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028號
TPDM,104,審易,3028,2016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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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0
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文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先後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率爾共同為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大眾銀行損失非輕,漠視法紀及 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 能坦承犯行,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彌補過犯之誠意顯有不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被 告 林文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堃明知其自民國98年7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止,並未任職 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八盛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八盛公司),因其當時欲入股八盛公司需款甚急,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金錢暫時存入林文堃向華泰商 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佯裝為 林文堃任職於八盛食品有限公司所得薪資轉帳存款,林文堃 於99年2月2日、99年2月6日,在地址不詳之大眾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服務據點內,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信用卡申請書,以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申請信用卡,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前開存摺影本予大眾銀行, 作為林文堃資歷證明文件,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林文



堃確有正常工作與薪資所得收入,而貸與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同意核發額度25萬元之信用卡予林文堃。嗣因林文堃 未能按時還款,大眾銀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 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不實薪資 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數個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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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