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一
宋素貞
李宏仁
周宜欽
孫世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1
日104 年度智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4號、第395號
、第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洋一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素貞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宏仁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宜欽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世億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洋一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永茂西藥房」負 責人,與其妻宋素貞一同經營前述藥房,渠等俱明知陳介海 兜售之「威而剛/VIAGRA」係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 輝瑞公司)生產之同名偽藥,並使用該公司註冊,現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Pfizer OVAL」、「PFIZER」、「 VIAGRA 」、「Blue Diamond Shaped Tablet( three-dimensional )」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詳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④所示)。詎周洋一、 宋素貞竟基於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聯絡, 未得輝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自民國102 年中起,陸續 向陳介海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元至60元之價格購入偽藥
「威而剛/VIAGRA」,復以每顆250元至350元之價格,在永 茂西藥房陳列、販賣。嗣於102年7月29日、103年1月11日販 賣與輝瑞公司委託之市調人員吳國治偽藥「威而剛/VIAGRA 」各30顆、4顆(即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復至103年 1 月14日經檢調人員查獲為止,另售與不特定之人,計10人 ,經送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二、李宏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獻安藥局 」負責人,明知陳介海兜售之「威而剛/VIAGRA」及「犀利 士/CIALIS」分係仿冒輝瑞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 稱禮來藥廠)生產之同名偽藥,並使用輝瑞公司註冊,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商標,及禮來 藥廠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CIALIS犀利士」、「 犀利士〈CIALIS〉立體商標(黃色)」商標(註冊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詳如附表五編號⑤、⑥所示)。詎李 宏仁基於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未得輝瑞 公司、禮來藥廠之同意或授權,自102年4月間起,陸續向陳 介海以每顆100 元之價格購入偽藥「威而剛/VIAGRA」,及 以每顆200 元之價格購入「犀利士/CIALIS」,再以偽藥「 威而剛/VIAGRA」每顆300元、偽藥「犀利士/CIALIS」每4 顆1,400 元,在新獻安藥局陳列、販賣。嗣於102年8月14日 販賣與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委託之市調人員吳國治偽藥「威 而剛/VIAGRA」4顆、「犀利士/CIALIS」8顆,及於103年1 月11日售與吳國治偽藥「威而剛/VIAGRA」3 顆(即如附表 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復至103年1月14日經檢調人員查獲為 止,另販售偽藥「威而剛/VIAGRA」與不特定之人,計20人 ,及販賣偽藥「犀利士/CIALIS」與不特定之人,計5 人; 並經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在前述藥局,扣得偽藥「威而 剛/VIAGRA」62顆、「犀利士/CIALIS」9 顆(即如附表二 編號④、⑤所示),經送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三、周宜欽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安藥局」負 責人,明知陳介海兜售之「威而剛/VIAGRA」及「犀利士/ CIALIS」分係仿冒輝瑞公司、禮來藥廠生產之同名偽藥,並 使用各該公司註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如附表五編號① 至⑥所示之商標。詎其基於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 合犯意,未得輝瑞公司、禮來藥廠之同意或授權,自102 年 間起,陸續向陳介海以每顆60元至70元之價格購入偽藥「威 而剛/VIAGRA」、「犀利士/CIALIS」,再以每顆200 元至 300 元之價格,在全安藥局陳列、販賣。嗣於102 年12月23 日、103年1月11日販賣與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委託之市調人 員吳國治偽藥「威而剛/VIAGRA」、「犀利士/CIALIS」各
4顆,計2次(即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復至103年1月 14日經檢調人員查獲為止,另販售偽藥「威而剛/VIAGRA」 與不特定之人,計10人,及販賣偽藥「犀利士/CIALIS」與 不特定之人,計5 人;並經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在前述 藥局,扣得偽藥「犀利士/CIALIS」15顆(即如附表三編號 ⑤所示),經送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四、孫世億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福華藥局」負 責人,明知陳淑麗、陳志同姐弟或陳介海兜售之「威而剛/ VIAGRA」係仿冒輝瑞公司生產之同名偽藥,並使用該公司註 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商標 。詎其基於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未得輝 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2 年間起,陸續向陳淑麗、陳志 同或陳介海以每4顆200元之價格購入偽藥「威而剛/VIAGRA 」,再以每顆350 元之價格,在福華藥局陳列、販賣。嗣於 102年7月29日、12月24日、103年1月11日販賣與輝瑞公司委 託之市調人員吳國治偽藥「威而剛/VIAGRA」各30顆、30顆 、4 顆(即如附表四編號①至③所示),復至103年1月14日 經檢調人員查獲為止,另販售偽藥「威而剛/VIAGRA」與不 特定之人,計10人;嗣經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在前述藥 局,扣得偽藥「威而剛/VIAGRA」104 顆(即如附表四編號 ④所示),經送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 、孫世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介海、陳淑麗 、陳志同、吳國治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等與陳介海、陳 淑麗、陳志同間購買偽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據,另有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所示告訴人輝瑞公司、禮 來藥廠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告等 所經營各該藥局(房)名片、偽藥相片、收據等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④、⑤、附表三編號⑤、附表四編號④所 示之偽藥「威而剛/VIAGRA」、「犀利士/CIALIS」扣案足 佐。再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周洋一所述「30粒」, 意指偽藥「威而剛/VIAGRA」;又被告李宏仁表示「30顆」 、「藍色的」、「你那個」同指偽藥「威而剛/VIAGRA」, 另「橘色」則指偽藥「犀利士/CIALIS」;另被告周宜欽所 稱「大補丸」、「大補的」、「30粒的」、「4 粒的」皆指 偽藥「威而剛/VIAGRA」,而「犀的」、「西的」、「犀」 係指偽藥「犀利士/CIALIS」等語,均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認在卷,復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並 有多次向陳介海訂購偽藥紀錄,且依陳淑麗、陳志同間對話
