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96號
TPDM,103,易,109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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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勳
選任辯護人 蔡昆洲律師
      范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朱勝勳(原名朱○興)原係○○儀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因 ○業公司向趙○伯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巷0○0 號及臺北市○○○路00巷0弄00號(此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趙○伯於民國99年4月29日將 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售予陳○凱後,發生租約糾紛,朱 ○勳遂於同年6月28日代表○業公司,以承租人身分與原出 租人趙○伯及新出租人陳○凱三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趙 ○伯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業公司,作為○業公 司日後處理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可能遭報拆,及因 裝修影響地下室房東所生紛爭之相關費用。嗣朱勝勳於99年 6月間,先後收受趙○伯交付予○業公司之現金30萬元及面 額220萬元、票號ES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6月28日、付 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及支票予以侵占 入己,而未交予○業公司。嗣經○業公司現任負責人朱○南 於101年8月間接任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業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朱勝勳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二、辯護人雖以本件逾法定告訴期間稱以:告訴人○業公司為天 ○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公司,而天○公司股東均為被告之親屬,故本案之被害人實 質上均為被告親屬,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依同 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件 告訴代表人最遲於101年11月間即已知悉此事,然告訴人遲 於102年7月29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云云。按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 條第2項規定,配偶、五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侵占罪章之罪,固須告訴乃論。然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 件,被告所侵占者乃告訴人○業公司之財產,非其控股公司 天○公司或天○公司股東個人之財產,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 ,縱認天○公司股東因此受有損害,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是渠等自非告訴權人,而無刑法第324條第2項「配偶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需告 訴乃論」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6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 有收受趙○伯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系爭220萬元支票,且上 開250萬元款項未交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趙○伯交付之250萬元,伊是以個人名 義收受,其中30萬元現金,是伊先前幫忙處理違章事宜之酬 金,系爭支票則是伊個人允諾將來幫忙處理違建物遭報拆事 宜所需之經費來源,且之後該違建物確有遭報拆十多次,系 爭支票票款經用以支付違建拆除及重建之費用、交際費用及 公關等費用,於101年8月間伊卸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已花 完,是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 協議書上並無蓋印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且協議書內容亦與 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無關,足認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簽立協議書 並收受系爭250萬元,且被告收受系爭250萬元後,也確實支 出於系爭違建拆除及重建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自82年起至101年8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告訴 人公司自97年5月起向趙○伯承租系爭建物,趙○伯嗣於99 年4月29日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出賣予陳○凱後,為 釐清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將來可能遭報拆及因承租人整修致影 響地下室房東等糾紛之責任歸屬,被告於99年6月28日代表 承租人即告訴人公司,與系爭房屋買賣雙方即陳○凱趙○



伯等人,簽立協議書乙份,其中第2、4點約定,出租人因整 修系爭房屋而有影響地下樓層屋主之部分,由承租人負回復 原狀義務;第3點則約定就系爭建物未保全登記部分於租賃 期間遭報拆時,告訴人公司需全力協助出面與建管單位協調 處理,而承租人因負擔上開第2至4點義務所需之費用,依第 7點約定,由原出租人趙○伯提供系爭面額220萬元支票1紙 ,連同先前已給付之3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公司支應,而被告 亦已依協議內容收受上開25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凱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趙○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有協議書1紙(他 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就其簽立上開協議書後確 有收受3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乙情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協調違建報拆事宜非告訴人公司 登記之營業項目,被告係以個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故系 爭協議書上之當事人甲方即○業公司簽章欄,僅有被告之簽 名蓋章,而無蓋公司章,協議書上約定之款項是給伊個人而 非○業公司云云。然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其開頭即明確記載:「茲就房屋租約相 關事宜,三方當事人協議如后:承租人:○業儀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興(甲方)、新出租人:陳○凱(乙方)、 原承租人:趙○伯(丙方)」等字樣,可知上開協議書乃系 爭房屋原出租人將其出售時,由買方(陳文凱)、賣方(趙 ○伯)及承租人(○業公司)三方,就系爭租賃標的物將來 可能發生如上述之違建報拆及與地下室屋主糾紛之責任歸屬 為協議,而前述協議書第2至4點及第7點約定之內容,亦明 載相關糾紛由甲方即承租人負責處理,費用則由丙方即原出 租人負擔。則系爭協議書既是起因於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房 屋所衍生之租約爭議,而告訴人公司亦址設於系爭房屋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巷0○0號部分,有公司及分公司網 路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62頁),而告 訴人公司亦因系爭房屋於101年至102年間因違建多次遭舉報 拆除,而支出相關拆裝費用等情,有經被告簽核之告訴人公 司支出證明單暨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2至109頁) ,則被告抗辯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無處理違建事宜乙項,無 從履行協議書內容云云,當非可採。再被告既係基於承租人 之代表人身分簽立協議書並收受上開款項,縱協議書內漏未 蓋告訴人公司章,然此文件僅係上述甲乙丙三方有就前開內 容達成協議之書面證明方式,尚不影響被告係基於告訴人公 司代表人之身分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朱○婕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伊 負責管理○業公司財務,被告曾拿一張支票要伊入公司帳, 並說是朋友請他幫忙有關違章之車馬費,伊說這件事與公司 無關,無法入公司帳,伊沒有看過上開協議書等語(偵字卷 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高朱○英亦證稱:伊 沒有看告上開協議書,被告當時有跟朱○婕說有拿一筆錢, 朱○婕說沒有辦法隨便入帳,不然以後無法處理等語(偵字 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支票係其代表 告訴人公司收受,始會要求告訴人公司負責管理財務之朱○ 婕將支票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而朱○婕亦因未過目該協議書 ,僅聽聞被告表示系爭支票是朋友請其幫忙處理違章之車馬 費,而認該款項與公司無關,故未將該支票存入告訴人公司 帳戶。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主觀上認為這筆錢是給伊個人, 其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當無可採。又經被告簽署之系爭 協議書第7點已明確約定,系爭250萬元係供甲方承租人即告 訴人公司「將來」處理違建遭報拆及影響地下室房東權益所 生費用之款項,則被告稱30萬元現金部分,伊認為係其個人 先前幫忙處理違建之酬勞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於100年至101年間,短時間處理了近十次之違建報拆,故被 告心態上認定系爭款項是用以補償其處理違建問題時之勞費 ,其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亦均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220萬元支票款,因支付公關車馬費70 萬元、支付賴○卿酬金30萬元、房子恢復建材約20萬元、工 資約15萬元、購買禮物約10萬元、應酬餐飲約20萬元、零用 支出約5萬元、補償地下樓層屋主及要求爾後復原之工程費 約50萬元,已經全部用於違章建物之處理及疏通事宜云云。 然被告自陳,伊支付上開款項並無記帳也無留下任何單據, 則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票款用於上開用途,已非無疑。又查 :
㈠自99年6月28日被告收受系爭票款後迄101年8月其卸任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系爭房屋遭檢舉報拆,經自行拆除後又 重新違建之情形共計有8次,其自行拆除日期分別為:①100 年3月29日、②6月9日、③10月5日、④11月29日、⑤101年2 月1日、⑥3月30日、⑦5月31日、⑧7月24日等情,有臺北市 建築工程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在卷可參,而其中⑤之拆 裝費用,係由系爭房屋次承租人華○藥局支付,至⑥至⑧之 拆除及重建,係由告訴人公司委託歐○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公司)處理,並由告訴人支付其費用,有告訴 人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暨發票影本各4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 102至10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101年11月27日天○總經理



