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鐙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114、65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37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鐙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陳冠豪、許芮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辜鐙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 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至同月30日間之某 日,利用LINE之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 (並無證據顯示該名人士為未成年),約定以每本金融帳戶 每使用5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計算報酬後,旋依 該名人士指示更改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復向其友人楊政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後,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4分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至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便利商店仁美 店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件無證據證明 辜鐙誼知悉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林宛儀、吳佳欣、沈 伊人、黃筠庭、阮怡甄、陳嘉和、陳冠豪、鄭凱文、許豐庭 、許芮瑄、吳德煒施用詐術,致林宛儀等人陷於錯誤,遂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將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嗣因林宛儀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吳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吳德煒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嘉和、 黃筠庭、阮怡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辜鐙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7至19頁、第28至29頁,偵查卷三第11 至12頁,偵查卷四第8至14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四第15至22頁,偵查卷六第162至163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見偵查卷三第19至23頁,偵查卷六第55至至74頁)及如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二、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 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 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騙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學歷(見偵查卷 一第17頁),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知悉不得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其在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時,亦曾懷疑將金融 帳戶交與對方可能遭不法使用,但因其當時缺錢,故仍在不 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之情況下,將金融帳戶寄 送給對方使用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 面),足信被告就其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 已有所預見,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 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5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先 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因被告 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犯行 ,故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共11人, 遭詐騙金額總計108萬6109元,已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嚴重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分別與被害人林宛儀、吳佳欣、 陳冠豪、許芮瑄、許豐庭、吳德煒以2萬8000元、3萬6000元 、2萬5000元、1萬3000元、2萬元、8萬元在本院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林宛儀、吳佳欣、許豐庭, 而被害人吳德煒嗣後同意被告僅需賠償其5萬元,被告亦已 如數賠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4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被害人吳德煒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14之1頁、第36頁、第63之1頁至63之2頁、第69至73頁), 另被害人沈伊人、阮怡甄、鄭凱文、黃筠庭、陳嘉和,迭經 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以致被告未能與其等調解等情,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及傳票1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之1至25頁、第31至33頁、第50至58頁、第62至63頁), 