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29號
TPDM,103,交易,229,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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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調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祥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受僱於大 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公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同年12月25日19時51分許,駕 駛大都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0號路線 )(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 段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於逆向公車專用道上,行至信義路1 段與紹興南街 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有行人即被害人游碧桃沿紹興南街由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行至分隔島端時暫停數秒後,即未依號誌指示,由北 向南穿越信義路1 段行人穿越道,被告竟未減速暫停讓被害 人先行,致所駕駛之系爭公車車頭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倒 地,因而受有右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與認知功能障 礙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鑑定人詹丙源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分隔島之監視器與公車行車紀錄 器影片及檢察官就此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系爭公車行車 時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103 年8 月 28日函、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10 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為其論 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撞傷被害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天候不佳且光線不足,並未看到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 當我發現時,立即踩煞車,但已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逆向公車專用道上,行至信義路1 段與紹興南街口處時,依規定速限及號誌綠燈而前行,適 有行人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沿紹興南街由北 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先於路中分隔島端停等數秒, 見其右方(即西方)無來車後,即步入上開逆向公車專用 道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之系爭公車車頭因而撞及被 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因此受有右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肢 體無力與認知功能障礙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 ,為被告坦認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分隔島之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畫面、系爭 公車行車時速紀錄表、臺大醫院102 年12月27日及103 年 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4 月18日函、同年10月6 日 函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15、24、27至28、32至43、54-1至54-2、74頁、調 偵卷第10至11頁、交易卷第27頁),堪予認定。(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光線 狀況雖為夜間有照明(偵字卷第27頁),然觀諸前揭分隔 島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偵字卷第40頁下方照片),被害 人闖越紅燈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之路中分隔島端停等處,因 上方樹蔭濃密,架設於分隔島上之路燈為樹蔭所遮蔽,實



際照明光線不足,故無法看到被害人於該處停等時之身影 等情,此由案發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自被告當時駕駛方 向往上開行人穿越道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該處光線確 實昏暗等節(偵字卷第36頁上方照片、第39頁上方照片) ,以及警方於白天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路燈已隱身於 樹蔭中乙情(交易卷第219 頁),亦可參佐。而經本院檢 附本案所有案卷資料,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鑑定人 詹丙源將前開分隔島監視器影片以每秒30格慢速播放分析 並予翻拍畫面後,亦顯示於被害人在分隔島端停等時(見 交易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相片10至13),其黑色身 影完全隱而未見,直至其於影片時間1 分11又30分之15秒 (即71.5秒)起步進入逆向公車專用道端之行人穿越道時 ,始可隱約看見其模糊之黑色身影(見交易卷第106 頁反 面上方相片14),復參諸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畫 面顯示被害人步行至公車車頭前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外端(即離公車較遠端)之處,對比分隔島監視器影片顯 示公車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外端時,堪認公車應係於監視 器影片時間1 分14又30分之10秒(即約74.33 秒,見交易 卷第108 頁反面上方相片22)或影片時間1 分14又30分之 20秒(即約74.67 秒,見交易卷第108 頁反面下方相片23 )時,撞及被害人,是從被告最早可能發現被害人違規闖 越行人穿越道之模糊身影(即上開監視器影片時間71.5秒 時)起算,至公車撞及被害人(即影片時間74.33 秒或74 .67 秒時)為止,其間僅歷時2.83秒至3.17秒之時間。而 一般多數人自發現狀況時起算,至作出反應(如踩煞車) 為止之反應時間,約為2.5 秒一節,固經鑑定人詹丙源於 其作成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到庭結證說明在卷(交易 卷第110 頁反面、第229 頁),惟此2.5 秒之反應時間, 並不包含作出反應後至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即如:踩煞 車後至煞車作用而使車輛停止之煞車制動時間),亦即於 人作出反應即踩煞車後,至煞車發生作用而使車輛煞停為 止,尚有一定之制動距離,是「(反應時間所需之)反應 距離」加上「(煞車制動時間所需之)制動距離」,始為 「全部之煞車距離」,且其中制動時間、距離除與車輛行 車速度有關外,亦會受到路面鋪設材質及鋪設時間、乾燥 或濕滑等狀況影響,若車速愈快或路面愈濕滑,則煞車時 間、距離即會拉長等情,亦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車輛煞車 系統說明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8 月14日函附煞車 距離與車速關係圖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 係數對照表存卷可佐(偵字卷第105 至106 頁),並經鑑



