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3號
TPDM,104,訴,13,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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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俞璋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10月1 日0 時許,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 於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附近(近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 處)、記載「前方交通管制,車輛請改道」(白色字跡)警 語之交通管制牌處,以持紅色噴漆將該管制牌上揭警語掩蓋 ,再以白色水泥漆於該管制牌上書寫「推翻流亡政府」等字 之方式,使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基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交通管制牌因而喪失其道路交通管制之功能,致令不堪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俞 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噴漆、水泥漆,先塗去交 通管制牌上「前方交通管制,車輛請改道」等字,再書寫「



推翻流亡政府」等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 行,辯稱:被告無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其 噴漆塗鴉行為僅為意見表達;該交通管制牌僅為公共用物, 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無涉;被告塗抹於該管制牌上之噴 漆、水泥漆,得以清洗而恢復原有功能,該交通管制牌之功 能並未喪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0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 道附近(近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處),以持紅色噴漆將設置 該處之交通管制牌上所記載「前方交通管制,車輛請改道」 (白色字跡)警語掩蓋,再以白色水泥漆於該管制牌上書寫 「推翻流亡政府」等字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38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捷運站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遭毀損之交通管制牌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2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查上開 交通管制牌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執行中華民國103 年國慶 慶典活動警衛安全維護工作,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協助 於周邊管制道路設置交通管制標誌,管制車輛進入,是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配 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制周邊道路設置及掌管交通管制標誌 乙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4月10日北市00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且證人即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工程隊南區派工組長呂學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交通管制牌是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設立;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規劃科參加國慶活動會議後,交辦工程 隊依據會議結果設立牌面以管制路段,我們依照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104年5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管 制牌面設置圖說製作管制牌並設置;本案管制牌是我們負責 南區標誌的人製作,此管制標誌設立後,由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負責該區之人維護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足認本案交通管制牌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公務員 ,依其職務(即設置維護交通管制相關物品)而所掌管之物 品,自屬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㈢按刑法第138 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 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



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證人呂學昀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一般而言,所製作之告示牌遭塗鴉,如是鋁板標 示,我們會去擦拭;如遭水性麥克筆塗鴉比較好擦拭,否則 帶回去重做標誌比較快;關於本案交通管制牌,當時我們是 用紅色的紙貼在白色美耐板上面,然後再黏貼白色的割字「 前方交通管制,車輛請改道」以製作完成,依本案交通管制 牌遭塗改之狀況,我們會將此管制牌帶回,將原本紅色的紙 整個撕起來以後,重新再貼上紅色的紙,再用白色的割字重 新製作,故本案交通管制牌遭塗改之狀況,只剩下白色的美 耐板是堪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是本案交通 管制牌,遭被告以紅色噴漆將該管制牌上之警語掩蓋,再以 白色水泥漆於該管制牌上書寫「推翻流亡政府」等字後,僅 剩該管制牌白色美耐板堪用,而該管制牌上之紅紙須重新製 作,並重新割寫管制牌上警語之文字,是被告所為縱未毀棄 或損壞該管制牌本體,惟該物品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該管 制牌管制交通之效用,自達於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之程度, 應堪認定。
㈣又憲法固保障言論自由,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毫 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 年9 月30日23時許,先搭乘捷運 ,於臺北車站出站,復搭乘計程車,至凱達格蘭大道附近下 車,於同年10月1 日0 時許,以我準備好之紅色噴漆將管制 牌上所寫之管制項目塗掉,再以白色水泥漆在該管制牌上書 寫「推翻流亡政府」等字;在做這件事之前,我知道這牌子 是公物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損 壞公物之故意,且其所為影響交通之管制,被告不得執其所 為僅為意見表達等詞為其免責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致令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行為,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辯護人聲請調閱設立本案管制牌之協調會紀錄,待證事實 為何人下令設立該管制牌,及函詢警察局關於本案管制牌上 之塗改痕跡可否清洗,然本案管制牌設置之依據、目的等事 項及該管制牌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塗改之通常處置方式,業經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及證人呂學昀證述在卷,已如前 述,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 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後段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起訴事實亦認被告所為致該交通管制牌 不堪用,是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所載「刑法第138 條第1 項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為「刑法第138 條後段致 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之誤載,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表達意見,竟任意以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方式塗改交通管制牌,影響道路交通維護、管制,其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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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