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高雅梅
胡欽發
被 告 王祥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就原告訴請被告王
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參照 )。
二、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原 告遭詐欺部分,完全無關於被告王祥之記載(僅於理由欄即 該判決第26頁有提及王祥偵查中證述內容);另於犯罪事實 欄二訴外人張佑任遭詐欺部分,則對被告王祥為無罪之判決 ,故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王祥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 行,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祥不斷強調建國大計劃重要性及使命 感,致原告陷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330萬元至李其昌帳 戶,以被告王祥為共同加害人之一,而對被告王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原告所述前揭關於被告王祥之侵權行 為事實,並非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刑事訴訟程序 中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王祥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被告王祥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對被告王祥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王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其餘被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