○○○○○○○○一號、收款人均為黃乃傑、金額分別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項,表示樂福公司欲將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分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黃乃傑帳戶(帳號 ○○○○○○○○○○○○號)之意思,而先後偽造以樂福 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旋由
徐鏡婷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分別交付予不 知情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 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徐鏡婷係 依樂福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辦理上開二筆匯款,而分別據以辦 理上開二筆匯款手續,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一千萬元、五百萬 元如數匯入黃惠良指定如附表二所示黃乃傑帳戶內,足以生 損害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對於存匯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樂福公司。
四、蘇聖元明知黃惠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帝炫公司內, 簽發票面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三張,係樂福公司向帝炫公 司、陳韻淇借款所交付之擔保品,應於樂福公司清償借款時 即予返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同 意或授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利 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 造如附表四所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 之印章各一枚後,旋在不詳地點,冒用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名 義,在如附表三所示空白本票三張上,接續以蓋用印章之方 式,擅自記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票面金額均 為五百萬元等應記載事項,並接續持上揭偽造如附表四所示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之印章各一枚分 別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三張上「發票人」欄內,而接續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且接續盜用前開黃惠良開設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後留存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 良」印章各一枚(均為方型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本 票三張上「發票人」欄內,以表示樂福公司與黃惠良有共同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三張之意思,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本票三張。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在帝炫公司營業處所 內,於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清償前開借款之本利一千五百六 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後,逕將前開黃惠良所簽發並提供作 為樂福公司借款擔保品之本票三張侵占入己,並將其前揭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充當其前開侵占之本票三張交付予 黃惠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樂福公司及黃惠良。嗣經原樂 福公司研發副總經理兼管理處處長黃乃傑、原樂福公司行政 管理師游蕙蓮仔細核對如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後發覺 有異,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樂福公司、黃惠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 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 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 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 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 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 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 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 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 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 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 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 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證人張湘 靈、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鍾佳玲於偵查中分別以證 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均經具結,告訴人黃惠良、 證人張湘靈、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鍾佳玲復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均健全、並均 無受外力干擾,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黃 惠良、證人張湘靈、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鍾佳玲均 已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蘇 聖元、陳韻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
侵害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黃 惠良、證人張湘靈、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鍾佳玲之 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黃惠良、證人張湘靈、 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鍾佳玲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 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 告訴人黃惠良、證人張湘靈、王志豪、黃乃傑、游蕙蓮、 鍾佳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聖元、陳 韻淇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蘇聖元、陳韻淇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 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 據能力。
