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6號
TPDM,103,易,66,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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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林榮源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李曉嵐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林建邦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丁鈺軒
      吳宛燕
      黃文珍
      王建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44號、102 年度偵字第4808號、7278號、7461號、7545號、84
95號、10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源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10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9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壹枚)、公司資料玖拾伍張均沒收。
李曉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壹枚)、公司資料玖拾伍張均沒收。
林建邦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壹枚)、公司資料玖拾伍張均沒收。
黃文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 壹枚)、公司資料玖拾伍張均沒收。丁鈺軒吳宛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公司資料玖拾伍張均沒收。
王建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刑。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壹枚)、公司資料玖拾伍張均沒收。
李曉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5 、9 、10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林建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5 、8 、9 、10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
黃文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8 、9 、10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
丁鈺軒吳宛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9 、10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
王建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4、5、6、7、8、10所示重利部分均無罪。
林榮源李曉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重利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林榮源(綽號大周,化名林俊傑)自民國100 年起即基於重 利犯意經營地下錢莊,分別乘附表一編號4 、5 、10所示之 借款人急迫而貸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10 1 年1 月起,又分別與李曉嵐王建業共同基於於重利犯意 ,乘附表一編號2 、3 、9 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嗣於101 年7 月起,與李曉 嵐(綽號大洪,化名洪忠玉、游在宏)、林建邦(綽號小李 ,化名王信元李正剛),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下稱系爭住所),作為林榮源李曉嵐居住處及營業據 點,對外以仲介銀行貸款為名,實際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業 務,並雇請黃文珍負責處裡雜務、製作帳冊及保管借款人所 提出之擔保品。丁鈺軒吳宛燕分別與林榮源李曉嵐交往 並同居於系爭住所後,亦於101 年10月加入上開地下錢莊集 團,擔任以電話招攬客戶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招攬、引誘 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林榮源李曉嵐、林建 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下稱林榮源等6 人,單指一 人則逕稱其姓名)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 表一編號1 、6 、7 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 放如附表一編號6 、7 號所示之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 、6 、7 號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 之時間、金額、利息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又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等3 人趁鄭麗琴陳瑞興夫妻在



外積欠大筆債款,無法償還借款本金及高額利息之際,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21日,向鄭麗琴陳瑞興佯稱可代為處理其他地下錢莊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由林榮源李曉嵐載同鄭麗琴、陳瑞 興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汽車旅館201 號房內 (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商談,可由陳瑞興母親提供其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辦理第2 順位抵押貸款,以償還系爭債務。鄭麗琴陳瑞興不疑有他,遂同意依此方式辦理。翌(22)日由林榮 源搭載陳瑞興及其母親同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宏國代書 事務所」(下稱宏國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另鄭麗琴林建邦陪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京元質 借」當鋪(下稱京元當舖)與陳瑞興會合,辦理貸款手續, 將貸得之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預扣利息後之295 萬元全 數由交予林建邦。其後,鄭麗琴陳瑞興發現林榮源、李曉 嵐、林建邦並未代為處理系爭債務,與林榮源聯繫後亦僅取 回部分款項90萬元,其後即無從聯絡,始知受騙。嗣為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2 月21日至系爭住所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鄭麗琴陳瑞興謝坤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事實認定所採證人鄭麗琴陳瑞興龔柏翰謝坤憲、 游溢錠及蕭穎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於審理中 就其親自見聞所得經具結並依法定程序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 孟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警員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 無著,又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回證、本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 57頁、回證卷)。是證人陳孟瑜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致傳 喚未到及無法傳喚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 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連續陳述,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 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又該證人既經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相



同陳述之可能,且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 文。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除鄭麗琴陳瑞興龔柏翰謝坤憲、游溢錠及蕭穎嫻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179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本院 卷㈣第4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榮源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9 所 示、被告李曉嵐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所示、 被告王建業對於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乘該等借款人急迫而 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㈣第137 頁背面、138 頁),核與附表上開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鄭麗琴陳瑞興龔柏翰、游溢錠、謝坤憲陳孟瑜蕭穎嫻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0至46頁、本院卷㈣第22至26頁、第68 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 ,下稱偵字第7545號卷,第15至16頁、第70至71頁),並有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頁28至73頁),足認 被告林榮源李曉嵐王建業所為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均足採信。
林榮源對於附表一編號4 、5 、10號所示事實;被告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實,



