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47號
TCDA,104,交,347,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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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水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1
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1日11時0分許,由訴外人杜 堉菘駕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縣與台61縣路口處,因「載 運環保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禁止通行)」之違規 ,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 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嗣經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係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載運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為 資源化產品,而非環保砂,並檢具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重金屬樣品檢驗報告與戴奧辛樣品檢驗報告,被告所 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27款、第39條之1第 20、21款、第42條第1項第14、15款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0月28日霄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當場攔檢,舉發過



程駕駛人陳述載運環保砂要到台中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規定舉發,所訴理由係該製品之檢驗規定,與違規事實 無關。」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乃為建立砂石 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而訂定之,另查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亦規定:「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㈣次按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 1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分別略以:「有關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是否包含『裝載 捷運污泥或泥漿』乙節,經本部公路總局彙整各公路監理單 位意見,大多認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之適用範圍」、「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 ,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相 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 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 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 ,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 疑義」。法律上雖未就何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規定中之「砂石、土方」直接定義,然依上開函釋可知, 無論載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 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 廂。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 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 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 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 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 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 散逸,影響視野,若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 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則舉凡載運 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 ,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鈞院104 年交字第27號及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載運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為 資源化產品,而非環保砂」云云,惟經被告檢視通霄分局所 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原告當時所載運之物品外 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故依上開函釋,原告即應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始能行駛於道路上,原告上述主張,實 乃欲自我脫免處罰之詞,當不足採。准此,通霄分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 無不合,則被告依法予以裁處,當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即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 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 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六、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 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 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 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 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 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 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車 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 、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 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 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 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 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 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



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 ㈢再按,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 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 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 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 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 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 槓)。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 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 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 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 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 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 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 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 貨廂容積之立方數。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㈧貨廂 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 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㈨除活動式尾門絞鏈 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 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 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之違規?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而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



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 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 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 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 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 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 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 要考量,則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 ,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前 揭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之說明記載 略以:「…巡經台1線與台61線口時,發現359-ZW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載運環保砂,…舉發過程駕駛人陳述載運環保 砂要到台中港(全程錄音錄影),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舉發…」,並檢附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反面)。
⒊經本院勘驗調查員警之現場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0901-違營.AVI)
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9月1日10時56分32秒許,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附掛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遭 員警攔查於路旁。員警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與出貨單 。駕駛人稱沒有出貨單,這是要載到臺中港。
⑵約10時56分42秒許:員警詢問駕駛人是載運何物?駕駛 人稱是載運環保砂。
⑶約10時57分24秒許:員警進行拍照採證。由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所附掛營業半拖車車廂外框顏色為藍色,並印 有吉邦通運公司等字樣。
⑷約10時58分20秒許:員警攀爬上車廂,對載運物進行拍 照採證。由畫面顯示,該車廂內載運物為鐵灰色砂石。 ⑸約10時59分11秒許:員警告知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廂。駕駛人稱有環保登記。員警表示同樣係未使用專 用車廂。駕駛人求情員警別開單。員警拒絕。
⑹約10時59分32秒許:原告不斷求情員警別舉發此項違規 ,請員警舉發拒磅違規。員警不予理會。
⑺約11時00分32秒許:員警開始製單舉發違規,並向駕駛 人確認是否記載為環保砂?駕駛人則稱這是環保砂,並 仍不斷向員警求情別開此項違規。




⑻約11時04分53秒許:員警製單完畢,請駕駛人簽名,並 告知此罰單會另行寄送。駕駛人則配合簽名罰單。 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 實係載運環保砂無誤,縱使原告主張該裝載物係屬資源化 產品,仍無礙於系爭車輛之載運物係屬砂石或相類似性質 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與車廂。又依公路監 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2頁)所載, 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 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另參酌員警之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40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車廂外框顏色為藍色,亦與 前揭規定有關專用車廂之規格要件均不相符。據此,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受 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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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