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4號
TPDM,102,訴,214,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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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8樓,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於民國97年間欲 向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新加坡商星展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所代表之各債權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87平方公尺)及其上擬興 建之商業辦公大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29日核發96建字 第8899號建築執照所完成全部建物,以下簡稱臺北市信義區 A1土地案),即委由不僅擔任遠雄集團公司之法律顧問並為 台聚集團財務長助理李克毅辦理相關購買臺北市信義計畫區 A1土地案之事宜,遠雄人壽公司並同意給付李克毅一筆確實 金額不詳之佣金、顧問費等報酬費用,詎李克毅為逃避申報 及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李克毅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WIN FAIR FINANCELIMITED 公司(李克毅於90年7 月6 日在香港地區設立,中文名稱: 聯升財務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4 日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 ,以下簡稱WIN 公司)名義作為遠雄人壽公司之受任人,另 委請友人鄧盛宇(未經提起公訴,已於99年9 月3 日死亡) 協助提供相關委任佣金、顧問費之發票,李克毅再將鄧盛宇 所提之發票單據交付與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公司之方式,以順 利取得遠雄公司所承諾給付佣金、顧問費等款項,並因此得 以逃避其個人所需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劉昌憲於95年12月間起至99年3月間為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15之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阿姆斯壯公司)負責人,同時為設於臺北市○○ ○路0段000號11樓之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得人本 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吳政祥,董事長登記為吳佳璋



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劉昌憲前於96年間委請鄧盛 宇擔任阿姆斯壯公司之執行董事,負責經營有關LED燈具、 省電節能系統等事業,於96年底至97年間,明知阿姆斯壯公 司已經營不善,並未受遠雄人壽公司之委託處理上開臺北市 信義計畫區A1土地及地上建物買賣事宜,且其先後投資經營 善得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劉昌憲連襟吳佳璋)、善 得人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劉昌憲連襟吳佳璋 )及盛宴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劉昌憲之妻 張睿倢),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及公司經營之豐富經驗,明知 他人欲進行一定商業行為,而不自行成立公司,卻以借用其 他公司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資料行 為,顯有供自己或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形均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與鄧盛 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由劉昌憲指示不知情會計或出納人員將阿姆 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統一發 票專用章等均交與鄧盛宇,鄧盛宇則於97年8月至10月間接 續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6張(買受人、品 名、開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虛列不實銷項金額 達新臺幣000000000元,並均交付與李克毅(其所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 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現於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上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由李克毅提出與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公司以為處理受託事務之 憑證,遠雄人壽公司遂陸續開立發票日均為97年7月17日, 面額各為000000000元(票號:SN0000000)及00000000元( 票號:SN0000000)、開立發票日為97年8月20日、面額各為 000000000元(票號:SN00000 00)、00000000元(票號:S N0000000號),及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28日、面額000000 00元(票號:SN0000000號)之支票共5紙(金額共計000000 000萬元(不含遠雄人壽公司另交付與李克毅之0000000元之 款項)之支票共5紙後均交與李克毅收受,李克毅則以委任 取款方式將上開5紙支票分別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 同年10月29日均存入其個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稻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以開立 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等方式將非其所得部分轉出,其所得 部分則轉帳入其母親、前妻,及用以繳付個人車輛貸款,並 回存部分金額,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稽查其個人綜合所得