定人詹丙源就該等資料結證說明綦詳(交易卷第229 至23 0 頁)。查本案案發地點路面係於102 年1 月3 日即距離 案發約1 年前鋪設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有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南區工程處103 年8 月28日函覆說明可稽(偵字卷 第122 頁),而案發時路面狀況係屬濕潤,則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分隔島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 及現場照片可參(偵字卷第27、32至42頁),依系爭公車 行車時速紀錄表,其案發當時(即19時51分)之時速約為 35公里(見偵字卷第74頁),以此依前開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推算(即路面情況為「濕 (1 年至3 年)」),所需煞車制動距離為7.4 公尺,而 依鑑定人詹丙源以每秒30格慢速播放分析監視器影片結果 ,系爭公車於撞及被害人後,係往前滑動約2 公尺後完全 煞停,此2 公尺即為煞車制動距離之一部分等情,有中央 警察大學前揭鑑定書及104 年12月1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以及鑑定人詹丙源到庭說明在卷可佐(交易卷 第104 頁反面、第179 、231 頁),以此推算,被告應係 於撞及被害人前5.4 公尺處踩煞車(計算式:7.4 公尺- 2 公尺=5.4 公尺),以其當時時速35公里(即每秒9.72 公尺)換算,即係於撞及被害人前0.56秒時踩煞車(計算 式:5.4 ÷9.72≒0.56),以前開影片時間74.33 秒之相 片22撞及被害人時往前推算,其最早應係於影片時間73. 77秒時踩煞車(計算式:74.33 -0.56=73.77 ),故從 其最早可能發現被害人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之模糊身影時 (即上開影片時間71.5秒之相片14),其已於一般多數人 所需反應時間即2.5 秒內之2.27秒作出反應(計算式:73 .77 -71.5=2.27)。由上,被告已於其最早可能發現車 前狀況即被害人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在一般多數人可 得反應之時間內,盡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踩煞車暫停 ,惟因被害人距離系爭公車過近,致仍無法適時煞停公車 而發生撞及被害人事故之結果,難認被告具有過失。至鑑 定人詹丙源於前開鑑定書及中央警察大學回函所載鑑定意 見中,雖以本案被告於最早可能發現被害人闖越行人穿越 道狀況時至系爭公車撞及被害人為止,應有2.83秒至3.17 秒之反應時間,高於一般多數人所需之2.5 秒反應時間, 認定被告就本案仍有足夠的反應時間防範而未盡力防範, 故亦有肇事原因等情(見交易卷第97至113 、179 頁), 惟鑑定人詹丙源於到庭結證時已證陳說明:2.5 秒之反應 時間,並不包含作出反應(踩煞車)後至反應發生作用( 煞停車輛)之「制動時間」,「(反應時間所需之)反應



距離」加上「(煞車制動時間所需之)制動距離」,始為 「全部之煞車距離」等節明確,業如前述,其本案並未以 前開行車時速紀錄表,推估系爭公車案發時之行車速度, 據此計算被告踩煞車之時間及煞車距離,以為肇事原因之 判斷等情,亦為鑑定人詹丙源結證在卷(交易卷第232 頁 ),是其計算出之「2.83秒至3.17秒」反應時間,實非「 扣除煞車制動時間」後之被告實際可得反應之時間,而本 院前述以行車時速紀錄推估本案煞車制動距離、被告實際 踩煞車時間,推算出被告於最早可能發現狀況後至其實際 作出反應之實際反應時間,係低於一般多數人所需之反應 時間,堪認被告係於可得反應時間內盡力防範,難認具有 過失,上開鑑定書未考量煞車制動距離,計算被告實際反 應時間之鑑定意見,尚無由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83至 84頁),已認依行車錄影畫面,案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 光線昏暗且有樹蔭遮蔽,被告亦稱無法辨別行人穿越道上 是否有人通行等情,惟卻未針對被告究係於何時發現行人 通行狀況、發現後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作出反應並及時煞 停車輛等節,予以分析,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01 至102 頁),更對於依 當時光線狀況,被告可得發現被害人通行狀況、作出反應 之時間等情隻字未提,且兩份鑑定意見均未參酌前開分隔 島監視器影片以每秒30格慢速格放後之結果,依被告當時 行車時速及路面狀況分析煞車制動時間、距離、實際可得 反應之時間等情,即遽以被告未及時煞停車輛讓被害人先 行一節,認定被告同有肇事因素,實嫌速斷,均難認可採 。
(三)更況,前開認定被告應係於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相片14時 ,「最早」「可能」發現被害人,係以後見之明即案發後 以慢速播放監視器影片所示整體案發前後過程,始得知相 片14中分隔島附近行人穿越道上之模糊黑色身影乃被害人 ,而依被告供陳伊於相片14所示當時,實尚未發現該模糊 身影係屬人影,係於被害人再往前步行至公車車頭中央前 端處時,始發現被害人等語在卷(交易卷第197 頁反面至 第198 頁),觀諸該相片14所示被害人身影,確屬模糊, 且仍有部分身影係隱身於分隔島光線投影處之中,以當時 光線昏暗且被告係依速限規定於燈號綠燈往前直行之狀況 ,是否得認被告於當時即「可」並「應」發現突自分隔島 端停等處起步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實亦非無疑 ,則被告實際可得反應之時間可能更加縮短,由此益徵被



告於本案實已盡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及時煞停公車 ,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之 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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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