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林榮源辯稱:附表編號4 、5 、 10所示之借款人皆非無經驗之人,且利息沒收那麼多;林建 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均辯稱:完全未參與 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經查: ⒈林榮源有於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之借款日期,貸與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予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該編號所示之利息等 情,為林榮源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37 頁背面),核與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害情 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61號 卷,下稱偵字第7461號卷,第16、17頁、第55至57頁、第21 至22頁;同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下稱偵字第72 78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林榮源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 、5 、10號所示之貸款人徐國炎朱連材蘇冠州均非無經驗之人云云。惟按刑法重利罪成 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林榮源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其利息之計 算業經被害人等陳稱:借款100 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實 拿96萬元、月息30% 、15天10分利、10天為1 期,利息8 分 、8 天4 分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背面、卷㈣第70、74 頁、偵字第7461號卷第21至22頁、第56頁、偵字第7545號卷 第15至16頁)。而林榮源借款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其 利息平均以一週為單位,以每日1 分,即本金1%計算利息, 最高月息約30分,年利率360%、日利率1%等情,為其所是認 (本院卷㈢第50頁),可見附表一各編號之借款,林榮源所 收取之利息均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 標準,且遠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計算標準,參酌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其所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又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多因公司資金周轉或票據屆期而需錢孔 急,因而向林榮源借款並以票據、或金融卡抵押等情,業據 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本院卷㈢第42頁 、第47頁背面、本院卷㈣第23頁、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 、第77頁、偵字第7278號卷第85至86頁)。縱附表一編號4 、5 、10所示之貸款人徐國炎朱連材蘇冠州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 實情並非毫無所悉,惟尚難執此遽認其等於本案向林榮源



款時,並未陷於急迫情狀。又徐國炎朱連材蘇冠州等人 於本案借款時既明知林榮源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借貸之 利率,卻仍願向林榮源借貸,衡情其等應係無法從銀行金融 業或親友等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不得已始甘冒支付較高 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是其等所稱之急迫,應堪採信 ,是以,林榮源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林榮源知 悉上開借款人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猶故意分別貸與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其具重利之主觀犯意無訛。 ⒊林榮源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 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一節,業經認定如上。林建邦、丁鈺 軒、吳宛燕黃文珍等人雖辯以上詞,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林 榮源於警詢中稱:「系爭住所是101 年9 月租賃……,由我 與李曉嵐林建邦負責業務」等語(見偵字第7461號卷第12 、13頁);李曉嵐於警詢中稱:「公司(按指該地下錢莊集 團)約於101 年11月租賃……,公司成員有4 人,業務由3 人負責,1 人負責跑銀行,林建邦黃文珍是共同作的,有 共同發薪水給他們,雜務的幫手是黃文珍林建邦是跑業務 的」等語(見偵字第7461號卷第65頁);林建邦於警詢中稱 :「公司是林榮源開設的,約101 年8 月左右,林榮源是老 闆,我做銀行代辦業,李曉嵐跟我一樣,黃文珍接電話處理 文書資料,丁鈺軒林榮源女朋友,吳宛燕李曉嵐女朋友 」等語(見偵字第7461號卷第127 至128 頁);丁鈺軒於警 詢中稱:「系爭住所是黃文珍承租,約101 年9 月左右租賃 ……我和吳宛燕擔任電話叩客……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 負責業務……黃文珍是打雜的工作……我記得8 月份與林榮 源交往……我是10底才去幫林榮源」等語(見偵字第7461號 卷第143 頁);吳宛燕於警詢中稱:「丁鈺軒林榮源是男 女朋友,我和李曉嵐是男女朋友,我們都住系爭住所……我 和李曉嵐是在101 年8 月25日交往……林榮源李曉嵐、林 建邦、黃文珍都是公司成員……我和丁鈺軒都是擔任客戶開 發工作,開發客源後把資料交給公司……,我是在101 年10