稅,劉昌憲與鄧盛宇共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李克毅逃漏97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00000000元。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 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鍾翊豪於102年1月3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 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 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 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鍾翊豪證述內容有關被告為善 得人本公司負責人等語證述部分,因認與事實不符而主 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4頁背面書 狀所載)。然觀證人鍾翊豪分別於101年8月28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為陳述,並未陳述有關被告為善得人本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語,證人鍾翊豪於102年1月31日檢察官偵 查中經通知證人鍾翊豪到場具結後證稱:被告本身有另 一個轉投資事業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伊是該公司簽 證會計師,被告有針對阿姆斯壯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來詢 問伊等語。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鍾翊豪上開證 述有關陳述被告為善得人本公司負責人等語部分無證據 能力,然並未指明證人鍾翊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 鍾翊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財政部國稅局查緝報告及附件資料部分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 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 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



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 ,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第四科於101年5月17日以併(100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存查所出具之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及所附阿姆斯壯97年7月至10月取得進項 統一發票分析表、取得虛設行號異常統一發票(見偵查 卷〈一〉第3頁至第10頁背面)部分,內容固載有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說明等 內容,惟其本質上,乃係為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 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 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 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 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 格,自無證據能力。
2、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遠 雄人壽保險公司於100年3月23日以(100)遠雄壽字第 294號函及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3月15日財北 國稅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雄人壽公司與昌軒建設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 本公司、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WIN FAIR FINANCELIMITED公司李克毅等人訂立委託購地佣金承 諾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出具委託授權書、 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WIN FAIR FINANCELIMITED 公司與李克毅 等人訂定之協議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開立 之發票(即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及昌軒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100 年5 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之補充說明書 及所附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代理契約書 、支票、統一發票、昌軒建設公司申辦開戶彰化銀行仁 和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奕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6日出具說 明書、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6日出具說 明書、奕行股份有限公司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一般委託銷售代理契約書(97年4 