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65號
TPDM,104,簡,326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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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素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素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 5 月20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 ,向張怡婷佯稱可幫忙代購小巨蛋演唱會門票3 張云云,致 張怡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斯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前不詳時 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2,400 元予盧素屏收受,致 其詐欺得手,嗣因盧素屏未交付門票或返還現金,張怡婷始 知受騙。
二、案經張怡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素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怡婷警詢、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103 年7 月3 日書立之歸還金額合約書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 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 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 至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1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詐欺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且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本與告訴人簽立書據願於同年7 月11日還款,卻迄今仍未履行條件,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 行、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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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