交接法務事項(本院卷第24頁)第3點:「○業公司於97年5 月承租華○藥局現址,因屬違建故遭人檢舉,隨報即拆,自 民國97年6月7日起,就一直連續遭人舉報拆除,…。」、第 3⑵a.點:「101年度起違建拆裝費用由展業支付」等內容相 符,足認系爭房屋於101年間歷次遭舉報違建拆除之拆裝費 用,係由告訴人公司支付無訛。
㈡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顧問之賴○卿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被告曾十幾次委託伊處理系爭房屋遭報拆時之拆除 及重建工作,伊負責找水電工、臨時工來施作,每次花費約 6萬至8萬元,伊沒有記帳也沒有留下單據,費用是被告交給 伊的,迄101年8月間被告卸○業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就沒有 再找伊幫忙等語(偵字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然此與前述系爭房屋於99年6月間被告收受上開款項迄 101年8月間,因遭舉報違建而自行拆除後又重新違建之情形 僅有8次不符,且依前開違建查報案件清冊所示,系爭房屋 自告訴人公司承租之97年5月起至99年6月間,亦無遭舉報違 建而自行拆除之紀錄,是證人所稱其曾幫忙被告處理違建拆 裝事宜達十多次,顯非實在,況系爭房屋於101年間之歷次 遭舉報違建拆除之拆裝費用係由告訴人公司支付,業如前述 ,是縱認系爭房屋於100年間①至④次違建拆裝紀錄均係由 被告委請證人賴○卿幫忙處理而花費32萬元(每次最高8萬 元×4次=32萬元),並加計被告所提其於100年7月15日、9 月13日、11月9日、12月30日匯款與歐○公司之拆裝費用匯 款單4紙共計78,855元(偵字卷第45至48頁),亦僅有約40 萬元支出,而此部分費用被告究竟是否以系爭票款支付,尚 無從確認,且亦與被告收受之220萬元款項數額相距甚遠。 ㈢另證人賴○卿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剛說前前後 後處理拆除的事情有十多次,你做這些事情,被告有無給你 報酬)?沒有,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問:被告表示 他曾經有給你處理拆除這些事情的報酬30萬元,有無此事? )沒有。」等語,顯然被告上開陳述就「支付賴○卿30萬元 酬金」部分,並非實在,被告其後雖改稱,30萬元是指伊給 賴○卿去拆除的費用云云,然此與被告上開所列房子恢復建 材約20萬元、工資約15萬元,顯又重複計算,至其餘被告所 列之公關車馬費70萬元、購買禮物約10萬元、應酬餐飲約20 萬元、零用支出約5萬元及補償地下樓層屋主及要求爾後復 原之工程費約50萬元部分,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詳細 說明其用途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逕認為 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



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本件案發時被告乃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與陳○凱趙○伯簽署上開協議書,並代表告訴人收受系爭250萬元款 項,應交予告訴人公司以作為將來履行協議內容之用,竟利 用職務之便,於收受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本於公司之託 付,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謀求最大福祉,不應從事有損害 該公司之行為,竟罔顧職責,任意將收取用於處理公司營業 處所違建及與地下房東糾紛所需之款項挪為己用而違背其任 務,且其所挪用之款項金額非微,又於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 意,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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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