四、另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黃惠 良及證人張湘靈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因 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固均坦承被告陳韻淇指示證人徐 鏡婷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申請 書書,將如附表二所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匯入告訴人黃 惠良指定如附表二所示黃乃傑帳戶內等事實、被告蘇聖元 另坦承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告訴人黃惠良代表告訴人樂福 公司清償本利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交付予告訴人 黃惠良之事實,惟被告蘇聖元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犯行、被告陳韻淇亦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蘇聖元辯稱:實際上附表 一所示帳戶印鑑沒有交付給被告陳韻淇,借款補充協議書 是告訴人黃惠良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出具,告訴人黃惠 良也是共同債務人,上開三張本票是告訴人黃惠良以告訴 人樂福公司名義、其個人名義共同簽發,伊沒有將前開本 票侵占入己,伊本票已經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返還,伊沒 有用告訴人樂福公司或黃惠良的名義簽發三張本票,伊在 帝炫公司營業處所還給告訴人黃惠良的本票是他原先跟伊 借款的本票云云;被告陳韻淇辯稱:伊跟被告蘇聖元、告 訴人黃惠良去銀行開戶後,告訴人黃惠良有把存摺、事先 蓋的取款條、告訴人黃惠良個人簽的四張取款條給伊,但 印鑑沒有給伊。被告蘇聖元有商請伊把錢借給告訴人樂福 公司,伊有同意這件事情,但因為伊不在場,不清楚簽訂 補充協議書、簽發本票的詳細情況,當時被告蘇聖元說是 告訴人樂福公司來借款的,而且指定要匯款進黃乃傑帳戶 ,借款補充協議書上也記載是告訴人樂福公司來借款的, 所以用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匯款到黃乃傑帳戶云云;被告 蘇聖元、陳韻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蘇聖元、 陳韻淇依商業習慣,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為匯款人,將 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匯入黃乃傑帳戶,呈現借款流程之事實 ,並無偽造樂福公司匯款申請書之犯意與犯行。(二)本 票在債務人清償借款後,即無保留之價值,被告蘇聖元無 侵占不還之理,更無偽造本票充當原本之本票返還之理。 告訴人黃惠良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帶同律師到帝炫公司處 理償還借款,取回擔保股票及擔保本票三紙之作業,經詳 細核對無誤,將還款本息匯至帝炫公司帳戶,事後卻指稱 本票係被告蘇聖元以侵占之帳戶印鑑章所簽發云云,實無 足採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蘇聖元係帝炫公司財務顧問,並擔聖元公司負責 人,被告陳韻淇則為聖元公司監察人。告訴人樂福公 司因有資金需求,告訴人即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良自 九十八年起積極對外籌措財源,並於同年九月間經介 紹認識證人即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及被告蘇聖元, 進而計畫共同合作發展太陽能發電系統事業。告訴人 黃惠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代表告訴人樂福公司向 帝炫公司提出借款需求,經帝炫公司同意貸與一千五 百萬元,告訴人樂福公司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指派證人即樂福公司財務經理王志豪持業經告訴人黃 惠良簽名、蓋印之「借款協議書」一紙前往帝炫公司
,交予證人張湘靈、被告蘇聖元用印、簽訂借款協議 書。嗣帝炫公司因故無法出借款項,被告蘇聖元遂商 由被告陳韻淇出資貸與,告訴人黃惠良故而於同年月 四日親赴帝炫公司,代表告訴人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 公司之證人張湘靈及被告陳韻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 書」,除增列陳韻淇為代位債權人,告訴人黃惠良為 共同債務人外,告訴人黃惠良並應蘇聖元要求,當場 簽發票面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予被告蘇聖元 作為債權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良於一○○年 三月十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八年間伊 是樂福公司的董事長,公司有彩色太陽電池的技術, 當時公司捐二五○KW彩色太陽電池工程給上海世博 的中國館,需要籌資金五千萬,當時公司沒有這樣的 資金,透過前之的學生馮明憲在九十八年九月底介紹 張湘靈可以提供資金參與投資。到九十八年十一月間 ,張湘靈說帝炫可以借貸樂福二千萬臺幣,伊回樂福 開會後決定要借一千五百萬元,後來在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張湘靈有先以電子郵件寄借款協議書,伊列印 出來後有先簽名,貸款條件是借一千五百萬,六十天 ,單利月息百分之二點五,並提供股票質押,伊簽名 後交給財務經理王志豪拿去帝炫簽約,等了兩天,款 項並未撥付,伊打電話去,他們請伊再去帝炫一趟, 簽了十二月四日的借款補充協議書,其中補充協議書 內第四條有關低利貸款的約定伊有將之刪除,並請張 湘靈蓋章確認,當時約定款項匯入黃乃傑中信銀新竹 分行的帳戶。十二月四日當日蘇聖元要求伊開三張本 票,伊有簽名開票,並約定等伊還款,本票要歸還給 伊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 二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復經證人王志豪先於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日當天黃董事長(指告訴人黃惠良)說他有事不能 去,要伊帶協議書去帝炫公司。伊拿到時黃董事長已 經簽名字,伊出發前再去用印,但伊忘記找何人用印 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 第九四頁),復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 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當天早 上上班,黃惠良把伊叫去拿了借款協議書給伊,說他 沒有空,請伊跑臺北找帝炫公司請他們蓋章,要借款 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七七頁至第
七八頁),並有借款協議書影本及借款補充協議書影 本等件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 號卷二之一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一○二年度偵續字 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本院卷一第五 七頁至第五八頁),應堪認定。
2、被告蘇聖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被告陳韻淇名義 參與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時起至同年月七日十二時五 十五分許止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被告陳韻 淇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將前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 匯入告訴人黃惠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黃乃傑帳戶(帳號○○○○○○○○○○○○號)後 ,被告陳韻淇即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聖元公司職員徐 鏡婷接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 十三時十分許,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二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自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並由證人徐鏡婷擔任代理人,以告訴人樂福公司之 