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81號
TPDM,104,易,1081,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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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惠心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簡字第263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惠心於民國102年10月3 0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偵查 庭應訊,於同日晚間9時許,暫休庭欲前往3樓廁所之際,適 有告訴人即壹週刊記者李詩慧對其採訪提問,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走廊上,對提問之告訴人辱罵 「神經病」乙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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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