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16號
TCDA,104,簡,116,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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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
國104年9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被保險人陳美惠因從事檳榔包裝加工等 工作,領取「左手及上臂、肘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背部 挫傷」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93日(民國102年12月23日至103 年3月25日)在案。嗣原告以前開同一事故致「肩部挫傷、 背部挫傷」未癒,於103年7月4日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繼續申請103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該局前給付「左手及上 臂、肘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背部挫傷」職業病傷害給付 ,已屬合理;其「肩部挫傷、背部挫傷」非屬前開職業傷害 事故所致,乃以103年7月2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此次續請同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 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04年2月16日以勞動 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後,原告仍不服,續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臺中市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被 保險人,於102年12月20日在自營場所自樓梯上跌落受傷 ,導致左手及上臂、肘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背部挫傷 等職業傷害,雖已申領93天給付,但傷勢未癒,因而檢附 登錦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申請103年3月27日至103年7 月4日期間之給付共新臺幣(下同)51,100元,案經被告審 查不給付;茲原告再提達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相關醫 療費用明細證明,被告仍核駁原告之申請,容有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二)、原告受傷後不斷治療至103年3月25日均無所進展,部分尚 未痊癒,肩膀疼痛、痠痛,再繼續治療至同年8月30日均 未見改善,各人體質狀況不同,原告曾經過醫師評估,認 為係因前開職業傷害之同一事故,受傷後一直未痊癒導致



肩膀發生沾黏,因此後續之治療均應與舊傷有關聯性。(三)、聲明: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 對於原告103年7月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3月 27日至103年7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1,100元之行 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 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 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 定者。」,復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臺89 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
(二)、查:
1、原告以於102年12月20日職傷事故致「左手及上臂、肘挫 傷、右髖及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已領取102年12月23 日至103年3月25日期間計9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 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繼續申請103年3月27日至103年7月 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本局核定不予給付。 2、嗣原告檢附登錦堂中醫診所達春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及診 斷書至局,為求慎重,案經被告將前所洽調原告於聖沅中 醫診所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無肌膜、韌帶之傷害,經給付93 日已屬合理,後續申請並非合理。據此,原告所請傷病給 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於103年8月29日以保職簡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不服,檢附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開具「左肩挫傷、左肩粘連性關 節囊炎」之診斷書及光碟片申請審議,為求審慎,案經被 告洽調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就診相 關病歷併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聖沅中醫診所:102年12月20日門診為跌傷,左手上臂等 處挫傷。經治療病況緩解、無骨折。已領至103年3月25日 共93日給付已為緩解病況,可恢復工作。另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3年8月19日,為左肩痛、診斷 為左肩扭拉、冷凍肩,所患與102年12月20日無明確關連 。」;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聖沅中 醫診所病歷載,被保險人工傷僅為多處挫傷,並無骨折或 肌腱斷裂,並無詳細身體檢查,亦未特別提及左肩之工傷 ,其後103年8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始主訴 左肩痛,經診斷為冰凍肩。以軟組織挫傷而言,原給付93 日職災已為寬鬆,聖沅中醫診所並無特別記載左肩之外傷 及檢查,其後經8個月始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冰 凍肩,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此部分非屬職傷。」, 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
(三)、次查:
1、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 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 原告傷病後有無工作能力,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須有客 觀就診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 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 無不當。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 就全案及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原 告因103年12月20日事故所患經休養給付至103年3月25日 共93日已為合理,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2、至原告起訴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15日開具 於103年9月8日至104年6月10日期間治療「左肩關節旋轉 肌袖肌腱撕裂傷」之診斷書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4年6月18日開具於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6月 18日治療「左肩粘連性滑囊炎、左肩肩峰鎖骨關節節炎、 左肩旋轉肌肩腱部分斷裂」之診斷書乙節,查上開治療期 間並非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期間,且查原告並未以上開傷病 申請傷病給付,被告亦未對此具體核定,尚非本案爭議範 圍,併此敘明。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3年7月4日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登錦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病歷資料、達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及醫療 費用明細、聖沅中醫診所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中東區分院函覆病歷資料、原處分、勞工保險局函文 、監理會104年2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



、勞動部104年9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1、經核原告於103年7月4日係向被告申請核發103年3月27日 至同年7月4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而被告亦就原告自103 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定作成 原處分,此有上述勞工傷病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審定書 、訴願決定書等可按。
2、查本件原告前於103年3月27日,以「肩部挫傷、背部挫傷 」傷勢未癒,繼續申請103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共 10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前給 付至103年3月25日已屬合理,作成不予給付之原處分;原 告不服,先後向監理會及勞動部申請審議與訴願均遭駁回 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以 「肩部挫傷、背部挫傷」為由,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以原處分審查核定所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103 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依據醫理見解以所患「左 手及上臂、肘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前給付 至103年3月25日,已屬合理,原告應已恢復工作能力,後 續所請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是否適法,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7月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 103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 處分,是否有理由。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 職業病。」。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 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 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



