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90號
TCDA,104,交,290,201604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   告 鄧祖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1
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十七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先由德明路右轉工業路,因德明路之號誌由黃轉紅 ,故轉至工業路後前方為紅燈,原告右轉後行駛於最外側貼 近人行道並停等紅燈待轉,停等約10秒後工業十七路綠燈亮 起方起步通過。因此認為符合兩段式左轉之規範。當時原告 並未有闖紅燈之故意,同時停等過程可目視當時員警執行勤 務位置,因此也不致於故意闖越,當日係認為停等紅燈待轉 符合交通法規,始為通過。
㈡另根據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所出示之監控畫面照片2 張,觀察照片中之車型、機車騎士騎乘姿勢及路徑,均有顯 著不同,推斷畫面中並非同一人。同時兩張照片於監視路時 間相差一秒,上圖為早上11時19分52秒,下圖為11時19分51 秒,但下圖之機車位置卻較為靠近路面前端,於常理不符, 因此提出質疑,認為該照片有疏失甚或有基於裁罰方便之惡



意捏造;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9月2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說明及104年12月2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分別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 7月22日11時18分許,於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十七路口執行 巡邏路檢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於該路口紅燈左 轉 (由工業路左轉往工業十七路方向)違規行駛,遂立即鳴 笛及以手勢指揮攔停,經告知駕駛人鄧君攔停違規事由後, 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 並由鄧君簽名確認後收受舉發單。關於鄧君申訴陳述書內容 :『…停車在路邊等候左轉工業十七路,起步時工業十七路 為綠燈,工業路為紅燈…』,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顯 示,鄧君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因舉發時隨時攜帶 之攝影機電量耗盡,惟該路監視設備鏡頭方向完整清晰,有 資料可稽,是以持續舉發。而違規影像檔存取原服務單位宏 龍派出所公用硬碟內,該硬碟於104年10月間損壞無法維修 ,故違規影像檔已無法取得;另調閱路口監視器歷史資料, 已超過系統3個月存取期限。該路口並無二段式左轉之標誌 ,原告何以言『符合二段式左轉』、『停等紅燈代轉』等語 。況如原告稱『右轉後工業路已為紅燈,在旁等待工業十七 路綠燈始行駛通過』,而此時工業十七路為綠燈,工業路更 應為紅燈,如何能行駛。原告左轉工業十七路明確為闖紅燈 (左轉)無誤,依法告發並無不當。原告所控先前於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申訴,本分局函覆所提出監控照片不具證 據效力路分,該二張照片本分屬二部機車,原告所騎在後, 皆屬闖紅燈(左轉),先後二部皆有攔停告發,該二張照片用 以對比舉證屬當然之證據。豈有原告所言『照片有疏失』、 『基於裁罰方便之惡意』…」。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是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 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 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亦以闖紅燈論處」。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 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警察既屬 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 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 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 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 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 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 通秩序之目的。
㈤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系爭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 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並無不可,員警復提出104年7月22日11:19:52路口 監視畫面以為佐證,於法即無不合,則被告據此加以裁罰, 自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 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3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 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 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 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 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 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 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 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 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 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 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 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 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9月2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 於104年7月22日11時18分許,於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十七 路口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於該 路口紅燈左轉(由工業路左轉往工業十七路方向)違規行駛 ,遂立即鳴笛及以手勢指揮攔停,經告知駕駛人鄧君攔停 違規事由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予以舉發,....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顯示,鄧君 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 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明德路由東往西行 向右轉至工業路時,系爭路口工業路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 為圓形紅燈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原告行政訴訟起 訴狀及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頁及第31頁反面),堪認屬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 德明路右轉工業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自應遵守工業路 行向上之燈光號誌(即圓形紅燈)而停等於停止線前,經 查爭路口並無二段式左轉之標誌,故原告欲自工業路由南 往北行向左轉進入工業十七路,應俟工業路上之燈光號誌 轉換為圓形綠燈後,始得進入系爭路口再左轉往工業十七 路方向。原告自陳「由德明路右轉工業路,因德明路之號



誌由黃轉紅,故轉至工業路後前方為紅燈,原告右轉後行 駛於最外側貼近人行道並停等紅燈待轉,停等約10秒後工 業十七路綠燈亮起方起步通過」,而系爭路口係一丁字型 路口,若工業十七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時,則工 業路行向之燈光號誌必為圓形紅燈。復依舉發機關提供之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 已進入系爭路口往工業十七路方向行駛,此時,工業路由 北往南行向有二台機車停等於停止線前,復加證明原告進 入系路口左轉往工業十七路方向行駛時,工業路行向之燈 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是原告面對工業路行向圓形紅燈之燈 光號誌,仍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往工業 十七路方向行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紅 燈左轉)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
⒊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 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 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 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 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 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 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 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 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 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 機車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 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伊認為從德明路右轉至左轉工業十七路口 距離不到10公尺,該路口紅燈時應停等兩段左轉較安全云 云,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紅燈左轉 )之違規,已如前述。如原告認為系爭路口未設置機車兩 段式左轉待轉區及標誌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 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 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



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