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08號
TPDM,103,易,1108,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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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靖怡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玉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靖怡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靖怡於民國100 年起至102 年2 月底 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皇家養身館之員 工,負責晚間於店內收錢及記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 至102 年2 月底間,在上址皇家養身館內,接續將其所保管 應給付廠商潔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盈公司)之貨款共新 臺幣(下同)19,3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給付予潔盈公司, 嗣潔盈公司向皇家養身館負責人何宜樺催討貨款,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 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61年 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何宜樺之証 述、潔盈公司業務員嚴紹誠之證詞、潔盈公司之存摺、對帳 單與銷退貨明細及潔盈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皇家養 生館晚班櫃檯人員,負責統計營業收支,並未經手皇家養生 館向潔盈公司訂貨及付款事宜,亦未保管皇家養生館要交給 廠商之貨款等語。經查:
何宜樺皇家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 2 月28日止,擔任皇家養生館晚班櫃檯人員,上班時間為晚 上9 點到翌日凌晨4 點,負責收取當天晚上客人消費金額, 並登載於報表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㈠第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宜樺之陳 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 記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069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宜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付廠商貨款是白 班櫃檯人員(即第三人黃白紅)負責(見本院卷㈡第13頁、 第15頁背面)。證人即潔盈公司業務嚴紹誠亦證稱:貨款是 由告訴人直接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足 見被告辯稱其未經手給付貨款事宜,尚非無憑。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應交付潔盈公司之貨款云云,惟查: 1.關於皇家養生館向潔盈公司支付貨款之流程,證人何宜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晚上收的錢會放櫃檯,我們有錢留 在櫃檯上,支付貨款以前是白班的櫃檯(即第三人黃白紅) 負責,被告跟黃白紅說潔盈公司的貨款要改晚上收,叫黃白 紅不用付錢給廠商,結果廠商沒收到款」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頁)。然與證人嚴紹誠結證稱:「我要請款的前一天會 打電話給何小姐(按即告訴人何宜樺),說我隔天要去跟她 收錢,我去收款時何小姐都在,他會給我現金,沒有跟櫃檯 人員收過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不相符合, 是告訴人陳稱有將貨款留在櫃檯,由櫃檯人員支付一節,尚 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稱:被告告知黃白紅潔盈公司之貨款改為晚班收款 ,故要求黃白紅不用付錢給廠商,將貨款錢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頁、18頁背面)。然告訴人亦自承上開證述 內容係由黃白紅所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見本院卷㈡第13頁 背面、第18頁),顯然被告持有潔盈公司之貨款一節僅係黃 白紅之陳述,而黃白紅所述是否真實,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告訴人又證稱:從日報表上可以看得出皇佳養生館的支出款 項是由早班付或晚班付,早班付款,定貨單會訂在早班紀錄 的報表,然未見改成晚上付款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 頁背面)。衡以被告跟黃白紅均係皇家養生館櫃檯人員,並 無上下從屬關係,且支付貨款本為黃白紅之職務,倘被告果 要求黃白紅貨款交由其支付,然黃白紅既未告知告訴人,亦 未於帳目上記載,即將貨款轉交被告,實與常情有違。是縱 告訴人稱有將貨款留於櫃檯,亦難據此認為係被告持有並將 之侵占入己。
⒊至被告打電話更改潔盈公司收取貨款之時間一節,告訴人已 自承係聽聞黃白紅轉述(見本院卷㈡第18頁),而黃白紅之 陳述是否可信,已如前述。而證人嚴紹誠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打電話說以後他要改用匯款,要我們說是業務去收現 金,公司會計黃貴臻接的,應該是被告被提告後,他說他是 皇家(養生館)的櫃檯,因為我聽告訴人說貨款是交給被告 ,當時認為就是被告才會處理這個事情」、「第二通是我接 的……,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再匯3,600 元……,是他補 匯3,600 元這天,他跟我說晚一點匯款」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4頁背面、第43頁),並未提及被告更改收款時間之情; 嗣於本院審理中初結證稱:「被告打給我是第一次匯款的當 天或前一天,就是101 年12月11日或12日……,有說他是皇 家養生館櫃檯阮小姐……,沒有印象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潔盈 公司貨款要改晚上收……」,後改稱:「被告兩件事(改用 匯款、改晚上收款)都有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 ),其前後對於接到被告電話之時間及被告有無告知更改收 款時間等情證述並不一致。