內容,亦多次提及出貨偽藥與被告孫世億經營之「福華藥局 」情事;顯見被告等自承向陳介海、陳淑麗、陳志同購入偽 藥,並因售盡後多次叫貨等情,核與上述卷證相符,可知被 告等確有多次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事實,堪信被告等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就被告等迄至本案 被查獲為止,所販賣偽藥之對象人數部分,由被告周洋一、 宋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藥「威而剛/VIAGRA」約10至20 人以內,又被告李宏仁陳明偽藥「威而剛/VIAGRA」約20至 30人、偽藥「犀利士/CIALIS」約5 至10人以內,再被告周 宜欽稱偽藥「威而剛/VIAGRA」約10人左右、偽藥「犀利士 /CIALIS」約5 人左右,另被告孫世億則稱偽藥「威而剛/ VIAGRA」約10人左右等語觀之,均無法明確指明販賣偽藥對 象之實際人數;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周洋一、宋 素貞販賣偽藥「威而剛/VIAGRA」對象為10人,被告李宏仁 販賣偽藥「威而剛/VIAGRA」對象為20人、偽藥「犀利士/ CIALIS」對象為5 人,被告周宜欽販賣偽藥「威而剛/VIAG RA」對象為10人、偽藥「犀利士/CIALIS」對象為5 人,被 告孫世億販賣偽藥「威而剛/VIAGRA」對象為10人。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4 日起施行,就該項販賣偽藥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 前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是經比較行為時 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等所為販賣偽藥罪行部分,因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渠等意圖販賣偽藥而陳列 ,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偽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等係 在各該藥局(房)販賣偽藥(侵害商標權商品)與不特定之 人,惟除上開犯罪事實外,尚包括販賣與告訴人輝瑞公司、 禮來藥廠委託之市調人員吳國治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①至③、附表三編號①至④及附表四編號①至③ 所示),此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國治證述綦詳; 此部分販賣偽藥與吳國治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 所述),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另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於10 3年1月14日為警查獲之「威而剛/VIAGRA」4 顆,經核並非 偽藥,就此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應更正,凡此均附予敘明。 ㈢復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 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 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 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 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 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 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09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㈣查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共同或分 別經營「永茂西藥房」、「新獻安藥局」、「全安藥局」與 「福華藥局」,並先後自102 年間起,陸續向陳介海或陳淑 麗、陳志同購入偽藥「威而剛/VIAGRA」、「犀利士/CIAL IS」,並多次販賣與市調人員吳國治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 ,迨至103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約半年至1 年之間 ;且被告等乃以經營各該藥局(房)為業,自以長期販賣藥 品營生,渠等為貪圖小利而持續實行之本案販賣偽藥(侵害 商標權商品)複次行為,主觀上即有反覆實行此一販賣行為 意思,而出於概括決意為之,且客觀上販賣偽藥(侵害商標 權商品)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為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故被告等販賣偽藥(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 雖達半年至1 年之久,並分別販賣與市調人員吳國治及其他 不特定多數人,但因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以相同 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行為,依上揭說明,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㈤另被告周洋一、宋素貞就「永茂西藥房」販賣偽藥(侵害商 標權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所犯販
賣偽藥罪,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乃出於同一販賣偽藥 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營利意思決定,行為單數,渠等同時構 成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復被告李宏仁、周宜欽同 時侵害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數商標權利人之法益,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販賣偽藥 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文規定:法院得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 圍」事項之處理。又檢察官對起訴效力範圍之「主張」與法 院對起訴效力範圍之「判斷」,應屬二事,故檢察官於提起 公訴時以起訴書記載或於法院審判中另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之 控訴範圍,仍待法院加以審理判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不 論檢察系統內任務編組中,屬於偵查組檢察官或公訴組檢察 官,只需在起訴後,對訴訟繫屬之法院,提出訴之擴張、減 縮或追加、撤回之「主張」(意思表示),均當然對審判之 法院產生「新主張」之效力,惟較後提出之「新主張」,仍 應由審判之法院判斷其「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 張」,自不待言。查原審法院前於104 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 日,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包含被告等販賣偽 藥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委託之市調人員吳國治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①至③、附表三編號①至④及附表四編號 ①至③所示各該時地;惟依原審公訴檢察官所述,其控訴範 圍不僅限於被告等販賣與吳國治之各該次偽藥行為,仍包含 其他不特定之人在內,復因被告等在本案所為販賣偽藥行為 乃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承審法院仍應審究被告等有無販賣 偽藥與其他不特定之人,藉以判斷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 圍」,不受檢察官(新、前)主張之拘束。則原審法院誤解 公訴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主張,僅係具體本案犯罪事實亦 包含販賣與吳國治之各該次偽藥行為,非有減縮犯罪事實之 意;故原判決對本屬包括一罪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等販賣偽 藥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斷,容有未洽。 ㈡又按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 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學者
