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38號
TPDM,104,易,838,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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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智雄於民國103年9月間經友人郭○添處獲悉周○福因承包 工程急需周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0日 ,在高雄市○○路與○○街口附近之○○酒店大廳,向周○ 福佯稱:伊有投資一筆生意,一週後會有新臺幣(下同)約 8,000萬元之大筆款項進帳,可從中拿取480萬元借予周○福 使用且不計算利息,並允諾1週內取得款項後立即匯款等語 ,致周○福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480萬元之支 票6張,交付蔡智雄以供擔保之用。詎蔡智雄取得前揭擔保 支票後,竟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4、5號之支票3紙,交 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詹○ 成,作為其個人投資該公司之用,其餘3紙支票亦交付他人 供其個人周轉之用,且迄未交付借款,致周○福無從周轉, 而於系爭支票遭持票人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其票據信 用因而受損,嗣因詹○成持票向周○福追討票款,周○福始 知受騙。
二、案經周○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智雄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周○福表示將有



一大筆錢進帳可供告訴人使用,並有收受系爭6紙支票,且 迄未交付借款,亦未將系爭6紙支票反還與告訴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刑,辯稱:案發當時伊確實有土地 貸款案在進行中,如貸得款項即可供告訴人使用,但後來款 項沒有下來,伊拿其中3紙支票給詹○成幫忙調借現金,另 外3紙支票亦交與其他人幫忙調借現金,但告訴人信用不佳 ,伊僅由詹○成處借得8萬多元,事後上開支票全部跳票, 伊也沒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在高雄市○○路與○○街口附近之○ ○○○大廳,向周○福陳稱:伊有投資一筆生意,一週後會 有約8,000萬元之大筆款項進帳,可無息借480萬元給告訴人 使用,並允諾1週後即可交付借款,告訴人即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6紙與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收受系爭6紙支 票後,迄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亦未將系爭供擔保用之 6紙支票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福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677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2、3、29、30、41至43、58、59、65、66頁、本院 卷第49至56頁),並有支票存根6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至 10、32、33頁),又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將其中如附表編 號2、4、5號所示支票交與詹○成,作為其投資○○○○公 司之投資款,亦經證人詹○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而 告訴人因遲未能取得借款周轉,致系爭6紙支票之持票人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期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告訴人票據信用因而受損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 分行103年12月7日彰○○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退 票理由單6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2、33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從事房地產投資及土地貸款案,故向 告訴人陳稱,將有一大筆款項進來,後來因故款項沒下來, 伊才拿支票去調現云云。經本院請其提出其所稱土地貸款案 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固提出陳報 狀,並檢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汽車旅館土地貸款 案、土地購買意願書、土地買賣、土地借款意願書、土地借 款、借款同意書、共同參與合建計畫及民間借款同意書、陽 明山○○○○投資開發案等資料(本院卷第79至162頁), 然上開資料除編號證一、締約日為102年5月10日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買方名義人係被告外,其餘文件之當事人均非被告 而難認與其有何關聯。而就上開買賣契約書,被告於本院10 5年3月31日審理程序中亦自承:該契約是伊投資臺中○○商