月1 日)、統一發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 年3 月25日以(100 )國世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遠雄人壽公司於97年 間開立支票正反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李克毅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7年8 月15日、19日 、22日、28日、29日、9 月2 日、3 日、4 日、5 日) 、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分別為遠雄人壽公 司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昌軒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松山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等公司 或銀行處理、說明有關各項稅務文書、必要之說明及陳 述,是上開相關業務人員分別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 紀錄及提出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 明,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空言指摘 上開文書非前開規定所列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非經 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故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 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2年4月23日所提刑事準備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一)有關證據能力說明部分,除上開證人 鍾翊豪之證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第四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否認證據能力外,其於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4頁背面至 第50頁),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並同意法院作為證據使用等情,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昌憲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間至99年3月間為 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5「阿姆斯 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有投資善得 人本公司之情不諱,惟否認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及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辯稱:本件開立阿姆 斯壯公司發票之事,並非被告所為,而是鄧盛宇、李克 毅做的,被告早於96年7、8月間即將阿姆斯壯公司賣給 鄧盛宇,並於96年7、8月間就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所有資料均交與鄧盛宇,由鄧盛 宇辦理相關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但伊並不知鄧盛宇並 沒有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該段期間其妻張睿倢有去詢 問鄧盛宇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但鄧盛宇一直拖延,且 因鄧盛宇是伊好朋友,在社會上具有一定名望,因而相 信鄧盛宇,一直到收到國稅局通知才知本件逃漏稅案, 此外,被告並不是善得人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選 任辯護人以:(一)被告劉昌憲僅為阿姆斯壯節能系統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並非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應受刑罰處罰之主體:被告劉昌 憲於95年12月20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間擔任阿姆斯壯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早於96年8月間與鄧盛宇商 量將阿姆斯壯公司出售予鄧盛宇之事,雙方談妥金額為 3,000,000元,作為出售阿姆斯壯公司的代價,商議後 即於96年8月間經由阿姆斯壯公司監察人張睿倢將阿姆 斯壯公司印鑑章及相關資料均交與鄧盛宇以辦理變更公 司負責人登記事宜,然鄧盛宇竟遲未辦理,且鄧盛宇於 97年3 月10日始匯款上開3,000,000 之價金,被告將阿 姆斯壯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均交與鄧盛宇後,阿姆斯 壯公司相關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管理均由鄧盛宇負責,被



告均未參與,故鄧盛宇才是阿姆斯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鄧盛宇以阿姆斯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及其他違 法行為,被告均不知情。據證人李克毅證述內容,及李 克毅函覆給國稅局的說明書內容,可知有關遠雄公司土 地買賣事宜均是鄧盛宇處理、主導相關購買發票事宜, 另據證人黃慶源之證述亦可知,有關阿姆斯壯公司從事 土地開發業務經手之人確為鄧盛宇並非被告。再據證人 鍾翊豪證述可知,是李克毅為避個人稅務部分,利用阿 姆斯壯公司當白手套,而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佣金處理 過程亦均由李克毅主導。據上可知,有關鄧盛宇於96年 8 月間後處理有關遠雄公司購買信義區土地、建物,及 遠雄公司給付佣金期間,均由鄧盛宇持有阿姆斯壯公司 大小章,並以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的身分代表阿姆斯 壯公司與遠雄公司簽立相關合約,鄧盛宇該段期間為阿 姆斯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全程均未參與,亦並 未與任何公司聯繫開立不實發票事宜為甚明。