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80號
TPDM,104,簡,3280,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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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傑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3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1 行所載「主席」應 更正為「領導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雖自陳係欲表達其政治意見,卻於員警值服安全維 護勤務而在案發現場執行公務之際,以肢體推擠,又以牙齒 咬傷執勤員警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法治, 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崔企英所長道歉等情,尚見悔意, 兼衡其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述現為大學一年級在學學生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 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 綜合考量其生活、就學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 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之財產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 公允;又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



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10小時之 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 應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 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65號
被 告 游騰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傑因不滿我國總統馬英九與大陸地區主席習近平在新加 坡會談,於民國104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及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抗議,適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崔企英在該處執行安 全維護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負責勸導游騰傑及 到場民眾離開,游騰傑不願離開,先與其他員警發生推擠, 崔企英上前制止,游騰傑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用嘴咬崔企英左手中指,以強暴手段妨害崔企英執行 公務,並致崔企英受有左手中指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崔企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游騰傑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崔企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㈣案發現場拍攝告訴人受傷傷口照片2張:佐證告訴人受傷之 事實。
㈤告訴人製作職務報告及上揭分局執行總統府前民眾陳抗案件 移送表:佐證被告實施上揭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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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