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空白之匯款申請書上,填 寫日期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匯款人姓名均為樂 福公司、借款行均為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均為○ ○○○○○○○○○○○號、收款人均為黃乃傑、金 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項,表示樂福公司欲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黃乃傑帳戶(帳號○○○○○○○○○○○○號 )之意思,而先後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旋由證人徐鏡婷接 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分別交付予彰化銀行總 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承辦人員、臺灣土地銀行 城東分行承辦人員分別據以辦理上開二筆匯款手續, 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如數匯入告訴 人黃惠良指定如附表二所示黃乃傑帳戶內等事實,亦 據被告蘇聖元、陳韻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 經證人徐鏡婷先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 :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匯款申請書是伊寫的,伊會以 福樂公司名義匯給黃乃傑是受陳韻淇指示等語(參見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五號卷第二三二頁);復 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工作底稿是由 被告陳韻淇交給伊做的,工作底稿上面就是寫要以樂
福公司名義匯款一千五百萬到黃乃傑帳戶等語明確( 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一第一一五頁) ,並有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彰 總部字第○九九一○一五號函及所附傳票影本、彰化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 城東分行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城東存字第○九九○ ○○○○八○號函及所檢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 憑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 佐(參見九十九年度保全字第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二 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足認被告蘇 聖元、陳韻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
3、又被告陳韻淇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樂 福與帝炫有合作協議,樂福公司想借款,但帝炫公司 出款有困難,蘇聖元在帝炫管理財務,他請伊借款給 樂福公司。借給樂福公司的錢是伊自有資金,應該是 委託徐鏡婷匯款給樂福,匯到黃乃傑帳戶。從借款到 還款過程都是蘇聖元出面,如何匯款是蘇聖元跟伊講 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 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而被告蘇聖元先於九十九年七 月七日偵查中供稱:在十二月二日的協議裡,黃董( 指告訴人黃惠良)要求匯款到他兒子黃乃傑的帳戶裡 ,所以伊等認為他不老實,伊就找陳女(指被告陳韻 淇)代位,陳女(指被告陳韻淇)從土地銀行提領出 來,就以樂福公司名義匯給黃乃傑等語(參見九十九 年度他字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七九頁),復於一 ○○年四月六日偵查中供稱:因為陳韻淇錢是借給樂 福公司,而黃惠良又指定要給黃乃傑,所以伊教陳韻 淇先錢領出來算借給樂福公司,再以樂福公司的名義 匯給黃乃傑。樂福公司沒有授權伊以樂福公司的名義 匯款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六號偵 查卷宗二之二第二一○頁),足認被告蘇聖元、陳韻 淇明知未經告訴人樂福公司同意或授權,仍逕自冒用 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 後而行使,是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堪以認定。
4、被告蘇聖元、陳韻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 王志豪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匯 款公司以向帝炫公司短期借款名義記帳,不是與黃惠 良、黃乃傑股東往來。借款是樂福向帝炫借款,不是
黃董跟樂福私人借貸,如果是黃董跟樂福私人借貸, 伊會做股東往來,這是樂福對外借款,是短期借款, 伊等公司的帳很清楚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 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足 認告訴人樂福公司也認為此筆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是告 訴人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之借款,並非告訴人樂福公 司借款給證人黃乃傑,自無以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匯 款給證人黃乃傑之理。又觀之告訴人黃惠良代表樂福 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證人張湘靈所簽訂之借款協議 書及告訴人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與代表帝炫公司之證 人張湘靈、被告陳韻淇簽訂之借款補充協議書所載, 借貸當事人為告訴人樂福公司、帝炫公司及被告陳韻 淇,借款協議書上「一、借貸協議事項」第二點固記 載「2. 甲方(即帝炫公司)在2009年12月2 日前將新台幣1, 500萬元匯入乙方(即樂福公司 )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銀行:中信銀(新竹分行 ) 戶名:黃乃傑 帳號:○○○○○○○○○○○ ○」等字語,然前開借款協議書及借款補充協議書上 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告訴人樂福公司或告訴人黃惠良同 意或授權帝炫公司或被告陳韻淇得以告訴人樂福公司 名義為上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匯款行為,此有借款 協議書影本及借款補充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參 見九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一第二七頁 至第二八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二第七 四頁、第七五頁、本院卷一第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 ,足認被告蘇聖元、陳韻淇並無權使用告訴人樂福公 司名義為前開匯款行為。再參酌一般商業往來習慣, 除非借貸雙方有特別之約定外,一般借款之匯款人均 使用自己或貸款人(即債權人)名義匯款,並無以借 款人(即債務人)名義匯款,方能彰顯其借貸關係, 則被告蘇聖元、陳韻淇自不得在未經告訴人樂福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告訴人樂福公司名義為前開匯 款行為。是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前開所辯均不足信。 5、綜上所述,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聖元、陳韻淇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聖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告訴人黃惠良因告訴人樂福公司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 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並取得信保基金直接信用 保證〔註:信保基金同意保證六千三百萬元之七成,
