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門風骰壹顆暨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麻將、骰子為賭 具」應更正為「以麻將牌、牌尺、骰子及門風骰為賭具」。(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現場 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75至79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 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 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 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 處而言。本案被告張寶棋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1樓「上賓清茶館」內與證人即賭客郭清華、楊欽懸、楊一 偉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自屬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 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被告以麻將牌、牌尺、骰 子及門風骰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鉅,且 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門風骰1顆、骰子3顆,係被告 與證人郭清華、楊欽懸、楊一偉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核與證人郭清華、楊欽懸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第 32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75至79頁
),足證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門風骰1顆、骰子3顆 確為被告與證人郭清華、楊欽懸、楊一偉當場賭博之器具甚 明,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然既已敘及就該等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之意旨, 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二)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依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見偵查卷第75頁正反面),並非放在賭檯上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尚難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其中1萬26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犯賭博罪所得及預 備供犯賭博罪所用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 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至剩餘之現金1100元,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證人楊一 偉、楊欽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 31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47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