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93號
TPDM,104,聲判,293,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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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
代 理 人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告 陳勇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62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網路家庭公司)以被告陳勇君涉犯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8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5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8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後,於104 年12月28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 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 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君安資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資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之負責人,明知「PCHOME」、「PCHOME ONLINE 」 之名稱及圖樣,業經聲請人網路家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網路購物、經由電腦網路及 全球網路提供商業資訊等服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並 明知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服務,於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 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 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 10月間,於上址安資捷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之方式,申請使用帳號「shoppingsc@pchome-link.com」之 電子郵件信箱,並以PCHOME線上購物之名義及該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寄發主旨為「購物清單(00000000000000)」,內容 為「PCHOME線上購物訂單通知信」之電子郵件,以為聲請人 寄發相關信件之意思表示,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足以生損害 於聲請人。嗣經民眾於103 年12月11日檢舉上開情狀,並經 聲請人清查相關資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1 款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及刑法第253 條偽 造商標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經聲請人許可,擅自冒用聲請人公司名稱為制作名義 人,且重製之「PCHOME線上購物訂單通知信」之電子郵件下 方皆載有「網路家庭版權所有Copyright PChome Online 版 權所有,轉載必究」等語,顯見被告於行使、複製原聲請人 之電子郵件內容時,必然知悉其並無權以聲請人名義行使、 製作該電子郵件,況被告亦自承其係為滿足客戶「擬真」之 期待與要求,主觀上自有「以假做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又上開電子郵件既已寄達指定對象且收件者可得閱讀、 瞭解之狀態,被告應已向收件者「行使」偽造之上開電子郵 件,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謂被告並未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有 任何主張,並未行使偽造之文書,顯有違背法令之錯誤。縱 認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無權製作卻擅自 冒用聲請人公司名義為制作名義人,重製上開電子郵件,已 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僅 論究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216 條「行使」之要件,而未論及 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似可推知已肯認被告該 當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卻以被告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為由,即認定被告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嫌,顯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另無論被告是否受委託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委託 單位未要求被告以違法方式辦理資安演練,亦無權以聲請人 之名義製作、傳送電子郵件,而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嚴重損 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商標權、信用、商譽,致使收受上開電 子郵件之人,誤認聲請人系統遭駭客入侵或運作有瑕疵始發 送不實、錯誤購物訂單郵件;本案係因多名收受上開電子郵 件者,向聲請人反應此事,聲請人始得悉上情,顯見已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之信用、商譽等及公眾,是被告成立行使偽造 文書罪至為明確,再議駁回處分書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 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㈡又聲請人之「PCHOME線上購物訂單通知信」電子郵件內容中 ,就訂購資訊、買賣雙方權益詳加說明,與著作權之「原創 性」要件相符,上開內容並非單純之訂單編號或訂購日期, 聲請人自享有著作財產權,不因著作權人一再重製而喪失其 著作權。況該訂單通知信電子郵件下方所附之PChome線上購 物圖騰,係聲請人獨立創作,非屬抄襲、重作或改作他人之 著作,亦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美術著作。而被告所寄發之上 開電子郵件,僅寄件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後段略有不同,寄件 者名稱、信件主旨、信件內容、格式及排版均完全相同,被 告未經許可擅自重製系爭電子郵件並郵寄予他人,已觸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罪嫌,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誤。




㈢刑法第313 條規定並未以明知為要件,而被告以欺罔之手段 ,以聲請人名義傳送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予他人,應已預見 此舉將造成收件者陷於錯誤,誤認該電子郵件係自聲請人之 系統所發出之不正確事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信用、商譽 等,仍容任其發生,顯具有間接故意。況被告將上開電子郵 件傳送予客戶指定之多數人,自得預測收受郵件者將進一步 傳播予他人知悉之可能性,被告已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 用罪嫌,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㈣刑法第253 條及商標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不同,刑法第253 條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 商標即可,不限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商標。縱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 仍應討論是否涉犯刑法第253 條偽造商標罪嫌。被告既為測 試收受信件者之資安警覺性,非為行銷目的傳送上開電子郵 件,並無行使偽造商標之行為,雖不成立商標法罪嫌,仍應 論以刑法第253 條偽造商標罪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遽論本 案毋庸討論是否成立刑法第253 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受政府機關委託依法「以政府機關人員等作 為受測對象」辦理電子郵件社交工程演練云云,而依「法務 部防範電子郵件社交工程施行計畫」、「行政院國家資通安 全會報97-98 年度政府機關(構)資安演練說明」之規定, 測試對象僅為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人員、行政院及各縣市政府 及所屬機關人員,而不包含一般企業員工。惟被告有受一般 企業辦理社交工程演練,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安侯企業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服務工作委託契約書即明;再被告所 提出之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社交工程演練 受測對象名單中,有黑貓宅急便之員工王乃文,聲請人亦於 103 年12月間接獲王乃文來電反應其未向聲請人購買產品, 卻收悉上開被告偽造之電子郵件,是被告既向黑貓宅急便員 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並以此營利,自難以上開針對法務部 、縣市政府機關人員進行資安測試之規範置辯。另被告提出 「金融機構辦理電腦系統資訊安全評估辦法」、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2月24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壽險業辦理電腦系統資訊安全評估作業原則 」辯稱其係依據相關規範合法傳送上開電子郵件,惟上開規 範僅規定壽險業、金融機構「每年應至少一次針對使用電腦 系統人員,於安全監控範圍內,寄發演練郵件,加強資通安 全教育,以期規範惡意程式透過社交方式入侵」,並未允許 被告得以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信用及商譽之方法,以 實際存在知名店家之名義發送電子郵件;況黑貓宅急便亦非



