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青於民國101年間曾幫忙呂璨瑝、呂瑤玲處理土地買賣 事宜,知悉呂璨瑝、呂瑤玲手頭有資金,於102年間,便鼓 吹呂璨瑝、呂瑤玲至大陸地區廣西省防城港,投資由榮申博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申博公司)興建之恒富商業廣場房地 產2單位(二棟1209、1208,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呂璨瑝 、呂瑤玲在投資當下並未決定參加榮申博公司之包租方案, 於返台後,蔡志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藉由與呂璨瑝、呂瑤玲資金往來之機會,於102年7 月間向呂璨瑝、呂瑤玲佯稱:其等向榮申博公司購買之系爭 不動產仍可參加包租方案,但其等需繳交該方案之手續費共 計人民幣48,774元云云,呂璨瑝、呂瑤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102年7月3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 近,交付現金人民幣48,774元予蔡志青,惟蔡志青始終未能 提出繳交費用予榮申博公司之證明,亦避不見面,經呂璨瑝 、呂瑤玲向榮申博公司查詢後,方得知僅於承購房地產當時 可參加包租方案,事後即已無法追加,且榮申博公司根本未 收到蔡志青支付上開款項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璨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蔡志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詢問榮申博公司 後得知事後已不能參加包租方案,我就把告訴人這筆錢交給 大陸的房仲公司處理,因我趕時間沒有拿收據,後來我就找 不到該房仲公司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呂璨瑝與其堂姊呂瑤玲於102年間經被告鼓吹至大陸 廣西省防城港投資系爭不動產,當時其等並未參加建商即榮 申博公司推出之包租方案,嗣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人民幣 48,774元,作為系爭不動產參加包租方案之費用等事實,據 證人呂璨瑝、呂瑤玲證述綦詳,復有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兩種金額,一種 是有包租費用,就是交屋後前三年建設公司會包租,無論有 無租出去都會給我們租金,另一種是沒有包租,交屋後要靠 我們自己出租,沒包租的費用比較便宜,我們覺得找當地物 業幫忙出租的價格較好,最後決定是沒有包租;系爭不動產 房價分三期付給建設公司,頭期款我們已付,回台後還要付 第二、三筆,第三筆款項是要在102年年底交付;被告知道 我們還有預備一些錢準備支付第三筆款項,於102年6月開始 跟我們借錢,借錢時被告有提到包租方案,他覺得我們應該 要包租比較保險,我有請被告去問建設公司,若改成包租的 話還要多少錢,102年7月被告跟我們說每平方米要多加200 元人民幣,我與呂瑤玲加起來是人民幣48,774元,我們於 102年7月31日在美麗華交款給被告,被告說要去大陸幫我們 繳付;我們有跟被告說他交付給建設公司人民幣48,774元要 提供收據給我們,被告就說要回去找找,後來就沒有聯絡, 於102年11月我們聯絡被告但都找不到他,且被告先前答應 102年12月底陪我們去大陸交屋,都不見人影,我與呂瑤玲 於102年12月底去大陸建設公司交尾款,有詢問建設公司, 建設公司說他們沒收到包租費用,且只有在承購時才可選擇 包租方案,之後就不可以再追加;回台後我們就一直找被告 ,於103年1月份找到被告,他當時承認是騙我們的,根本沒 有包租費用,所以我們當場請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還款清
單,在還款協議書上被告有特別註明人民幣部分他會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還我們,因為這筆錢不是他借款,而是騙我們 的,要先還我們,其他借款會在103年7月底還款,但時間到 了什麼都沒有還,也連絡不到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 至56頁),並有告訴人、呂瑤玲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款清單、 還款協議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頁),其中借款清單 上載明「向呂璨瑝以現金方式支領無須繳納之不動產包租費 用人民幣48,774元」,經被告於103年1月21日簽名無誤,堪 認被告事後曾向告訴人承認其並無為告訴人繳納不動產包租 費用一情,再參酌榮申博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 記載略以:該公司並未收到呂璨瑝、呂瑤玲委託蔡志清繳納 系爭不動產包租及任何房產費用,此房產已繳清所有房款且 無任額包租相關費用收取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2頁),均足 證被告前係以向原建設公司即榮申博公司追加包租方案之名 目向告訴人收取人民幣48,774元,然並未將人民幣48,774元 繳交予榮申博公司作為包租費用等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去找榮申博公司得知不能追加包租方案後, 我想基於服務客戶就幫忙處理,我就找當地的房仲處理此事 ,並將人民幣48,774元交付給該房仲云云,惟證人呂璨瑝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跟我們表示過人民幣48,774元包 租費用是透過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且我們交人民幣48,774元 後,被告就說他已經把錢交給建設公司,我們問被告有無收 據,被告就說他要回去找找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 ,且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人民幣48,774元係以系爭不動 產坪數乘以每坪200 元計算而得(見他字卷第31頁),更足 證被告當時應有明確向告訴人等訛稱榮申博公司可事後追加 包租方案之價格;再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稱 將人民幣交付廣西省經辦,為何被害人前往廣西省,恆富商 業廣場的負責人說未收到這筆款項,你做何解釋?)我不知 道云云(見他字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收 了包租權利金,之後是否轉交給大陸恆富廣場的人?)我有 轉交;沒有證明,告訴人是後面追加包租,是恆富廣場中間 人幫我轉交;(問:你轉交給中間人沒有收據?)當初急著 要處理,幫他們拿這個專案;(問:為何榮申博公司聲明說 沒有收到你轉交的任何費用?)我不是直接交給榮申博公司 ,我是交給他們裡面一個業務,他幫我介紹一個類似房仲公 司的云云(見他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先前仍不斷辯稱將 款項交付給榮申博公司人員云云,其後於本院才改稱將款項 直接交給當地房仲云云,其所辯多所矛盾,顯有可疑。又被 告辯稱:我交款給房仲時因有事要趕著處理,沒拿收據,交
款後1個月後我再去大陸,已找不到那位房仲云云,然查被 告於102年7月31日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僅於102年9月2 日至6日有出境紀錄1次,並無被告所稱其再度前往大陸找該 房仲之出境紀錄等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審酌被告係 向告訴人、呂瑤玲佯稱系爭不動產仍可向榮申博公司追加包 租方案,以特定公式計算參加該方案之價格而向告訴人等收 取,事後又向告訴人等訛稱款項已交給榮申博公司云云,而 人民幣48,774元並非微小金額,被告辯稱將款項另交由當地 其他房仲公司處理云云,竟無法提出任何收據,事後亦無法 提供關於該房仲公司之任何資訊可供查找,顯非合理,堪認 此部分均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自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杜撰名目向告訴人等收取該筆款項 ,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 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取財,竟覬覦告訴人及呂瑤玲之錢 財,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杜撰名目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 所為非是,事後雖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協議、和解,仍多所推 託未能依約按時履行,惟嗣已於105年4月15日賠償告訴人本 案之損失,再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得利益與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