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67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
度偵字第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素端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內 ,因發放選舉文宣一事接受警方調查,見當時議員候選人洪 健益趕赴警局關心案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可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梯口,對洪健益罵稱:「敗 類、民進黨的敗類」等語,足以貶抑社會上對洪健益人格之 評價,而損及其名譽。
二、案經洪健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第45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 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3 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 ,未為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 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二者均 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為前提,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 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 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 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復因 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請求之後,發生對法院所為科刑判 決不得上訴之失權效果,乃明定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之,法院於裁判時,應先 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項) ,期臻明確。倘被告並未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在偵查中自
無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 請求,在審判中亦無從「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 求為緩刑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9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陳素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檢 察官並具體求刑專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給予被告 緩刑(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608 號卷第56頁至背面),然 被告於檢察官具體求刑後,僅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並未表 示願受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見同上卷第56頁背 面),是本件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所定 之不得上訴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至背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素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608 號 卷第5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29頁背面),核與證人 吳岳修、證人即告訴人洪健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575 號卷第3 頁背面、7 頁
至背面、27、33頁),復有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敗類、民進黨的敗類」等語辱罵洪健益。又按憲法 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係為使人民得以透過言論,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法律尚得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即此處所指之法律之一 。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 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 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 量等綜合判斷。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自當能夠理 解依照社會觀念,「敗類」一詞顯然含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 涵,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足使告訴人洪健益在精神上 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是依上開見解,被告上開言語當 屬侮辱他人之言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認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理性之 途徑加以溝通、解決,反以上揭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 訴人名譽受損,顯見被告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 名譽法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0 8號卷第56頁正反面),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達10個月期間未與告 訴人主動積極達成和解,難認有深切悔意,且致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受害,罔顧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欠缺人性關懷之 信念,法治觀念仍屬薄弱,應判決被告較長之緩刑期間至5 年,始能使被告深切反省,又被告於偵審期間竟從未與告訴 人商談賠償事宜,亦徵原審量處被告緩刑2年,尚未審酌被 告未做積極賠償之努力態度,且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故原審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 、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 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364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於86年間,因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 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上述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距今已逾10 餘年,且早已執行完畢,其所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係在警 察局內為之,當場見聞之人非多,侵害告訴人法益尚屬輕微 ,又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見104年度偵字 第575號卷第3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訴人 亦均經傳不到而未到庭表示意見,又被告於原審中業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足見被告確實已表悔意,原審檢察官亦當庭表 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08號卷第 56頁背面)。基此,原審審酌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是原審就被告之宣告緩刑與否,亦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持 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所為之考量,尚屬妥適,並無變更原 判決關於緩刑諭知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宣告緩 刑不當,難予採取。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伯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