樂福公司需逕向與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申請授信 〕,為使告訴人樂福公司能順利取得與信保基金簽約 之金融機構授信,與被告蘇聖元協商由被告蘇聖元及 被告陳韻淇代為製作樂福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增加告 訴人樂福公司銀行往來實績,以提高金融機構承貸意 願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偕同被告蘇聖元、陳 韻淇,先後共赴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五八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交付予被告陳韻淇,而委由被告蘇聖元、陳韻 淇持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蘇聖元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惠良於一○○年 三月十五日偵查中先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樂福有向 經濟部工業局核借低利貸款六千三百萬元,但貸款條 件必須其中七成要有信保基金作保,三成要有營運實 績,到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伊與蘇聖元、張湘靈談, 蘇聖元提議到竹北的陽信、板信的分行開戶,要作資 金流程,開戶是十一月六日,開戶時是伊、蘇聖元、 陳韻淇一起去銀行開戶,伊有簽字同意開戶,後來伊 就離開,存摺就由他們處理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 字卷第四○二六號卷二之二第一八六頁);復於本院 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 稱:九十八年九月的時候,經濟部工業局給伊低利貸 款,伊的技術過關,但可能財務上要加強,被告二人 說可以幫助伊辦低利貸款。他們說伊需要去到竹北兩 個銀行開戶,所有資料手續他們都熟,可以帶領伊進 行。當時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開了公司戶,也開個 人戶。開戶的目的是可以幫助伊可以符合工業局的要 求,就是有些業務上可以符合,伊那時公司還是新創 還沒有什麼業務,帝炫公司是已經成立的公司在這方 面可以有所幫助,目的就是為了辦理中小企業低利貸 款。剛開始伊等的確要做中小企業貸款,因為和中小 企業貸款是綁在一起,有委任陳韻淇做物流、金流等 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九頁、第 四○頁、第四一頁反面);復經被告陳韻淇於本院一 ○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蘇聖元跟伊說樂福公司好像要貸款,所以需要增加樂 福公司及黃惠良本人在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的紀錄,有 需要伊幫忙做資料,所以蘇聖元跟黃惠良有約在兩家
銀行分別開公司及個人戶,所以兩家銀行共四個帳戶 。伊有與黃惠良、蘇聖元一起前往開立起訴書附表一 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三九頁至第三九頁反面) ;證人王志豪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先證稱: 當時黃惠良有表示對方說他在這兩家銀行很有辦法, 可以貸到款。當初開戶就是要做金流,做假交易,方 便申請貸款等語(參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 卷二第六二頁反面),復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 判期日中結證稱:黃惠良說對方要幫忙的方式就是跟 帝炫公司交易做金流,讓公司看起來營運很好,讓公 司取得低利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七九頁);證 人黃乃傑於本院一○四年六月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稱:在二○○九年黃惠良跟被告二人在竹 北這兩個銀行一起開戶,大約開完戶兩週後伊才知道 伊等公司的董事長有跟公司外面的人一起跑去開戶, 黃惠良是說伊等公司成立不久,基本上在銀行往來沒 有很多的信用記錄,當時伊等在申辦低利貸款,第一 關伊等已經過了,但第二階段要找到銀行願意放款, 但在找銀行過程不順利,所以黃惠良當時講說透過別 人介紹認識公司外的人,伊後來知道是被告二人,他 們有一些所謂的建議,就是比較熟悉金融操作的人, 他們說可以幫助樂福公司跟銀行往來信用記錄,一但 有這些記錄比較容易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六六 頁反面至第六七頁);證人即原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職員鍾佳玲、證人即原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職員 陳煥升於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 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三四頁 反面至第一三五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 進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八)直保三字第六○ 七六四九九號函、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九八)資案字第○○七五九一號函、財 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 八)資案字第○○七九八四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板信集中字第○九九七四 七○七九一號函及其檢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 款開戶申請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七日園商字第○○○○○○○○○○號函、板信商 業銀行存入憑證、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二日陽信竹北字第九九○○○七號函及其檢附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樂 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黃惠良 全民健康保險卡、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園商字第○○○○○○○○○○號函、陽信 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陽信竹北字第一○二○○一○ 號函及所附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 請書)、黃惠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樂福太陽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板信集中字第一○二七四七○八 ○二號函及其所檢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 書、板信商業銀行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暨 追蹤確認表、歸戶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 料維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 換資料查詢驗證資料、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 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黃惠良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七日園商字第○○○○○○○○○○號函、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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