諭為「自然接續犯」);故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 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 續犯」者(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等販賣偽藥行為,核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乙節 ,業如前述;且關於販賣偽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類型,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又本案被告等販賣 偽藥(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達半年至1 年之久,並分別販 賣與吳國治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在時間差距上得予分辨為 複次行為,要非難以強行分開,當不屬接續舉動施行之接續 犯。是被告等就本案所為,核係「法定接續犯」之集合犯, 原判決認屬(自然)接續犯,亦有不合。
㈢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4 日起施行,原判決於104年10月1日判決時,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且原審法院認被告等意圖販賣偽藥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持有 偽藥本身並不成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此部分之記 載,容有誤會。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僅論述被告等所犯 各罪,係出於同一販賣偽藥及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營利之意思 為之,屬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漏未就被告李宏仁、周宜欽同時侵害告訴人輝瑞公司、禮 來藥廠數商標權利人之法益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嫌 疏漏。
㈣復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渠等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偽藥,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並 侵害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商標專用權及開發藥廠潛在 市場利益,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手段為實體藥房 陳列販售,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分別量處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孫世 億各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6月,另分別諭知緩刑2 年及命支付公庫4萬元、4萬元、6萬元、5萬元、8 萬元,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等販賣偽藥與市調人員吳國治 ,未判斷本案尚有販賣偽藥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 為販賣偽藥之數量、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程度之科刑情狀已
有不同,且未就被告周洋一、宋素貞係共同經營「永茂西藥 房」,就緩刑應支付公庫金額未予分辨,自有輕重失衡之憾 ,皆有不當。
㈤是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犯罪事實認定違誤及量刑不 當等情,為有理由,復原判決有前揭論罪法則適用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洋一、宋素貞共 同經營「永茂西藥房」,又被告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分 別經營「新獻安藥局」、「全安藥局」與「福華藥局」,竟 為貪圖小利,販賣偽藥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委託之 市調人員吳國治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以牟利,並因屬偽藥而 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侵害告訴人等商標專用權及 開發藥廠潛在市場利益,要屬可惡;復被告李宏仁、孫世億 更領有藥師資格,卻不知潔身自愛,顯有不該;另被告孫世 億曾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竟不思檢點再犯本案,素行欠佳;惟念及被告等犯後 皆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陳明在卷;並兼衡渠等販賣偽藥 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李宏仁、周宜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孫世億雖有上述違反藥事法 之犯行,嗣於91年3 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惟其於為本案犯行前5 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佐;被告等犯後猶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並與告訴人輝瑞公 司、禮來藥廠達成和解,雖渠等乃各該藥局(房)之經營者 ,為牟一己私利而販賣偽藥「威而剛/VIAGRA」、「犀利士 /CIALIS」,確屬可惡,然被告等毋寧因受金錢利益而矇蔽 良知,現既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代理 人於原審時陳明在卷,當足使被告等獲得應有教訓,故本院 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各宣告緩刑2 年。復為促使被告等知曉藥物安全之 重要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尚有賦予被告等一定經濟 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周洋一、宋素貞係共同經營「永茂 西藥房」,被告李宏仁、周宜欽、孫世億則分別經營「新獻 安藥局」、「全安藥局」與「福華藥局」之犯罪情節、經濟 狀況等因素,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萬元、3萬元、8 萬元、6 萬元、10萬元,以導正正確之法治觀念,而啟自新
。倘被告等未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末被告等販賣偽藥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藥廠委託之市調 人員吳國治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①至③、附表三編號①至 ④及附表四編號①至③所示未扣案之物,及經檢調人員所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④、⑤、附表三編號⑤、附表四編號④所示 扣案之物,均為偽藥,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 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無 證據證明未扣案之物業已滅失;復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同 屬商標法第98條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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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周洋一、宋素貞「永茂西藥房」部分)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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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害商標偽藥名稱│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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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威而剛/VIAGRA │ 30顆│市調人員於102年 7月29日所購得,未扣案。 │
├──┼────────┼───┼────────────────────┤
│ ② │ 威而剛/VIAGRA │ 4顆│市調人員於103年 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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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李宏仁「新獻安藥局」部分)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
│編號│侵害商標偽藥名稱│數 量│ 備 註 │
├──┼────────┼───┼────────────────────┤