月才進入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字第7461號卷第166 至168 頁);黃文珍於警詢中稱:「公司是在101 年9 月成立…… 林建邦叫我去幫忙一些雜事,比較常看到的是林榮源、李曉 嵐、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等語(見偵字第4808號卷第 82至83頁)。可知林榮源等6 人對於何時開始共同為重利行 為,並以系爭住所為據點一節所述雖有不同,然對於共同為 重利行為之分工內容大致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鄭麗琴於 101 年8 月即開始向林榮源地下錢莊借款,並於101 年8 月21日因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佯稱欲代為處裡系爭債務 ,而與陳瑞興同遭林榮源李曉嵐載往系爭汽車旅館,其後 林建邦亦抵達該地與之會合等情,為林榮源李曉嵐、林建 邦等人所自承(見偵字第4808號卷第10至14頁、62至65頁、 125 至128 頁),堪認林榮源地下錢莊應在101 年8 月即 已成立。是以,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於101 年8 月間對 外以仲介銀行貸款為名,實際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集團,乘他 人急迫需要而貸以資金予借款人,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 利行為,其分工方法為先由丁鈺軒吳宛燕以電話招攬客戶 ,再由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負責與客戶接觸,負責放款 及收取利息等業務,另由吳宛燕承租土地銀行編號1501號保 管箱,交由黃文珍用以負責保管借款人交付之票據,負責兌 領借款人交付之票據或領取金主提供之金錢匯款予借款人、 製作記張單等節,應足認定。
⒋又林建邦向如附表一編號2 、7 、9 所示之被害人龔柏翰陳孟瑜蕭穎嫻收取所借款之利息、本金或借貸資料;丁鈺 軒向附表一編號7 之被害人陳孟瑜以電話招攬貸款等情,皆 據上開被害人等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指認各 該被告(見本院卷㈢第41頁、第76頁、本院卷㈣第69頁、偵 字第7545號卷第70頁、警聲搜字第441 號卷第10頁、偵字第 7278號卷第85頁至86頁)。再者,李曉嵐坦承曾放款予鄭麗 琴,向龔柏翰陳孟瑜收取利息或本金(見偵字第4808號卷 第63、256 、257 頁)、林建邦自承曾向鄭麗琴陳孟瑜收 過貸款資料(見偵字第4808號卷第126 、127 頁)、丁鈺軒 不否認曾以電話向陳孟瑜招攬貸款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是認渠等均有參與重利行為之招攬客戶、貸放款項及 事後收取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又黃文珍供稱:其負責提示 支票,並保管貸款人所交付支票具等擔保品,且每日製作記 帳單,記載借款人還款及收取利息(見偵字第4808號卷第24 5 、246 頁);丁鈺軒坦承提供帳戶供林榮源使用(見本院 卷㈠第175 頁背面);吳宛燕坦承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供黃文 珍存提所保管的支票所用,並以其名義承租保管箱供黃文珍



存放保管的支票等情(見偵字第4808號卷第168 、265 頁) ,顯然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黃文珍丁鈺軒吳宛燕 間當具有相當之熟稔程度與信賴關係,始會委由黃文珍、丁 鈺軒、吳宛燕提供帳戶、保管票據等擔保品或製作記帳單, 益徵黃文珍丁鈺軒吳宛燕就本案犯行當非不知情。揆諸 前揭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林建邦黃文珍丁鈺軒吳宛燕自分別與林榮源就乘上開被害人急迫貸以重利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空言 辯稱不知林榮源經營地下錢莊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林榮源李曉嵐均辯稱:鄭麗琴尚欠伊等款項,不該當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林建邦辯稱:伊不認得鄭麗琴,不了 解當天情形云云。經查:
⒈101年8月21日因鄭麗琴票據屆期無法兌現,欲向林榮源借款 ,林榮源李曉嵐以可代為處理系爭債務為由,將鄭麗琴陳瑞興載往系爭汽車旅館,林建邦亦趕至該處。其後,鄭麗 琴、陳瑞興同意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得350 萬元供林榮源代為處理系爭債務。翌日(22)日由林榮源搭載 陳瑞興及其母親同去宏國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手 續。另鄭麗琴則由林建邦陪同前往京元當舖與陳瑞興會合, 辦理貸款手續,貸得350萬元,預扣利息後為295萬元全數由 林建邦取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琴陳瑞興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㈣第76至8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聲搜卷第41至43頁),復為被告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所是認,堪認為真。
⒉次查,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既以代為處理系爭債務為由 ,取得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貸得350 萬元後,自當以該款項 代為清償系爭債務,然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並未代為處 理系爭債務,致鄭麗琴仍受其他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始知受 騙,因而報警等情,經鄭麗琴陳瑞興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㈣第76至88頁),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之行為自該當於 詐欺取財無訛。渠等固辯稱:嗣後鄭麗琴又取回90萬元,且 其尚積欠伊300 餘萬元債務,故無法代為處理,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云云。惟林榮源李曉嵐自承101 年8 月21日當天 鄭麗琴因票據到期欲向林榮源借款,且有多名地下錢莊業者 在銀行現場要求還款,林榮源到場後打發其餘地下錢莊業者 後,即載同鄭麗琴陳瑞興前往系爭汽車旅館,林榮源詢問 鄭麗琴積欠他人債務金額約700 萬元後,詢問鄭麗琴、陳瑞