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關於職業 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 承辦人員所能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 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 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 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再者,勞委會89年6月9日 臺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1)依據勞工保險 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又勞委會100年4月6日勞保 3字第0000000000函:「…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 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 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 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 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 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 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建)』及該期間內 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判定。」
(三)、又關於職業傷病休養期間為何,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 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 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均應予以尊重。但如被告之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 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 查。
(四)、原告雖主張:其經治療後,雖聽從醫師建議復健,始終未 有明顯改善,目前肩膀仍痠痛,左手無法上下左右舉、拿 東西很困難,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包裝檳榔工作都不能做 太久,左手力量承受太多會開始疼痛,且持續復健治療仍 無明顯改善,故被告就原告聲請自103年3月27日至同年7



月4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 分。惟查:
1、原告申請給付之後,經被告將原告於登錦堂中醫診所及達 春中醫診所相關病歷影本併同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其審查意見為:「原告所患無肌膜、韌帶之傷害,經給 付93日已屬合理,點穴推拿等非屬必要之處置,無再給付 之依據,後續申請並非合理」,此有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頁 )。
2、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後,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臺中東區分院開具「左肩挫傷、左肩粘連性關節囊炎」 之診斷書及光碟片申請審議,經被告洽調原告於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就診相關病歷,並將全案再送 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聖沅中醫診所:10 2年12月20日門診為跌傷,左手上臂等處挫傷。經治療病 況緩解、無骨折。已領至103年3月25日共93日給付已為緩 解病況,可恢復工作。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 分院:103年8月19日,為左肩痛、診斷為左肩扭拉、冷凍 肩,所患與102年12月20日無明確關連。」(原處分卷第 42頁)。
3、又經勞動部將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 以:「依聖沅中醫診所病歷載,被保險人工傷僅為多處挫 傷,並無骨折或肌腱斷裂,並無詳細身體檢查,亦未特別 提及左肩之工傷,其後103年8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門診始主訴左肩痛,經診斷為冰凍肩。以軟組織挫傷 而言,原給付93日職災已為寬鬆,聖沅中醫診所並無特別 記載左肩之外傷及檢查,其後經8個月始到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治療冰凍肩,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此部分 非屬職傷。」此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勞動部卷 宗可佐。(見勞動部訴願卷宗第21頁)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起訴 狀主張之理由、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送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嗣經該院105年2月22日院醫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個案102年12 月20日之傷害事故造成『左手及上臂、肘挫傷、右髖及大 腿挫傷、背部挫傷』....以一般醫理而言,上述傷害合理 治療期間最長約6週;上述傷害若無殘存併發症,約6週可 恢復工作能力。....肩黏連性關節囊炎之成因有許多因素 影響....,因為上述原因,所以無法針對『左肩黏連性關 節囊炎』是否為職業傷害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觀之,亦認為原告之「左 手及上臂、肘挫傷、右髖及大腿挫傷、背部挫傷」等職業 傷害治療期間最長僅需6週即42日,則勞工保險給付長達9 3日應屬寬鬆且足夠恢復工作能力。再原告後續雖稱其有 「左肩黏連性關節囊炎」之後遺症,惟上揭鑑定無法明確 認定與同一事故間之無因果關係,且該項「左肩挫傷」、 或「左肩黏連性關節囊炎」與首次申請勞工保險之職業傷 害部位及治療期間並非相同,已難逕認屬同一事故所致; 是原告主張其經過醫師評估,認為係因前開職業傷害之同 一事故,受傷後一直未痊癒導致肩膀發生沾黏,因此後續 之治療均應與舊傷有關聯性等詞,並非可採。
5、又被告係將原告所有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 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且先後經3位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均 一致;此外,並未發現被告審查程序有何違法情事,或其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雖提出登錦堂中醫 診所、達春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上述4位專科醫師之審查判斷,係 參酌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全案資料所得之結果,甚 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03年11月4日東 行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醫院用箋係記載:「…其工作能 力程度需視工作重度而定,不宜負重但應可從事輕便工作 」等語,益見原告於後續治療當時非屬不能工作;從而, 本院認被告所提上述3次專科醫師判斷原告合理治療期間 、職業傷病給付共93日之見解,係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診斷書、病歷資料等,於首次核定原 告所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93日(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 3月25日)在案,對本件原告以前開同一事故致「肩部挫 傷、背部挫傷」未癒,繼續申請103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 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 無違誤,勞動部遞予維持,於法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申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重新核定 作成准予核付103年3月27日至103年7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51,100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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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