足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堪信被告 犯罪後已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現職房屋 仲介,已婚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 有任何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林宛儀、吳佳欣、陳冠豪、許芮瑄、許豐庭、 吳德煒成立調解,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林宛儀、吳佳欣、許豐庭、吳德煒損害,惟就被害人 陳冠豪、許芮瑄部分,則尚未履行調解內容,為期被告能確 實履行與被害人陳冠豪、許芮瑄部分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給付被害人陳冠豪、許芮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害人姓名│給付期限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
├─────┼──────────────────────────┤
│陳冠豪 │辜鐙誼應給付被害人陳冠豪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05年│
│ │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 │
│ │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許芮瑄 │辜鐙誼應給付被害人許芮瑄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05年│
│ │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一 │
│ │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
├──┼───┼──────────┼────────┤
│ 一 │辜鐙誼│台灣新光銀行西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二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000000000000號 │
│ │ │分行 │ │
├──┤ ├──────────┼────────┤
│ 三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000000000000號 │
│ │ │分行 │ │
├──┤ ├──────────┼────────┤
│ 四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000000000000號 │
│ │ │分行 │ │
├──┼───┼──────────┼────────┤
│ 五 │楊政翰│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六 │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七 │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
├──┼───┼───────┼────┼────┼────┼─────┼────────┤
│ 一 │林宛儀│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臺中市南│附表二編│2萬8424元 │1.證人林宛儀於警│
│ │ │104年1月5日晚 │5日晚間6│區國光路│號一之金│ │ 詢中之證述(見│
│ │ │間6時6分許,假│時45分至│250號國 │融帳戶 │ │ 偵查卷一第7至8│
│ │ │冒拍賣網站員工│7時12分 │立中興大│ │ │ 頁) │
│ │ │,以電話聯繫林│ │學內設置│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宛儀佯稱:因疏│ │之自動櫃│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失將林宛儀之購│ │員機 │ │ │ 各1份(見偵查 │
│ │ │物訂單誤設為12│ │ │ │ │ 卷一第9至10頁 │
│ │ │筆云云,再由詐│ │ │ │ │ )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中華郵政公司員│ │ │ │ │ 明細表2紙見偵 │
│ │ │工謊稱:須至自│ │ │ │ │ 查卷一第12頁)│
│ │ │動櫃員機取消訂│ │ │ │ │ │
│ │ │單云云。 │ │ │ │ │ │
├──┼───┼───────┼────┼────┼────┼─────┼────────┤
│ 二 │吳佳欣│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雲林縣虎│附表二編│2萬9985元 │1.證人吳佳欣於警│
│ │ │104年1月5日下 │5日晚間7│尾鎮民主│號一之金│ │ 詢中之證述(見│
│ │ │午5時51分許, │時許 │路安慶郵│融帳戶 │ │ 偵查卷二第5至6│
│ │ │假冒拍賣網站員│ │局內設置│ │ │ 頁) │
│ │ │工,以電話聯繫│ │之自動櫃│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吳佳欣詐稱:因│ │員機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疏失將吳佳欣網│ │ │ │ │ 各1份(見偵查 │
│ │ │路購物訂單設定│ │ │ │ │ 卷二第31至32頁│
│ │ │為12期約定轉帳│ │ │ │ │ ) │
│ │ │云云,再由詐騙│ │ │ │ │3.證人吳佳欣所有│
│ │ │集團成員假冒中│ │ │ │ │ 之中華郵政金融│
│ │ │華郵政公司員工│ │ │ │ │ 帳戶存摺內業影│
│ │ │謊稱:須至自動│ │ │ │ │ 本1紙(見偵查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卷二第11頁正反│
│ │ │云云。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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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沈伊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基隆市中│附表二編│2萬5512元 │1.證人沈伊人於警│
│ │ │104年1月6日晚 │6日晚間8│山區復興│號六之金│ │ 詢中之證述(見│
│ │ │間8時許,假冒 │時59分許│路336號 │融帳戶 │ │ 偵查卷二第28至│
│ │ │拍賣網站賣家,│ │第一銀行│ │ │ 29頁) │