興是否能先拿出一半之金錢,翌日即由林榮源陪同陳瑞興辦 理系爭房屋之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至88頁)。倘 林榮源未佯稱代為處理系爭債務,鄭麗琴陳瑞興何以願與 林榮源前往系爭汽車旅館,並自願提供系爭房屋借款350 萬 元,且由林建邦於預扣利息後全數取走?足認林榮源確有佯 稱願代為處理系爭債務。林榮源辯稱鄭麗琴尚欠其300 萬元 債務一節,姑不論該300 萬元借款部分,是否包含林榮源前 所取得之重利部分致實際欠款金額為何尚屬不明,縱鄭麗琴 仍積欠林榮源300 萬元,然林榮源既以代為處理系爭債務為 由,而取得系爭房屋貸款預扣利息後之295 萬元,卻未代為 清償系爭債務,反將之據為己有,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甚明,至其事後有無返還部分款項,亦無礙於上開主 觀故意之認定。是其揭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⒊至林建邦李曉嵐雖為前述辯解。然李曉嵐既與林榮源共同 將鄭麗琴陳瑞興載往系爭汽車旅館,林建邦既有受林榮源 之吩咐,至系爭汽車旅館會合,並於翌日於陳瑞興辦妥借款 手續後,再依林榮源囑託,將鄭麗琴載往京元當舖,並取得 295萬元,隨後又將鄭麗琴載往KTV與林榮源李曉嵐等人會 合,其等參與林榮源詐欺鄭麗琴陳瑞興之犯行甚明,揆諸 前揭共同正犯之說明,林建邦李曉嵐林榮源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共犯詐欺取財等情無訛,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 ⒋綜上事證,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又查,本案被告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㈢核林榮源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林榮源李曉嵐就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部分;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就附表一編號1 、 2 、6 、7 部分;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黃文珍就附表 一編號1 、6 、7 號部分;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丁鈺 軒、吳宛燕黃文珍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王建業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林榮源王建業就 附表一編號9 部分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所為 各該犯行均各論以共同正犯。再林榮源等人,乘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各該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係分別多次借款予被害人,以持續每期向該 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因各次借款並收 取重利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又林榮源等人等所為如附表一除編號8 外所示 之各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常業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 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



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 意旨相符。原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 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 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 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 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 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則該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乃屬當然, 李曉嵐辯稱應論以集合犯,並不足採。
㈤又核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林榮源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反乘被 害人急迫用錢之際,向被害人放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藉以牟取暴利。再酌以重利犯行常使借款人終至無力 負荷利息,或鋌而走險犯罪,或求助無門輕生尋短,對社會 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造成之負面影深重。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利用被害人鄭麗琴陳瑞興受系爭債務及於追討之 際,佯稱得代為處理,取得其等信賴,致告訴人誤信,而以 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350 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復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等犯罪所得利益、暨林榮源僅坦承 部分犯行、黃文珍初坦承犯罪,後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犯罪 、王建業初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均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等分別之素行、犯罪手段、分工、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程度、次數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折算標準。
㈦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修 正後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 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規定,依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末查,林榮源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 正如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51條 第5 款,就林榮源等人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壹 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
㈧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手機0000-000000 、編號9 手機0000-0 00000 、附表六編號6 公司資料95張均係林榮源所有,供其 犯本案所用,業據林榮源、被害人鄭麗琴龔柏翰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警聲搜441 號卷第18頁背面、第2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 二至十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與本案林 榮源等人被訴重利或林榮源李曉嵐林建邦被訴詐欺等事 實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李曉嵐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被 訴重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曉嵐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 文珍、王建業均對於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林建邦對於附 表一編號3 、8 、9 、10號所示丁鈺軒吳宛燕亦對於附表 一編號1 、2 、3 、6 、8 、9 、10號號部分,黃文珍就附 表一編號2 、3 、8 、9 、10號部分,王建業就附表一編號 1 、3 、6 、7 、8 、10號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林榮源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 急之際,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認被 告李曉嵐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就此 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曉嵐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業等人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源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鄭麗琴陳瑞興龔柏翰、游 溢淀、朱連材徐國炎蘇冠州等人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訊據被告李曉嵐林建邦丁鈺軒吳宛燕黃文珍、王建 業均對於附表一編號4 、5 號所示;林建邦對於附表一編號 3 、8 、9 、10號所示丁鈺軒吳宛燕亦對於附表一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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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