壽險業或金融機構,被告所為顯與上開規定無涉。聲請人於 提起刑事告訴前曾去函要求被告停止違法行為,具被告不思 悔改,反將其違法行為推卸予委託單位,顯見被告仍欲繼續 以侵害聲請人商標權、著作權、信用及商譽之方式作為其營 利手段。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實無法令人信服,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依97-98 年度政府機關(構)資安演練說明可知「演練攻擊 手法說明如下:……⒉電子郵件社交工程演練:偽冒寄件者 發送惡意郵件給演練對象,郵件主題可分為政治、公務、健 康養生、旅遊等類型,郵件內容包含連結網址或附加檔案。 」(偵卷第150 頁),法務部防範電子郵件社交工程施行計 畫亦規範「五、本施行計畫之演練作業要點如下:……㈢由 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協助提供電子郵件社 交工程演練工具及惡意郵件範本,郵件主題分為政治、公務 、健康養生、休閒娛樂、情色等類型,郵件內容包含連結惡 意網址或惡意附加檔案。㈣由本部資通安全處理小組以偽冒 公務、個人或公司行號等名義發送惡意郵件給演練對象,當 收件人開啟郵件或點閱郵件所附連結或檔案時,應留下紀錄 ……。」(偵卷第156 頁反面)。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被告 寄發電子郵件者,雖非上開規範所定應受演練對象之各級政 府機關(構)或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人員,惟被告係依其所擔 任負責之安資捷公司與宏權科技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所委託)、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客樂得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進行「電子郵件社



交攻防演練」,此觀被告提出之報價單、電子郵件社交工程 演練清單、電子郵件社交工程演練結果分析報告、電子郵件 社交工程演練結果明細報表、顧問服務工作委託契約書、統 一發票等即明(偵卷第59至136 頁)。準此,被告雖非製作 權人,而以「PChome線上購物」之名義寄發上開「訂單通知 書」之電子郵件之目的,係依上開演練方式之規範及與委託 者之約定,進行擬真之攻擊手法模擬駭客入侵實境,並非以 該等虛偽不實內容之訂單通知信之充作真正之訂單通知書加 以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 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 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本件觀諸 聲請人之「PChome線上購物」訂單通知信之內容(偵卷第23 頁),可知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僅載有「本通知函只是通知 您本系統已經收到您的訂購訊息、並供您再次自行核對之用 ,不代表交易已經完成。」、「提醒您!PChome不會以電話 通知更改付款方式或要求改以ATM 重新轉帳。亦不會委託廠 商以電話通知變更付款方式或要求提供ATM 匯款帳號。」等 語,並於其下列有訂單編號、訂單日期、訂單明細、發票處 理方式、收貨人資料、注意事項等及下方之PChome線上購物 圖騰,僅具有提醒收件者業已訂購商品之性質,要與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領域無涉,亦難認存有任何作 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足以表達撰寫人之文筆、風格及個性, 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㈢次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施用 詐術之方法,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本 件被告係受客戶委託進行「電子郵件社交攻防演練」服務, 演練對象及測試內容皆由客戶決定,業如前述,主觀上係基 於測試收件者之資安意識,並非以損害聲請人之信用為目的 ,況被告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對象僅限於客戶所決定之特定對 象而並未為散布之行為,事後亦將社交演練一事告知收件者 ,要無損害聲請人信用之可能,被告上開所為自不構成刑法 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
㈣再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為刑法第253 條之特別規定, 若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 而未加使用,固不成立商標法第62條之罪,然究不能不論以 刑法第253 條偽造或仿造商標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34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受客戶委託 進行「電子郵件社交攻防演練」服務,並應客戶要求於演練 服務時進行擬真,且收件者於演練後即知悉該等電子郵件為 社交演練,顯見被告於主觀認知上並無以行銷為目的,其目 的亦非意圖欺騙他人,要與違反商標法、刑法第253 條之構 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等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 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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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資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