│ │ │以電話聯繫沈伊│ │設置之自│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人訛稱:因疏失│ │動櫃員機│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將沈伊人先前網│ │ │ │ │ 各1份(見偵查 │
│ │ │路購物之訂單誤│ │ │ │ │ 卷六第76頁) │
│ │ │設為12筆訂單云│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云,再由詐騙集│ │ │ │ │ 明細表1紙(見 │
│ │ │團成員假冒銀行│ │ │ │ │ 偵查卷六第91頁│
│ │ │員工謊稱:須至│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取消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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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筠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臺南市仁│附表二編│2萬1968元 │1.證人黃筠庭於警│
│ │ │104年1月6日晚 │6日晚間8│德區文華│號六之金│ │ 詢中之證述(見│
│ │ │間8時13分許, │時50分許│一街89號│融帳戶 │ │ 偵查卷六第30頁│
│ │ │以電話聯繫黃筠│ │前設置之│ │ │ 正反面) │
│ │ │庭,假冒網路購│ │自動櫃員│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物網站賣家,佯│ │機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稱:因疏失將黃│ │ │ │ │ 各1份(見偵查 │
│ │ │筠庭先前網路購│ │ │ │ │ 卷六第77頁) │
│ │ │物誤設為按月固│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定扣款云云,再│ │ │ │ │ 明細表1紙(見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 │ │ │ │ 偵查卷六第102 │
│ │ │假冒中華郵政公│ │ │ │ │ 頁) │
│ │ │司員工謊稱:須│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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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阮怡甄│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臺北市萬│附表二編│2萬9988元 │1.證人阮怡甄於警│
│ │ │104年1月6日晚 │6日晚間9│華區青年│號五之金│ │ 詢中之證述(見│
│ │ │間9時許,假冒 │時52分許│路154號 │融帳戶 │ │ 偵查卷六第31至│
│ │ │賣網站員工,以│ │全家便利│ │ │ 32頁) │
│ │ │電話聯繫阮怡甄│ │商店內設│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佯稱:因疏失將│ │置之自動│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阮怡甄先前網路│ │櫃員機 │ │ │ 各1份(見偵查 │
│ │ │購物誤設為12期│ │ │ │ │ 卷六第78頁正面│
│ │ │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 │ │再由詐騙集團成│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員假冒中華郵政│ │ │ │ │ 明細表1紙(見 │
│ │ │公司員工謊稱:│ │ │ │ │ 偵查卷六第119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頁)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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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嘉和│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臺中市潭│附表二編│2萬9987元 │1.證人陳嘉和於警│
│ │ │104年1月6日晚 │6日晚間9│子區中山│號五之金│ │ 詢中之證述(見│
│ │ │間8時9分許,假│時47分許│路2段135│融帳戶 │ │ 偵查卷六第34頁│
│ │ │冒拍賣網站賣家│ │號臺灣中│ │ │ 至37頁) │
│ │ │,以電話聯繫陳│ │小企銀設│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嘉和佯稱:因疏│ │置之自動│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失將陳嘉和先前│ │櫃員機 │ │ │ 各1份(見偵查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 ├────┼─────┤ 卷六第104頁) │
│ │ │分期付款云云,│104年1月│ │附表二編│2萬9987元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再由詐騙集團成│7日凌晨0│ │號三之金│ │ 明細表2紙(見 │
│ │ │員假冒臺灣中小│時14分 │ │融帳戶 │ │ 偵查卷六第107 │
│ │ │企銀員工謊稱:│ │ │ │ │ 頁)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取消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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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冠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臺中市太│附表二編│1萬9985元 │1.證人陳冠豪於警│
│ │ │104年1月6日晚 │6日晚間9│平區中山│號六之金│ │ 詢中之證述(見│
│ │ │間7時10分許, │時1分許 │路一段 │融帳戶 │ │ 偵查卷六第38至│
│ │ │假冒露天拍賣網│ │215巷19 │ │ │ 40頁) │
│ │ │站賣家,以電話│ │號全家便│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聯繫陳冠豪,佯│ │利商店內│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稱:因疏失將陳│ │設置之自│ │ │ 1份(見偵查卷 │
│ │ │冠豪先前網路購│ │動櫃員機│ │ │ 六第79頁) │
