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27號
TPDM,104,易,627,201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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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吳政諦
      楊舒晴
      林珮鈴
      蕭心惠
      蔡緯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莉婷林聖佑告訴被告黃建豪吳政諦楊舒晴林珮鈴蕭心惠蔡緯俊等6人共同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莉婷林聖佑二人於本院 審判期間與被告林珮鈴蕭心惠蔡緯俊等人達成和解,並 對被告黃建豪吳政諦楊舒晴林珮鈴蕭心惠蔡緯俊 等6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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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