並依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可知,公司法第8 條 第1 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均指實際負責人而言,而被告僅為 阿姆斯壯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依據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及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本 件應由實任阿姆斯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盛宇負責。( 二)阿姆斯壯公司確實有協助調處有關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建物購 買事宜:本件由鄧盛宇以阿姆斯壯公司名義於97年5 月 14日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所載,可知遠雄人壽公司為 委託人,阿姆斯壯公司為受任人,以促成遠雄人壽公司 與昌軒建設公司等成立買賣土地、建物等事宜後支付相 關顧問費310,000,000 元及介紹佣金費用130,000,000 元,並據證人李克毅之證述及有關證人鄭永裕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可知相關處理事宜由鄧盛宇轉與鄭永裕及李應 財代為處理土地整合事宜,鄭永裕李應財各自轉予亦 泊實業社、子新興業、宏譽國際、威啟興業等公司代為 處理本件土地、建物整合開發相關事宜,即屬前開鄧盛 宇履行前開契約內容,而遠雄人壽公司與昌軒建設公司 於97年8 月間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遠雄人壽公司即支付阿姆斯壯公司佣金及顧問費用 ,由此觀之,可知阿姆斯壯公司確實有為仲介遠雄人壽 公司與昌軒公司購買本件標的事宜甚明。(三)阿姆斯 壯公司為本件交易相對人之一,但本件相關之佣金及顧



問費用並未匯入阿姆斯壯公司之帳戶內:依前開所述, 可知鄧盛宇為本件主導者,被告並未參與,退步言,假 設被告因其為阿姆斯壯公司股東,希冀本案之佣金及顧 問費用流向阿姆斯壯公司名下可配得更多股份,而曾參 與本案佣金分配過程之情況下,遠雄人壽公司之佣金及 顧問費用應轉入阿姆斯壯公司帳戶內,但實際情況為由 負責人為李克毅之WIN FAIR公司代收,阿姆斯壯公司並 未收受任何關於本件佣金及顧問費用,若依李克毅所證 述其受阿姆斯壯公司委託代付與亦泊實業社、子新興業 公司、宏譽公司、威啟興業公司等勞務費用係為真實, 而剩餘之佣金及顧問費用為何未存入阿姆斯壯公司帳戶 內,實有令人懷疑本件之佣金及顧問費用完全未流入阿 姆斯壯公司之帳戶,可見鄧盛宇並無將上開費用轉入阿 姆斯壯公司,僅以該公司名義當作交易當事人等語為被 告辯護。
(二)經查:
1、被告與證人即其妻張睿倢於95年11月29間發起成立阿姆 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能源技術 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電器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 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 貿易業、配管工程業、電器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 業、機械安裝業、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除許可業務 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股東為劉昌憲張睿倢2人共300000股,股款共計0000000元,當日選任 3位董事為劉昌憲張睿倢陳薇莉,並選任陳又珍為 監察人,同時選出被告擔任董事長,任期自95年11月29 日至98年11月28日,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市政府提出申 請設立登記,臺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 乙節,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阿姆斯壯節能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案卷所附在卷可憑。又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7 月18日與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遠雄人壽公司向昌軒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擬興建之商業辦 公大樓,以作為遠雄人壽公司企業總部使用事宜,預定 買j賣總金額為7,095,000,000元(其中土地價款為5,32 1,250,000元,件物價款為1,773,750,000元)於同年月 25日遠雄人壽公司分別與奕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奕銘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均與昌軒公司前開契約內所載相同,價金 均為2,902,500,000元(其中土地價款為2,176,875,000 元,建物價款為725,625,000元),並於97年8月18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遠雄人壽公司與昌軒建設公 司、奕行公司及奕銘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 北市○地○○○○○○○○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8日登記發狀之土地所有權 狀(權狀字號097北松字第027919號)、變更起造人申 報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公告查詢遠雄人壽公司取得 不動產資料單在卷可憑。而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 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名、 金額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遠雄人壽公司,並均交與 遠雄人壽公司,並於97年7月至10月間收受由宏譽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譽公司)、威啟工程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威啟公司)、子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子新公 司)、亦泊實業社等公司、行號所開立簽發之統一發票 共16紙,金額共計422,857,144元。