圈之土地買賣案件,投資案金額19億元,伊有開1張2億元的 客票給對方簽收,該土地蓋起來約要80億元,但是土地到現 在還沒有過戶到伊名下,還在處理中等語,則被告於案發時 既尚未將買賣價金付清,亦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則其 向告訴人陳稱,一週後將有8,000萬元之大筆資金進來,可 借給告訴人使用云云,顯非實在。
㈢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臺中某○○○之房地售予○○銀行子 公司,該子公司要拋售此筆房地,伊就幫當時想購買系爭房 地之買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3億6,000萬元, 如貸款下來,伊可拿到百分之3至5的服務費,後來這申貸案 沒有通過,房地最後由○○銀行概括承受云云。然經本院請 其提出其所稱土地貸款案之相關貸款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 僅回稱,其手邊有的資料均如上開104年12月23日陳報狀所 檢附,此有本院105年1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5頁),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是否確有受他人委託 申辦土地貸款、其協助申辦之時間、申請人及貸款銀行之分 行等資料。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委託伊辦理貸款之買家既尚 未標得上開房地,豈能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且縱認於案發 前,確有被告上開所述之土地貸款案件,然被告自承,伊先 向在臺南的○○銀行申請,後來又向臺中的○○銀行申請, 因為該貸款金額很高,分行要經過總行開會,每個月1至2次 ,拖了很久,最後沒有貸得款項等語,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就 貸款案何時審核完畢及其結果為何尚不得而知,其主觀上亦 無可能認為其於1週後,即可取得代辦之服務報酬,是被告 上所辯,顯屬子虛。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給伊系爭6紙支票時,是要伊向他人調 借現金云云。然告訴人周○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稱:「(問:你開票的目的?)當初要開給蔡智雄,他要借 錢給我,因為信任他,所以抬頭沒有寫他的名字,也沒有禁 止背書轉讓。我不是請他委任周轉,是因為他說有一筆8000 萬在9月初時我和證人郭○添、被告蔡智雄、還有○○上人 ,我們四個人吃飯時蔡智雄說飯局後7天他會有8000萬進來 。我開票的目的就是要向蔡智雄借這8000萬裡面的500萬, …」、「(問:當時被告或告訴人有無提到這6張支票是要 被告再拿去向他人借款調現?)不可能,因為當時我根本不 認識被告,所以我不可能第一次見面就開480萬的支票給他 ,讓他向別人調現,是被告說他有一筆錢於一週後會下來, 我才相信他的,且是由郭○添介紹的,因為是宗教人士,比 較有誠信,郭○添說被告是關公身旁的護法。我是要向被告 借款,而非是要開票請他向他人調現」等語,核與證人郭○



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或告訴人有無提到 這6張支票是要被告再拿去向他人借款調現?)當時被告沒 有這樣講,被告只說他要趕快回去看下週到底錢會不會進來 ?要趕快給告訴人使用。」等語相符,且證人郭○添與被告 相識十多年,與被告、告訴人無前恩舊怨,也非為本案指述 被告犯罪之告訴人,尚無設詞維護告訴人或構陷被告之動機 ,立場中立,其證言應為可採,堪信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 時,並未委託被告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㈤再證人詹○成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是○○○○公司董事 長,被告之前就有說要投資○○○○公司6,000萬元,後來 又說要投資幾百萬元,也就是被告於103年10月間持如附表 編號2、4、5號所示支票給伊的這3筆款項,伊問被告支票從 何處取得,被告說是其介紹工程案件給別人而獲得之佣金, 故票款由票主來付,被告沒有提到這些票是要幫告訴人向伊 調借現金周轉,後來被告說缺錢,伊有將面額9萬元之支票 向他人調現交給被告,上開3張支票後來全部跳票,伊拜託 朋友去找告訴人才知道事情原委,伊有去質問被告,被告也 無法答覆伊等語,足認被告交付上開支票與詹○成時,主觀 上亦非要幫忙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金,是被告辯稱,後來大 筆款項沒有下來,伊就拿系爭支票幫忙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 金,但告訴人信用不佳無法調到現金云云,殊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蔡智雄案發時年齡已逾70歲,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 富,竟仍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為求自身投資及周轉私利, 利用告訴人急需用款之際,佯稱將有大筆資金到手可供其周 轉之用,騙取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後未實際交付借款,致告 訴人無從周轉而使系爭支票遭他人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票據信用受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提出賠償方案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素行,及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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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發票人│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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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103年11月8日 │周○福│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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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同 上 │同上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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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 │103年11月18日 │同上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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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 │同 上 │同上 │4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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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 │103年11月28日 │同上 │2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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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 │103年12月8日 │同上 │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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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面 金 額 合 計 │4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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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