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彭碧月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7
日中市裁字第68-G5H5794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華美街與公益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 員警核對違規事實、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 定逕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5H579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5H5794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因為要閃避前方突然要左轉車輛,所以向右方閃避,閃 避時也只吃到右邊車道一點點,就馬上回到原本車道,也並 非直接切入右邊車道,所以並非刻意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人 讓道,原告確實有超線違規,但是只有超線,並無駛入外 側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7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
點變換車道,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致他車有急閃避 讓道情形,依違規事實逕行舉發。」顯見原告確有「任意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 即無違誤。
㈢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內 容,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錄影時間00:00秒至00:07秒之間: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 公益路內側車道上,原告所有之號牌5198-UA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原告 車輛前方尚有另一汽車,而一銀灰色汽車(以下簡稱他車 )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
⒉錄影時間00:08秒至00:12秒之間:原告車輛駛近公益路 、華美西街一段路口時,其前方汽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之他車後方,原告車輛加速往前行駛越過該路口,該路段 劃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隔內側車道與外側 車道。
⒊錄影時間00:13秒至00:21秒之間:原告車輛加速往前行 駛越過公益路、華美西街一段路口後,與外側車道之他車 併排行駛,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惟並未停止,繼續往前 駛近公益路、華美街口時,因公益路、華美街有一白色汽 車停等欲左轉,原告車輛未停止而係往外側車道偏移,逕 行驟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他車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 原告車輛繞過前方白色汽車進入公益路、華美街口後繼續 直行。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僅係自行駛至公益路、華美街口時 ,為因應前方突然要左轉之車輛,所以向右方閃避所致,惟 查該路段既劃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則原告車輛行 駛至公益路、華美街口時,如因前方白色汽車等待左轉而無 法前進,依道路標線之規範,即應於前方白色汽車後方等待 其左轉後再繼續直行,而非逕行驟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況且依以上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車輛於通過公益路、華 美西街一段路口後,即可發現前方公益路、華美街口有一白 色汽車等待左轉因而煞車減速,故當無原告主張「為因應前 方突然要左轉之車輛,所以向右方閃避」之情形,然原告車 輛卻為繞過前方白色汽車,驟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 外側車道之範圍,而他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因原告車輛驟 然變換車道迫近之行為,明顯有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之情形 ,原告車輛並因此得以繞過前方白色汽車進入公益路、華美 街口後繼續直行,其行為明顯屬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所稱「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准此,原告前述主張實 乃欲脫免處罰之詞,當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 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 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 、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 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 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 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5198-UA.mp4)
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9月17日14時46分14秒許,係由 民眾所駕駛車輛(下稱該車)之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 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此時,該車由西往 東行駛於臺中市公益路之內側直行車道上,正行經公益 路與忠明南路交接之十字路口,而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即位於該車之正前方。
⑵約14時46分25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加速直行於公益 路之內側車道上(往華美西街、華美街方向),不斷超 越外側車道上之車輛。
⑶約14時46分27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時 ,開始煞車減速(後煞車燈亮起)。畫面顯示,原告煞 車減速,仍繼續往前行駛。
⑷約14時46分29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驟然 往右駛入外側車道,繞過其前方等待左轉之白色自小客 車,之後再駛回內側車道;而外側車道上原與原告系爭 車輛併行之鐵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則因原告系
爭車輛驟然駛入外側車道,他車緊急往右行駛閃避。畫 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驟然往右駛入外 側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跨越 分隔內外側車道之雙白實線,險些與外側車道上之他車 發生碰撞。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內側 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劃設有雙白實線以分隔同向車道。約 14時46分29秒許,原告駕車由內側車道驟然往右駛入外側 車道之範圍,而外側車道上原與原告系爭車輛併行之他車 則因原告系爭車輛驟然駛入外側車道,他車緊急往右行駛 閃避。查該路段既劃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則原 告駕車行駛至公益路、華美街口時,如因前方白色汽車等 待左轉而無法前進,依前揭規定,即應於前方白色汽車後 方等待其左轉後再繼續直行,而非逕行驟然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往右駛入外側車道,且原告駕車往右駛入外側車道 時未開啟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險些與外側車道上 之他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相符。另經檢視前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公益路及 華美西街一段路口後,即發現前方公益路及華美街口有一 白色汽車等待左轉因而煞車減速,自有足夠之距離將系爭 車輛煞停,等待前方白色車輛左轉後再繼續直行,故原告 主張「為因應前方突然要左轉之車輛,所以向右方閃避」 ,委無足採。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