而遠雄人壽公司所 簽發上開事實欄所載金額、票號之支票,支票之受款人 均為WIN FAIR FINANCELTMITED ,支票背面則均記載 WIN FAIR FINANCELTMITED 委託李克毅取款部分;以及 被告所陳擔任阿姆斯壯公司之執行董事鄧盛宇,於99年 9 月3 日死亡部分之事實,分別有附表各編號所示票號 之統一發票共9 紙、遠雄人壽公司簽發上開事實欄所載 日期、金額、受款人、票號之支票共5 紙、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日以兆銀總票據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號自97年8 月14日起至 同年9 月30日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北市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27日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鄧盛宇死亡登記申請書、醫療財團 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於99年9 月3 日出 具鄧盛宇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有關鄧盛宇於99年9 月3 日死亡之記事記載)在 卷可憑,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實。
(2)復查,被告於97年間確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乙節, 據證人黃慶源簡淑惠等人之證述,並據阿姆斯壯公司 名義申辦存摺帳戶明細資料得以認定。即證人曾於阿姆 斯壯公司任職之黃慶源到庭證稱:伊於93年間因在光華 商場開店而認識鄧盛宇,於95、96年間,因伊公司倒閉 與股東間有糾紛,隔年遇見鄧盛宇遂向鄧盛宇請教,鄧 盛宇即要求伊幫忙公司事宜,伊抱著學習做生意的心態 跟鄧盛宇學習,並經鄧盛宇介紹而認識稱「劉董」之被



告,被告也給伊機會,伊即到阿姆斯壯公司學做生意, 伊在阿姆斯壯公司期間並沒有領薪水,就伊認知,鄧盛 宇帶伊進阿姆斯壯公司是要學習的,所以沒有薪水,阿 姆斯壯公司是被告的,且在公司裡有被告的辦公室,被 告與鄧盛宇間是合作關係,伊到公司期間有看過被告及 鄧盛宇,伊在阿姆斯壯公司期間,並非由伊負責銷售 LED燈的業務,是由鄧盛宇他們談定後,由伊負責聯絡 工班,並向鄧盛宇等人報價後,他們認為可以做,伊即 聯繫工班進行安裝事宜。伊去阿姆斯壯公司辦公室時, 該處像是間聯合辦公室,除阿姆斯壯公司人員外,另外 還有善得人本公司的人員,也有被告開餐廳的人員到該 處,因此,伊在公司期間不僅只有伊與鄧盛宇、簡淑惠 3人,尚有其他人。伊並不知道鄧盛宇有向阿姆斯壯公 司借款之事,也不知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 伊雖跟著鄧盛宇到阿姆斯壯公司學做生意,但不是事事 都很清楚、都有接觸,有關遠雄人壽公司購地的事,伊 之前完全未聽任何人談過,一直到鄧盛宇過世後,聽李 克毅跟被告談一些事情,伊才知道一些事情等語甚詳( 見本院刑事卷〈三〉第78頁至第83頁筆錄)。另證人即 阿姆斯壯公司出納簡淑惠證稱:被告是伊先生妹妹張睿 倢的先生,伊原本在餐廳擔任出納,於96年底被告叫伊 到阿姆斯壯公司任職,伊於97年3月5日至97年12月間在 阿姆斯壯公司擔任出納,之後也是被告找伊到善得人本 公司擔任出納,目前在被告經營之「勝世間公司」任職 擔任出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73頁至第77頁背 面審判筆錄)。並觀被告所提出阿姆斯壯公司在玉山銀 行大安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內所載,可見除於97年7月至12月份每月均有記載「劉 董交際費」或「劉董餐費」之支出紀錄外,並有被告所 經營善得事業公司、盛宴公司還款、借款或轉帳匯款之 紀錄,即有關記載被告餐費或交際費用部分,即於97年 8月14日支出現金69,749元部分,旁邊由公司出納簡淑 惠手寫記載內容為「劉董餐費」,於同年9月5日支出現 金10,718元部分旁亦記載「劉董餐」,於同年10月6日 現金支出92,823元旁亦以手寫記載「劉董餐費」,同年 11月3日現金支出11,136元旁亦記載「劉董餐費」,於 同年12月5日現金支出28,270元部分旁以手寫記載「劉 董11月餐費」(此份資料僅提出至98年1月14日轉帳勞 、健保4,160元部分),被告所經營盛宴公司及善得事 業公司借貸部分,即於97年1月18日存款1,000,000旁記



載「善得事業還」,於97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所提 款200,000元、300,000部分旁均記載「盛宴借」、97年 6月13日匯款存入500,000元旁則記載「盛宴餐飲」,顯 為盛宴還款之紀錄,於97年7月9日善得事業匯款存入28 5,150元,97年10月15日次交票存款411,400元,旁以手 寫記載「善得匯入」等情,有上開阿姆斯壯公司存摺影 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 背面)。是據上開存摺資料可知,阿姆斯壯公司於97年 間並無與甚多公司交易往來,所往來對象多為被告經營 之盛宴公司及善得事業公司間之借貸,或簡單交易往來 情形,且被告於97年每月間仍向阿姆斯壯公司報領餐費 、交際費用甚明,且據證人黃慶源簡淑惠前開所證述 ,亦可知被告於97年間仍有至阿姆斯壯公司,並掌握阿 姆斯壯公司人事任用、財務及經營等事務甚明,故足認 被告於97年間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甚明。至於證人 簡淑惠證述有關於97年3月間到職後沒多久,所有事情 都是找鄧盛宇,阿姆斯壯存摺旁紀錄均是依鄧盛宇指示 記載,公司大小章、發票等均由鄧盛宇保管,其僅負責 保管零用金,其他都不清楚云云,然證人簡淑惠與被告 間除具有前述姻親關係外,被告長期以來為證人簡淑惠 之上司,即簡淑惠於97年底迄今均在被告所開設經營公 司任職,領取被告開設公司之薪資,彼此間顯具有一定 信任、上下服從關係,是證人簡淑惠此部分所述實不無 可疑有避重就輕並為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採信。又被 告雖辯稱其已將阿姆斯壯公司出售予友人鄧盛宇,是鄧 盛宇未辦理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部分云云。