參以證人嚴紹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嚴紹誠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潔盈公司發現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這 三個月貨款未付後,被告有打電話稱以後改用匯款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55頁)。則依證人嚴紹誠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 述,被告倘有打電話予證人嚴紹誠,亦應係於102 年2 月以 後,而非101 年12月11日或12日,故認證人嚴紹誠於偵查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然依證人嚴紹誠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既於 102 年3 月12日打電話,彼時其已離職,當無更改收款時間 之必要。況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打電話予證人嚴紹誠更改收款



時間或改以匯款方式付款,是依證人嚴紹誠證述僅能證明有 接到自稱櫃檯阮小姐之電話,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撥打之電 話。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私自更改收款時間一情,難認屬 實。
⒋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應給付予潔盈公司101 年12月至102 年 2 月之貨款19,300元,且於事後分別匯款5,160 元及3,600 元入潔盈公司帳號,並提出提出潔盈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簡 要、公司存摺、潔盈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潔盈公司客戶銷貨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偵卷第17頁, 偵緝卷第45至48頁)。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01 年12月12日 及102 年3 月12日分別匯款5,160 元及3,600 元入潔盈公司 帳號,並有該公司存摺為憑,然辯稱係自己與第三人肖定英 (已歿)所訂購,並有潔盈公司提出之潔盈公司101 年11月 20日金額3,600 元及101 年11月5 日及6 日金額共5,160 元 之客戶銷貨退貨明細表(偵緝卷第45至48頁))可佐,堪認 被告所辯非虛。又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係表示皇家養身 館積欠潔盈公司102 年1 月貨款5,880 元及1 月以前未付款 13,420元,但1 月以前哪些月的未付款則不清楚(見本院卷 第58頁)……,又潔盈公司每個月結依次帳,但不見得每個 月去收錢,早期是伊收取,後來司機代收……,因為司機只 是幫忙代收,司機也不知道當月收了沒……,101 年12月至 102 年2 月伊沒去皇家養身館收款,但不確定司機有無去收 款……,因為發現這幾個月貨款未付,打電話去問,告訴人 稱潔盈公司有人去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3、58頁;偵緝卷 第14頁反面),業據證人嚴紹誠證述在卷。而告訴人雖稱報 表上有記錄貨款19,300 元已扣除,然亦自承無法提出皇家 養身館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底與潔盈公司間的訂購、 付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另證人嚴紹誠亦 稱:被告所匯之5,160 元不在前期未付款項13,420元內(見 本院卷㈡第57頁)等語。再者,告訴人自承證人嚴紹誠有告 知其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及102 年3 月12日分別匯款5,16 0 元及3,600 元入潔盈公司帳號(見本院卷㈡第15頁),其 後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8日匯款19,300 元(13,420元+5, 880 元)入潔盈公司帳號以清償未付貨款,有潔盈公司存摺 可證(見偵緝卷第45頁),若被告侵占皇家養身館積欠之貨 款,則潔盈公司或告訴人當應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5,160 元 及3,600 元,然告訴人仍如數給付19,300 元,亦未見潔盈 公司有退還溢付款之證據,準此,依上開證據僅能能證明皇 家養身館帳面未付款項為19,300元,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 及102 年3 月12日分別匯款5,160 元及3,600 元入潔盈公司



帳號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所匯之5,160 元及3,600 元係清 償皇家養身館之未付貨款19,300元,即難據以指訴被告侵占 該貨款。
⒌末查,告訴人自承:「我去派出所問時,派出所那邊有調出 被告侵占前科……黃白紅給我的感覺沒有侵占」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3至18頁)。顯然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一情全憑一 己單純之猜測,從而,自難以告訴人之猜測而認被告涉犯業 務侵占犯行。
㈣綜上事證,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將應給付潔盈公司之貨款 置於櫃檯並由被告持有中,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貨款遭被告 侵占,自難執此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因 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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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