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120號
PCDM,106,聲,3120,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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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另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成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 號2 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 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竊盜 │有期徒刑伍│104 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 │月,如易科│7 日凌晨1 │法院105 年度│6 月2 │法院105 年度│7 月1 │
│ │ │罰金,以新│時45分許 │簡字第3217號│日 │簡字第3217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肆│105 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 │月,如易科│20日上午5 │法院106 年度│5 月23│法院106 年度│5 月23│
│ │ │罰金,以新│時許 │簡上字第245 │日 │簡上字第245 │日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備│1.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於106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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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