│ ① │ 威而剛/VIAGRA │ 4顆│市調人員於102年 8月14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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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犀利士/CIALIS │ 8顆│市調人員於102年 8月14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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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威而剛/VIAGRA │ 3顆│市調人員於103年 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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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威而剛/VIAGRA │ 62顆│檢調人員於103年 1月14日搜索時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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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犀利士/CIALIS │ 9顆│檢調人員於103年 1月14日搜索時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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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周宜欽「全安藥局」部分)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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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害商標偽藥名稱│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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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威而剛/VIAGRA │ 4顆│市調人員於102年12月23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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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犀利士/CIALIS │ 4顆│市調人員於102年12月23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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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威而剛/VIAGRA │ 4顆│市調人員於103年 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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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犀利士/CIALIS │ 4顆│市調人員於103年 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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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犀利士/CIALIS │ 15顆│檢調人員於103年 1月14日搜索時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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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孫世憶「福華藥局」部分)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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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害商標偽藥名稱│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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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威而剛/VIAGRA │ 30顆│市調人員於102年 7月29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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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威而剛/VIAGRA │ 30顆│市調人員於102年12月24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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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威而剛/VIAGRA │ 4顆│市調人員於103年 1月11日所購得,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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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威而剛/VIAGRA │ 104顆│檢調人員於103年1月14日搜索時扣得,鑑驗後│
│ │ │ │餘完整102顆、破碎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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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侵害商標)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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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 冊 號│ 商 標 名 稱 │商標權人│ 商 標 權 利 期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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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00000000│Pfizer OVAL │輝瑞公司│ 64年4月 1日至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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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00000000│PFIZER │輝瑞公司│ 43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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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00000000│VIAGRA │輝瑞公司│ 86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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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00000000│Blue Diamond Shaped Tablet│輝瑞公司│ 95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15日│
│ │ │(three-dimensiona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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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00000000│CIALIS犀利士 │禮來藥廠│ 91年3月 1日至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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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00000000│犀利士〈CIALIS〉立體商標(│禮來藥廠│ 94年7月 1日至104年6月30日│
│ │ │黃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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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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