│ │ │物刷卡條碼設定│ │ │ │ │3.金融帳戶交易明│
│ │ │錯誤,將自其帳│ │ │ │ │ 細列印資料1紙 │
│ │ │戶扣款云云。 │ │ │ │ │ (見偵查卷六第│
│ │ │ │ │ │ │ │ 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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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鄭凱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鄭凱文苗│附表二編│6萬6324元 │1.證人鄭凱文於警│
│ │ │104年1月6日晚 │6日晚間8│栗縣竹南│號六之金│ │ 詢中之證述(見│
│ │ │間7時52分許, │時40分至│鎮住處(│融帳戶 │ │ 偵查卷六第41至│
│ │ │假冒拍賣網站賣│47分 │利用網路│ │ │ 42頁) │
│ │ │家,以電話聯繫│ │銀行匯款│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鄭凱文佯稱:因│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鄭凱文先網路購│ │ │ │ │ 1份(見偵查卷 │
│ │ │物簽收時誤簽批│ │ │ │ │ 六第80頁) │
│ │ │貨單,致設定為│ │ │ │ │3.交易明細列印資│
│ │ │12筆訂單云云,│ │ │ │ │ 料3紙(見偵查 │
│ │ │再由詐騙集團成│ │ │ │ │ 卷六第136至139│
│ │ │員假冒中華郵政│ │ │ │ │ 頁) │
│ │ │員工謊稱:須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 │轉帳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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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許豐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許豐庭新│附表二編│2萬123元 │1.證人許豐庭於警│
│ │ │104年1月6日晚 │10時許至│北市永和│號五之金│ │ 詢中之證述(見│
│ │ │間10時許,假冒│12時許間│區住處(│融帳戶 │ │ 偵查卷六第48至│
│ │ │露天拍賣網站賣│之某時 │利用網路│ │ │ 52頁) │
│ │ │家,以電話聯繫│ │銀行匯款│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許豐庭佯稱:因│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員工疏失將許豐│ │ │ │ │ 各1份(見偵查 │
│ │ │廷先前購物數量│ │ │ │ │ 卷六第81頁) │
│ │ │多訂購12個云云│ │ │ │ │3.金融帳戶交易查│
│ │ │,再由詐騙集團│ │ │ │ │ 詢清單1紙(見 │
│ │ │成員假冒第一銀│ │ │ │ │ 偵查卷六第67頁│
│ │ │行員工謊稱:須│ │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 │作取消云云。 │ │ │ │ │ │
├──┼───┼───────┼────┼────┼────┼─────┼────────┤
│ 十 │許芮瑄│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高雄市楠│附表二編│1萬3088元 │1.證人許芮瑄於警│
│ │ │104年1月6日晚 │6日晚間 │梓區旗楠│號五之金│ │ 詢中之證述(見│
│ │ │間9時48分許, │10時23分│路126巷 │融帳戶 │ │ 偵查卷六第53至│
│ │ │假冒露天賣網站│許 │口統一便│ │ │ 54頁) │
│ │ │賣家,以電話聯│ │利商店內│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繫許芮瑄佯稱:│ │設置之自│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因疏失將許芮瑄│ │動櫃員機│ │ │ 各1份(見偵查 │
│ │ │先前網路購物誤│ │ │ │ │ 卷六第82頁) │
│ │ │設為分期付款云│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云。 │ │ │ │ │ 明細表1紙(見 │
│ │ │ │ │ │ │ │ 偵查卷六第143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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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吳德煒│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臺北市內│附表二編│15萬123元 │1.證人吳德煒於警│
│ │ │104年1月4日下 │5日晚間6│湖區內湖│號二之金│ │ 詢中之證述(見│
│ │ │午4時許,假冒 │時許 │路2段251│融帳戶 │ │ 偵查卷六第43至│
│ │ │露天拍賣網站賣│ │號統一便├────┼─────┤ 47頁) │
│ │ │家,以電話聯繫│ │商店內設│附表二編│12萬123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吳德煒佯稱:因│ │置之自動│號四之金│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吳德煒至便利商│ │櫃員機 │融帳戶 │ │ 1份(見偵查卷 │
│ │ │點取貨時,便利│ │ ├────┼─────┤ 六第140頁) │
│ │ │商店員工誤刷條│ │ │附表二編│10萬123元 │3.約定轉帳帳戶申│
│ │ │碼,造成設定連│ │ │號三之金│ │ 請書1份、金融 │
│ │ │續扣款12個月云│ │ │融帳戶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云,再由詐騙集│ │ ├────┼─────┤ 1紙(見偵查卷 │
│ │ │團成員假冒台被│ │ │附表二編│15萬123元 │ 四第35頁) │
│ │ │富邦銀行客服人│ │ │號七之金│ │ │
│ │ │員訛稱:須至自│ │ │融帳戶 │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 │ │附表二編│15萬123元 │ │
│ │ │云。 │ │ │號六之金│ │ │
│ │ │ │ │ │融帳戶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10萬123元 │ │
│ │ │ │ │ │號五之金│ │ │
│ │ │ │ │ │融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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