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浩鈞
賴祈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浩鈞為被告賴祈文男朋友何○中之弟 ,其等3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晚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SOGO錢櫃KTV」某包廂,參加友人聚 會(與會者包含施○潔、告訴人林○顏等數人)。緣於前述 聚會期間,何○中、被告賴祈文與施○潔、告訴人等人,相 處已不甚愉快,何○中並於翌(1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 上址KTV包廂外走廊,與施○潔發生激烈口角。迄於16日凌 晨2時55分許,告訴人走出包廂準備聲援施○潔時,當時亦 在走廊上之被告何浩鈞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強行將告訴人推回包廂,使告訴人受此衝擊力量 ,以致倒地受傷(傷勢詳後);嗣告訴人經其他友人扶起後 ,因心有不甘,遂站在走廊上大聲咆哮,詎被告賴祈文僅因 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約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竟亦基於傷 害犯意,在上址KTV電梯間前大廳,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推擠 其身體,致使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而告訴人終因被告何浩 鈞、賴祈文前揭傷害舉動,總計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左膝挫傷、右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腰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何浩鈞、賴祈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何浩鈞、賴祈文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林○顏已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其105年4 月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