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涵自民國101 年4 月11日起成立並 擔任皓恩影音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專門替小吃店或卡拉OK店 電腦伴唱機定期灌錄音樂著作並向店家收取版權費,於102 年10月31日該企業社表面上辦理歇業後,被告實際上仍使用 該企業社印章,持續從事灌錄音樂著作並向店家收取版權費 之工作,明知「男人的汗」、「夜市人生」、「行棋」、「 不能講的秘密」、「香水」、「明天」計6 首歌曲音樂著作 物,為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著作, 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販賣而侵害他人著作權 ,詎被告竟於102 年底或103 年1 月間不詳時、日,未經著 作權人之同意,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 、灌錄在金嗓伴唱機台內,連同上開重製歌曲及該機台一併 出租予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及360 號2 樓「愛卿小吃店」負責人張湧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並自103 年1 月起按月至「愛卿小吃店」向張湧湟或其 會計小姐收取每月租金( 含版權費) 新臺幣5 萬元,使張湧 湟經營之「愛卿小吃店」以金嗓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上開侵 害著作權之歌曲,提供予不知情消費者點播演唱而公開演出 ,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21 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愛卿小吃店 」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主機3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重 製罪、第92條之非法出租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 2 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於105 年3 月31日撤回本件告訴(
本院收文日期為105 年4 月1 日) ,此有和解之協議書、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8 頁) ,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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