然查, 被告究竟於何時、如何出售阿姆斯壯公司與鄧盛宇、鄧 盛宇何時、如何支付相關購買阿姆斯壯公司之款項,及 被告何時、由何人將阿姆斯壯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及 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資料交與鄧盛宇部分,被告所陳不僅 有先後不一情形,且有與證人張睿倢簡淑惠所證述之 情矛盾、不符,或被告所述與其所提資料無以佐證相符 之情形,即有關被告將阿姆斯壯公司出售交與友人鄧盛 宇時間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 書面說明內容記載為:於96年間因友人鄧盛宇見被告業 務繁雜各地奔波,且談論後對阿姆斯壯公司有興趣,即 加入該公司行列,擔任副董,被告於97年間開一間餐廳 分身乏術,鄧盛宇遂提議購買阿姆斯壯公司,被告基於 信任及肯定該友人能力,遂將阿姆斯壯公司交與鄧盛宇 經營等語;然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國稅局調查



時則改稱:公司副董事長鄧盛宇有要求購買阿姆斯壯公 司,並變更為負責人,於96年元月起鄧盛宇已全權接手 管理公司經營、帳冊、發票保管等所有事項等語;而於 101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再改陳:伊於97 年間經營阿姆斯壯公司,當時經營不善,而於97年間轉 給鄧盛宇經營,因鄧盛宇說有些商業行為需要一間公司 ,要伊把公司賣給他,鄧盛宇說要變更負責人至國稅局 辦過戶,所以伊將所有資料交給鄧盛宇,至於時間要再 補陳等語;迄本院於102年3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 告再改稱:伊於96年7月或8間將阿姆斯壯公司賣給鄧盛 宇,沒有任何文件可以證明,並於96年7月或8月間就將 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均交給鄧盛宇等語。是被告究竟何 時將阿姆斯壯公司出賣與其友人鄧盛宇,被告先稱於97 年間;其後改稱為96年1月間已將阿姆斯壯公司全權交 給鄧盛宇,再改陳於96年7、8月間將阿姆斯壯公司出售 交給鄧盛宇等語,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另有關被告係於 何時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發票等交與鄧盛宇,及由 何人將阿姆斯壯公司交與鄧盛宇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 16日所提說明書先載:97年間因開餐廳分身乏術,故將 阿姆斯壯公司交與鄧盛宇經營,伊僅知鄧盛宇與李克毅 2人合作,鄧盛宇、李克毅趁被告在國外期間,打電話 給被告,表示需要阿姆斯壯公司發票以便辦理公司過戶 ,被告遂請會計人員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 交給鄧盛宇等語;於101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國稅局調查 時則陳:於96年1月起,鄧盛宇已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帳 冊、發票等所有資料,並負責保管,為阿姆斯壯公司實 際負責人云云;於101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則另稱 :有關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發票等資料交與鄧盛宇 的時間要再補陳等語;於102年3月28日本院進行準備程 序中,被告則稱於96年7、8月間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 等資料交與鄧盛宇等語,並觀被告於102年4月23日提出 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載:被告於96年8月間與 鄧盛宇商討出售阿姆斯壯公司事宜,並於96年8月即由 阿姆斯壯公司監察人張睿倢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相 關資料均交與鄧盛宇等語;是就被告個人先後所陳其交 付有關阿姆斯壯公司相關統一發票、大小章等資料之時 間究竟何時,被告先稱為97年間,之後改陳為96年元月 ,再改陳96年7、8月間等語,另有關交付上開資料之人 究竟為何人,則先稱為阿姆斯壯公司會計,之後則改稱 為公司監察人張睿倢等語;然據證人張睿倢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於97年農曆過年後,被告告知將阿姆斯壯公 司股權出售予鄧盛宇,錢有進到公司戶頭,鄧盛宇將所 欠公司款項、及買公司股權共計3,000,000多萬元等語 ,即證人張睿倢所證述為97年農曆年過後,即約97年1 、2月間,依被告指示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發票等 資料交與鄧盛宇,而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情又完全不同, 再者,有關被告將阿姆斯壯公司資料交與鄧盛宇後,是 否查詢、關心公司變更負責人情狀部分,被告於102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96年7月或8月間就將阿姆斯 壯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均交與鄧盛宇,當時伊人常在大陸 ,這段期間伊太太張睿倢有去問過鄧盛宇為何沒有將公 司負責人變更過戶事宜,但鄧盛宇一直拖延等語,然證 人張睿倢則證稱:伊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與 鄧盛宇後,就沒有再管該事,亦未催促鄧盛宇辦理變更 公司負責人之情形等語(分別見偵查卷〈一〉第90頁及 其背面、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筆錄,本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二〉第187頁背面至第190頁)情 之形亦顯有不同。此外,被告所稱將阿姆斯壯公司以3, 000,000元售予鄧盛宇,鄧盛宇於97年3月10日開始匯款 方式支付該筆買賣阿姆斯壯公司價金等語,並提出阿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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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譽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LIMITED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